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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O”在其它酒类产品注册具有不良影响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8日 01时09分    查看次数:1293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规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气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运用。司法理论中,对“其他不良影响”的了解及适用容易呈现分歧和偏向。对此,我们以为在认定涉案商标的注册运用能否具有不良影响时,只需思索能否存在“不良影响”的可能性,无需思索涉案标志在其他国度注册的状况、涉案标志的知名度、涉案标志权益人放弃涉案标志文字专用权的事实等。

案情

朗姆酒发明产品公司(以下简称朗姆酒公司)于2006年8月3日向国度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519766号“RonZacapaCentenarioX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指定运用商品为第33类:朗姆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利口酒;朗姆鸡尾酒;含朗姆酒酒精饮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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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12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则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与第954057号“CENTENARIO”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近似,且“XO”为白兰地规格,用于朗姆酒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朗姆酒公司不服该决议,向国度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起复审申请,其理由为:

一、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且两商标已在多个国度并存。

二、该商标由其首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且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不会形成消费者混杂。

三、“XO”不只仅用于白兰地,也用于其他酒类产品,且其同意放弃对“XO”的专用权。 商评委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驳回复审决议,驳回申请商标注册。朗姆酒公司不服决议并提起诉讼。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该案焦点为申请商标能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则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该案中,申请商标中包含“XO”字样。 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为,“XO”系指一种藏窖年份40-75年的白兰地,但消费者通常会以为“XO”代表的是一种洋酒的称号或洋酒的等级。

鉴于此,申请商标运用在“朗姆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非白兰地酒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可能会抵消费者利益形成损伤,产生不良影响。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评析 本案触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关于“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问题。关于“不良影响”如何认定,商标法及商标法施行条例中均未明白予以界定。在此,笔者分离本案,对司法审讯理论中容易对“不良影响”条款产生误解的几个问题停止讨论。

一、商标法意义上的“不良影响”的定义。 

笔者以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均是基于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次序产生负面影响的思索,而使得标志自身不得作为商标运用。因而,作为第十条第一款下的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作为“兜底条款”其亦应遵照上述第一至七项的准绳的立法本意。 值得留意的是,“其他不良影响”调整的是损伤公共利益和公共次序的商标运用和注册行为,不是维护特定民事权益的法律规则。假如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伤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曾经另行规则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二、适用“不良影响”条款应留意的几个问题。

(一)只需存在“不良影响”的可能性。

商标法“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则努力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次序,因而只需标志自身具有存在“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就不得作为商标运用,亦不应被核准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中含有“XO”字样,指定运用的商品为朗姆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其与消费者通常以为的洋酒的称号或者洋酒的等级有亲密关联,在不具备酒品范畴专业学问的状况下,相关公众极容易误以为申请商标所运用的商品为白兰地酒商品或具有此类等级。该误认极容易招致消费者利益遭到损伤,进而影响市场经济次序,形成不良影响。

(二)无需思索涉案标志在其他国度注册的状况。

该案中,朗姆酒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度注册,该事实足以阐明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其所运用的商品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该理由触及到在认定涉案标志能否具有不良影响时有无必要思索涉案标志在其他国度已注册的事实。 对此,笔者以为,首先鉴于商标法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度注册的事实不会影响到根据我国商标法对申请商标能否具有可注册性的判别。其次,即便随着国际条约关于商标法地域性的修正,在一国申请涉案商标注册时能够参考已在其他国度注册的事实,关于本案而言,因“XO”系为英文称号,关于英文称号而言,中国消费者的认知与外国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会有不同,因而,外国消费者不会对其所指代的商品产生误认并不代表中国消费者亦不会产生误认。

(三)无需思索涉案标志的知名度。

该案中,朗姆酒公司主张涉案申请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市场均具有很高知名度,因而其在中国的注册及运用不会使消费者对其所运用的商品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该理由触及到在认定涉案标志能否具有不良影响时有无必要思索涉案标志的知名度。 对此,笔者以为,商标法第十条表现的是对公共利益及公共次序的维护,与标志能否具有显著性无关,知名度的上下通常仅影响到对标志显著性的判别,与能否会损伤公共利益及公共次序并无必然联络。而且由商标法第十条规则可知,属于该条款规则情形的标志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亦不得作为商标运用。鉴于此,无论该商标能否具有知名度,其均不能在中国境内运用,亦不可能因具有较高知名度而招致其在中国具有注册的可能性。

(四)无需思索涉案标志权益人放弃涉案标志文字专用权的事实。

该案中,朗姆酒公司主张其已同意放弃对“XO”文字的专用权,故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可注册性。该理由触及到在认定涉案标志能否具有不良影响时有无必要思索涉案标志权益人放弃涉案标志文字专用权的事实。 对此,笔者以为,从商标法的角度来讲,放弃文字专用权关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评价没有任何意义,仍需从整体上对涉案商标能否具有显著性停止评价。鉴于该案中“XO”照旧包含在涉案商标中,而“XO”运用在涉案申请商标的指定运用商品上具有不良影响,容易对公共利益和公共次序产生不利影响。

    (五)无需思索涉案标志申请人的客观状态。

朗姆酒公司在该案中虽未提及申请注册涉案标志客观上的企图,但在司法理论中,当事人还是经常以此理由主张权益。固然侵权人客观上能否有过错是商标民事纠葛中断定能否违法的考量要素,但是在商标受权确权行政纠葛中,其客观状态如何并非认定能否构成不良影响的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