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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正不适宜使用的企业名称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8日 02时09分    查看次数:1293

法律法规的某些条款往往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有的容易掌握,有的条款执行起来就有一定难度。例如“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的规定,容易掌握。但是“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这一规定,在审核企业名称时,就有一定难度。因此,有的企业名称,虽经登记注册了,但在使用中经实践检验,属于不适宜继续使用的,则应予以纠正。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所确定的纠正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的原则,是基于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客观标准的原理作出的,也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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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企业名称分级登记管理体制下,允许不同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除行政区划不同外,其他内容(组成部分)都相同。一般情况下,这样的企业名称是不会发生冲突的。但是,如果一个企业在市场上已经广为人知,又经登记机关登记出另一个仅行政区划部分不同的企业名称,就有让公众把后者误认为与前者有关的可能,从而损害了前者的合法权益。这种可能性与前者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有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的人员不可能掌握各行各业各个地区每个企业名称的知名程度,也不可能罗列出完整的必然在使用中会引起公众误认的条件供核准企业名称判断用。因此,如果出现上述误认情况,即使后者的企业名称是合法善意取得的,也应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目的出发,将后者认定为不适宜继续使用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为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企业在登记注册名称时,也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使用包括驰名商标称谓以及知名度较高的企业名称的字号,也不应使用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如果有上述情况,即使已登记注册使用的,也可能被投诉以致被纠正。

有的企业对登记机关纠正其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不理解,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了,再让改名就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责任了。其实,只要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企业名称的行为合法,工作又无失职和故意测对纠正已核准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就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