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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抢注商标的司法对策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4日 06时09分    查看次数:1894

恶意抢注商标的泛滥不仅占用大量的商标审查和司法资源,严重破坏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严重损害正当经营者的经济利益,阻碍我国从制造经济向品牌经济的转型,同时危及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形象。

针对恶意抢注商标现象,应当从立法、司法、行政和舆论等多个层面予以应对。例如立法上应当以制止恶意抢注商标,维护正当竞争秩序作为立法目的;行政上针对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管理,建议出台规定禁止商标代理机构自行申请与其代理服务无关的商标;在舆论宣传上注重纠正抢注商标具有正当性的错误认识等等。就司法对策而言,则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在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以制止恶意抢注现象作为法律导向,在认定证据和把握证明标准的过程中从有利于制止恶意抢注的角度正确行使司法裁量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2月16日下发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 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要根据商标的知名度、显著程度等,恰当运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在先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等裁量性法律标准,妥善把握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是否有真实使用意图,以及结合商标使用过程中的“傍名牌”行为认定主观恶意等,用足用好商标法有关规定,加大遏制恶意抢注、“傍名牌”等不正当行为的力度,充分体现商标权保护的法律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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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而言,针对恶意抢注商标现象的司法对策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止无真实商业使用意图的商标申请

允许无真实商业使用意图的商标申请,将会产生大量的垃圾商标,浪费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资源,延长审查期限,同时妨碍正常的商标申请;反过来,正常的商标申请审查期限长,存在诸多在先商标障碍,又为倒卖未使用的注册商标创造了条件。虽然作为商标的构成元素在理论上可以有无穷的选择,但是有价值的文字或图形组合是有限的。商标资源并非无穷无尽,实际上是有限的,因此,“给予没有使用的、不具有市场意义的标志以商标保护会造成市场准入的障碍”。

无真实商业使用意图的商标申请,不当占用了社会有限的商标资源,危害正常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的形成,有必要予以制止。 2001年《商标法》修订过程中,允许国内自然人申请商标,消除了国内申请人与国外申请人的差别待遇,本属于立法上的进步。但在实践中却遭遇到恶意抢注商标的冲击,大量恶意抢注以自然人申请的方式提出。直至2007年2月,商标局发布了《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提高了对国内自然人申请资格的限制,只有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自然人(例如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等)才能申请注册商标,普通自然人不得申请注册商标。该文件虽然在客观上在一定程度内起到了制止恶意抢注商标的效果,但法律适用上难以解释为何在国内与国外自然人之间实行差别待遇,无非是权宜之计。

本文认为,长远来看彻底的解决办法应当是从严解释《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该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根据该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出于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即应当出于标志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需要或者目的,而不能出于转让商标牟利或者获得商标后提起高额赔偿请求为目的,否则有违《商标法》第四条的立法本意,商标审查机关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不予核准商标注册;已经注册的,亦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予以撤销。

有观点认为,上述解释违反我国商标法实行的注册原则,是对整个商标法律体系的破坏。本文认为,如前文所述,商标恶意抢注的原因之一在于现行商标法过于强调申请注册产生商标权利,忽视对商标使用的要求。只有在坚持注册制度的同时,要求当事人必须有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才能有效地制止恶意抢注商标行为。还有的观点认为,对于没有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申请应当区分为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注册或者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和不涉及他人权益的商标申请行为,例如自行构思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前者应当予以制止,后者尚属于合法范畴,应当予以允许。

本文认为,所谓“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注册或者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既不能解释为侵犯他人商标权益,否则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的保护范围内,也不能解释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在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难以认定存在竞争关系。只要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申请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与自行构思商标申请的行为,均属于不涉及他人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同等的对待。

具体而言,没有真实商业使用意图的商标申请可以包括:申请人大批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其使用能力和使用范围;商标申请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无经营主体资格的;商标核准注册后未经使用直接转让或者意图转让商标牟利等。

在原告车王电子(宁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远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指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在市场上将注册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主体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

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经营资格受到一定的限制,已不具备向市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条件,同时,在本案中,第三人自2009年4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近3年之久,其既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及时办理公司清算及注销手续,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其他具有经营资格的主体转让被异议商标,可推定其已无使用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意图,在此基础上,结合被异议商标尚处于注册审核阶段、尚未成为一项法定的权利,以及节约社会资源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二、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的判断

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的判断涉及到商标保护范围的确定,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条后半句、第五十二条的适用过程中均有所体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亦涉及商标近似的判断。在不考虑驰名商标的情形下,商标能否共存以及是否侵犯商标权,以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作为判断标准。

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侵犯商标权的直接体现在于致使商标丧失其区分功能,即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在判断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过程中,除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两个考虑因素之外,还应当考虑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和被控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请求保护商标的知名度越大、显著性越强,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恶意越明显,对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的要求越低,但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有最低的要求。

换而言之,对于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注册商标或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应当给予其更大的保护范围和更高的保护强度,以便于有效地制止在后的恶意抢注。 应当注意的是,并非商标知名度越大,商品越类似,商标越近似;相反,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的判断与商标知名度、显著性的判断是相对独立的判断因素。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是考虑多个因素的结果,知名度越大,显著性越强,对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的要求可以适当降低,但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有最低的要求,对于完全不类似的商品和完全不近似的商标没有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应当允许共存,当然构成驰名商标则另当别论。

任何法律制度在一定社会中都有其一定的功能和作用,这是由其所要实现的目的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