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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含义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4日 01时09分    查看次数:1497

“请认准中国驰名商标”是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很多人耳熟能详的一句广告语,但是自去年开始,这种广告就再也见不到了。在2014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新《商标法》中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的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也不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违反此规定的,将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面对如此严格的“禁宣令”,很多人心中都存了一个大大的疑问:为何要禁止宣传“驰名商标”?既然已经禁止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与市场推广了,那么,“驰名商标”还有什么用?

驰名商标既具有一般商标的区别作用,又有很强的竞争力,知名度高,影响范围广,已经被消费者、经营者所熟知和信赖,具有相关的商业价值。这些特点使之常成为侵犯的对象。为了防止和减少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作了行之有效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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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2第1款规定,一个商标如构成对经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是属于一个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人所有,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的伪造、模仿或翻译,易于造成混淆,本同盟成员国都要按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也适用于主要部分系伪造或模仿另一驰名商标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标。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者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并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履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保护成员国在我国已注册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我国应尽的义务。

   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做法,在《商标法》本次修改时,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