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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相同商标”的认定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4日 04时09分    查看次数:1603

随着我国加入WTO,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相关立法也得到了改进。在已经结束的北京奥运会和已经开幕的上海世博会上,我国对于相关标志的知识产权都进行了严密的保护,其中最主要的保护方式是将相关标志注册为商标,利用《商标法》和《刑法》的相关条文进行保护。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条文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条是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最直接保护,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认定中的“相同商标”的认定存在较多分歧,本文将围绕这个分歧点展开讨论,对“相同商标”的认定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理论及立法对于“相同商标”的理解

关于“相同”的含义,理论上存在广义上和狭义上的理解。广义说认为,两种商标完全相同当然属于相同,基本相同也应当属于相同,而且认定商标是否相同,应当考虑消费者的通常识别能力,只要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并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是相同的商标就可以认定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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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狭义说认为,“相同”是指两个商标的内容和形式完全相同。“如果假冒的是文字商标,则假冒商标和注册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如果假冒的是图形商标,则假冒的图形商标和注册商标的图形完全相同;如果假冒的是文字和图形相结合的商标即组合商标,则假冒的组合商标和注册的组合商标完全相同。”

[2]其分歧点就在于“相同”是否包括基本相同。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进行比较分析,笔者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相同商标”应当采用广义说。

在现实生活中,出现完全相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形是很少见的,行为人往往通过对注册商标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使假冒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仅仅存在一时难以辨别的细微差别。对于购物时仅仅利用肉眼并且凭借记忆中的模糊印象对商标进行区分的消费者来说,经过修改加工,不完全相同但是基本相同的商标一般情况下是很难分辨的。如果采用狭义说,则不恰当地缩小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适用范围,在客观上会纵容不法行为人实施假冒与他人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不利于保护商标所有权人、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有效地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的不法行为人。

与此同时,我国的相关的法规也对“相同商标”采用了广义理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12月颁布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就明确的规定“相同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图形或者文字图形的组合相同或者在视觉上无差别。”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也规定“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无差别。”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指导刑事司法实践,于2004年12月通过了《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8条规定“刑法第213条规定的‘相同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意见》还是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都采用了广义的学说。

二、“相同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

[3]对于完全相同的商标的认定基本不存在分歧。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两个商标是否完全相同,主要是判断两个商标的内容和形式是否完全相同,即文字、图形、文字和图形结合形式,以及其外观、排列、色彩等是否完全相同。

[4]而对于基本相同商标的认定则存在一定的难度和分歧,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基本相同的商标的认定包含视觉上无差别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两个要件,那么这两个要件的具体认定标准是什么也成为讨论的焦点。

(一)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认定

所谓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一般是指会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产生当事人与注册商标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

[5]“公众”的界定

公众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其本身的界限十分模糊。因为“足以对公众产生误会”是认定“相同商标”的重要条件之一,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公众”进行正确的理解分析。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于1999年9月通过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规定:相关公众应当包括,但不限于:(1)使用该商标的那类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或潜在的消费者;(2)使用该商标的那类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所涉及的人员;(3)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那类商品或服务的商业界人员。

[6]显然,该《建议》是把公众界定为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着直接联系的普通大众而非从事与商标相关工作的专业人士。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从本罪的立法原意来探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设立目的除了保护商标权人以外,更重要的是要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而作为普通大众的消费者往往对于商标的辨认不具有特殊的技能和敏锐度。在相同的情况下,对于商标司法审查人员、商标专业技术人员、商标行政审查人员等特定群体,往往比普通的消费者更容易辨别出假冒的商标与真实的注册商标之间的差别,所以应将这些特定群体从公众的范围内排除,从而更好地保护市场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商标制度的有效性。笔者对于“公众”的界定为购买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消费者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渠道中所涉及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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