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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语”之争的断定基准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8日 02时09分    查看次数:1576

经国度商标局核准,被告北京恒信掌中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于2002年1月8日,受让案外人捷二峰公司第1109659号“及时语”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9月20日,并于2005年5月31日,变卦为第1109659号商标的注册人。被告上海浦东开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行)于2004年底至2005年初,向其客户推出了一项以“及时语”为称号的效劳项目,详细内容为经过向中国挪动、中国联通等无线通讯运营商付费,以手机短信通知的方式向在被告浦发行开设东方卡等帐户的客户提供帐户内的资金变动等信息。被告浦发行还曾经过报纸及在其所属停业场所(女口安华桥支行)发放宣传材料的方式,向公众宣传其“及时语”效劳项目。有关新闻媒体也对被告浦发行的“及时语”效劳项目停止过引见或报道。

被告恒信公司以为二被告的行为进犯了其就“及时语”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而被告浦发行及其安华桥支行则以为其展开的“及时语”效劳属第36类上的金融信息效劳项目,与被告的商标在第38类上的电信信息效劳项目不属于相同和相似效劳,二商标也不会招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杂,没有进犯被告的“及时语”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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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为:被告作为第1109659号“及时语”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就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维护。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三点:

一、被告“及时语”注册商标核定运用的电信信息效劳的详细含义问题。

根据国度商标局制定的《相似商品和效劳辨别表》中不同效劳类别中均单独列明了与该类效劳有关的信息效劳项目,因而,电信信息效劳系指提供与电信有关内容信息的效劳,故应以此肯定被告“及时语”注册商标的效劳维护类别。

而被告关于应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接纳语音、文字、数据图象以及其它任何方式向公众提供信息的方式亦属于电信信息效劳范畴的主张,不契合商标法关于商品和效劳类别划分准绳。

二、被告“及时语”注册商标核定运用的电信信息效劳与二被告提供的“及时语”短信通知效劳能否为相同或相似效劳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及时语”注册商标核定运用的电信信息效劳属于第38类效劳项下,

二被告经过“及时语”手机短信通知效劳向其客户提供的帐户内资金变动信息属于金融信息,应归属第36类效劳项下,故二者不属于相同效劳。

三、本案二被告提供的“及时语”手机短信通知效劳能否能使相关公众对二被告与作为涉案“及时语”注册商标权益人的被告产生误认、混杂问题。

被告与二被告分属不同行业,运营范围不同,业务内容差异明显。双方的业务对象(客户)所需求的效劳不同,在选择效劳的提供者时目的应非常明白,普通不会呈现错误选择。被告与二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易使相关公众普通以为存在特定联络的情形。因而,二被告提供的“及时语”手机短信通知效劳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二被告与作为涉案“及时语”注册商标权益人的被告产生误认、混杂。

评析

本案关键的问题是“电信信息效劳”与二被告提供的短信通知效劳能否为相同或相似效劳。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是却触及到进犯商标专用权认定的准绳这样一个中心问题。本文将从两个方面展开详细的评析。

㈠电信信息效劳与二被告提供的及时语短信通知效劳能否相同或相似效劳。

依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则,未经商标注册人的答应,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相似商品上运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进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条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中的两个关键要素作出了规则:相似商品或效劳、商标相同或近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葛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则,相似商品,是指在功用、用处、消费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普通以为其存在特定联络、容易形成混杂的商品。相似效劳,是指在效劳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普通以为存在特定联络、容易形成混杂的效劳。商品与效劳相似,是指商品和效劳之间存在特定联络,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杂。

认定商品或者效劳能否相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效劳的普通认识综合判别;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效劳国际分类表》、《相似商品和效劳辨别表》能够作为判别相似商品或者效劳的参考。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效劳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效劳的营销有亲密关系的其他运营者。

本案中,首先要明白的是被告“及时语”注册商标核定运用的电信信息效劳的详细含义。依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效劳国际分类表》,商品商标有34类,效劳商标有11类。依据国度商标局制定的《相似商品和效劳辨别表》,其是将各类信息效劳按其信息内容和性质的不同分别归属于不同效劳类别项下,不同效劳的类别中均单独列明了与该类效劳有关的信息效劳项目。也就是说信息效劳包括电信信息效劳、金融信息效劳、教育信息效劳、文娱信息效劳、气候信息效劳等。电信信息的英文表达方式为 information about telecommunication,电信信息仅作为第三十八类上的一个信息效劳项目,其并不包含商业信息、金融信息、教育信息、文娱信息、气候信息等。电信信息效劳也就是指提供与电信有关内容信息的效劳,故应以此肯定被告“及时语”注册商标的效劳维护类别。

而被告关于电信信息效劳并非仅指有关电信内容的信息效劳,还包括电信信息效劳的方式的主张,不契合商标法关于商品和效劳类别的划分准绳。由于各种信息效劳的方式,包括商业信息、金融信息、教育信息、文娱信息、气候信息,都能够经过应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接纳,并以语音、文字、数据、图象以及其它任何方式向公众提供信息效劳。而依照被告的逻辑,电信信息效劳假如包括电信信息效劳的方式的话,那么就会得出电信信息效劳包括商业信息、金融信息、教育信息、文娱信息、气候信息等。而这显然与商标法关于商品和效劳类别的划分准绳相悖。

二被告经过“及时语”手机短信通知效劳向其客户提供的帐户内资金变动信息属于金融信息,应归属第36类效劳项下。被告“及时语”注册商标核定运用的电信信息效劳属于第38类效劳项下,故二者不属于相同效劳。电信信息效劳与金融信息效劳在性质、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均不同,也不存在使相关公众普通以为此两种效劳存在特定联络的情形。因而,被告“及时语”注册商标核定运用的电信信息效劳与二被告提供的“及时语”手机短信通知效劳也不属于相似效劳。

㈢损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断定原则。

商标是用来辨别商品来源的标志,避免混杂是商标维护的根本动身点。在同一种或相似商品或效劳上,运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其它标识,足以形成公众混杂或误认的行为是进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中“能否形成相关公众的混杂或误认”是断定涉案行为能否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原则。就本案来说,二被告提供的“及时语”手机短信通知效劳能否能使相关公众对二被告与作为涉案“及时语”注册商标权益人的被告产生误认、混杂问题。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二被告提供的“及时语”手机短信通知效劳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二被告与作为涉案“及时语”注册商标权益人的被告产生误认、混杂。缘由在于被告与二被告分属不同行业,运营范围、业务内容、业务对象差异明显。消费者在选择效劳的提供者时目的应非常明白,普通不会呈现错误选择。被告与二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易使相关公众普通以为存在特定联络的情形。所以法院关于北京恒信掌中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二被告提供及宣传其“及时语”手机短信通知效劳的涉案行为损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恳求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