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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确权案件审理范围的确定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8日 04时09分    查看次数:854

本案要旨

当事人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或者无效请求程序中,主张其在先商标为驰名商标从而排斥诉争商标注册的,除必须明确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请求外,还须指明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具体商标号、在何种商品上驰名,并提供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相关商品上通过使用、宣传等获得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对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的,应当通过各种方式要求其明确,以便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避免在总结归纳当事人主张时所可能出现的遗漏或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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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第6574072号“邓禄普”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由天津鸿绪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鸿绪公司)于2008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运用商品为第9类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等。
英国BTR工业有限公司(下称BTR公司)根据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运用在同一种或相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悉,引证商标一为第336806号“DUNLOP”商标,核定运用商品为第17类橡胶等;引证商标二为第1287597号“鄧禄普”商标,核定运用商品为第17类包装资料(橡胶或塑料制)等;引证商标三为第1292542号“鄧禄普”商标,核定运用商品为第1类橡胶水、自然或合成乳胶溶剂(粘合剂)等。此外,BTR公司还具有第27743号“普禄鄧”商标,核定运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等。

经审理,国度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BTR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国度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包括:一、被异议商标与BTR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运用在关联商品上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招致消费者产生混杂误认。二、BTR公司早在1958年便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7743号“普禄鄧”商标,该商标经长期运用和普遍宣传,已成为著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BTR公司著名商标的复制和剽窃。

2013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88349号《关于第6574072号“邓禄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下称第88349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运用商品与3件引证商标及第27743号“普禄鄧”商标核定运用的商品功用用处差异较大,未构成相似商品。分离BTR公司在案证据缺乏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已在我国经过长期、普遍宣传运用,为我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著名商标所应有的普遍影响力和知名度,构成著名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BTR公司不服第88349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将第27743号“普禄鄧”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依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停止检查,存在漏审,按照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则,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8349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BTR公司提出的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BTR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服原审讯决,并均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为,原审讯决并无不当,BTR公司在该案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鄧禄普”或“DUNLOP”商标的运用证据中,相当数量的证据与第27743号商标核定运用的商品无关,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审理时应当留意分辨,据此二审讯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是一同典型的因审理范围肯定不明从而招致漏审的案件,触及到当事人如何提出主张、提交证据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肯定审理范围并加以审理的问题。

在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特别是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申请作出的行政判决中,是由申请人提出异议(包括复审)或者无效的详细理由和证据,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停止裁断。由此,申请人的理由决议了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审理范围,这在涉著名商标案件中表现得愈加明显。

申请人主张其在先商标为著名商标的,除必需明白提出著名商标维护的恳求外,还须指明恳求维护的详细商标申请注册号、在何种商品上著名,由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才干依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检查该商标能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曾经到达著名状态。

关于申请人主张不明白的,固然在诉讼程序中能够经过开庭审理请求当事人指明,但是由于目前的行政程序审理形式采取书面方式,缺乏相应的明白、固定主张的程序,因而关于申请人的复审或者无效理由通常都是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自行总结归结概括,其结果可能会有所遗漏,最后只能经过后续的诉讼程序予以纠正或者补偿。

商标确权程序在审理范围肯定方面的缺陷表现如下:

第一,当事人在复审或者无效宣布申请中通常先提出己方在先注册的一切商标列表,然后又以其中某一件或某几件商标与诉争商标停止比照,使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无法肯定,其提出的哪些是真正用于比照的引证商标,哪些是泛泛而谈。一旦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支持其主张,在诉讼中就会提出遗漏引证商标、或者另提其他在先商标等理由,以至在二审乃至再审程序中才会肯定到底主张哪一件或者哪些商标。

第二,当事人在复审或者无效申请中所提出的详细理由含糊或者紊乱不清,以致于无法肯定审理范围。特别是著名商标,相同、相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以及在先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3个理由掺杂在一同。比方以其曾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主张诉争商标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段规则的“以不合理手腕抢先注册别人在先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或者根据在相似商品上的已注册商标主张诉争商标违背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则,又或者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屡次补充的理由互相之间矛盾或者紊乱。

第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肯定审理范围的详细做法上也有一定的差别。有观念以为,假如当事人只提出详细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明白指明适用商标法的详细条文,便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不应当对此予以检查;但也有观念以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不应当仅思索当事人能否提出商标法详细条文,还应经过其详细的理由总结归结需求适用的法律条文并停止审理。

另外,关于主张著名商标维护的当事人而言,其不只要提出详细的请求维护的商标,还要有针对性地提交可以证明该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其请求维护的商品上著名的充沛证据,如此才干取得著名商标的特殊维护。

反观该案,无论是当事人主张的提出、证据的提交还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均有一定的疏漏,扼要剖析如下:

BTR公司在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时,其主张包括两点:

一是3件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相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是第27743号商标为著名商标,应给予特殊维护。前者是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审理的事项,后者是适用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审理的事项,因而该恳求根本明白,但是欠缺对第27743号商标在何种商品上著名的主张。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有两个错误:

一是对第27743号商标适用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这是BTR公司并未提出的理由;

二是对引证商标能否著名停止了审理,但是该引证商标只可能是3件引证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对第27743号商标停止简称,所以固然对能否构成著名商标停止了审理,但不是对BTR公司所主张的第27743号商标著名的审理,因而属于漏审。

除此之外,还有BTR公司证据提交的问题。BTR公司在该案中明白主张对第27743号商标给予著名商标维护,其主张要取得支持,还应提交该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运用、宣传以及知名度等证据。第27743号商标核定运用商品是运动球类等运动器械,但是BTR公司在确权程序中提交的运用、宣传和知名度的证据却大局部与之无关,因而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提示商标评审委员会检查著名证据时应当留意这些证据要与第27743号商标核定运用商品相对应。这也反映出BTR公司在选择主张维护的著名商标方面存在一定的失误。

依据BTR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其“鄧禄普”或“DUNLOP”品牌的知名度主要集中在橡胶制品,比方轮胎、皮具、网球等商品上,因而其第27743号商标在运动球类等商品上能否成为著名商标与其在该案中提交的相应证据一定可以互相配合。当然,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27743号商标能否著名存在漏审,法院也不可能对此停止审理,因而在案证据能否能证明第27743号商标著名依然要待商标评审委员会详细审理之后才干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