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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4日 05时09分    查看次数:1584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为:
  1)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达到犯罪标准的即构成本罪。
  2)该罪侵犯的客体为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国家商标管理秩序;
  3)该罪主观方面为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4)该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假冒商标行为,且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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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区别:
  前罪侵犯的是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实施假冒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后罪侵犯国家对商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实施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对于采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且销售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既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也触犯了假冒商标罪。对于此种情况,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刑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定罪量刑。
  根据:
  1.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司法解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附>“相同”商标的含义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行为限制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一范围内。因此,在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时,判断行为人使用的商标是否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就显得非常重要,它涉及到能否认定行为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定性问题。 
  这个问题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的确比较棘手。突出的疑难争议焦点是:所谓“相同”的商标,是否要求与注册商标在所有特征上完全相同?对于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另外,“基本相同”与“相似”或者说“近似”的区别在哪里?也是值得研究的。 
  合理界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所讲的“相同”商标的含义,应该从注册商标的功能作用,以及刑法设立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目的去解释。商标所有人在商品上标明注册商标,其目的一方面在于帮助生产者、销售者宣传商品、维护商品的产品声誉,另一方面在于指示消费者根据自己的需要选购不同品牌的商品。刑法设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目的,在于有限度地惩治严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对“相同”商标的理解,应当掌握两个方面:一方面要注意合理实现刑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刑法对假冒注册商标罪客观行为毕竟有所选择、有所限定,严格解释“相同”商标的含义。从保护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刑法所讲的“相同”商标,显然是不能限于两个商标在读音、外形、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的商标。理论上有人认为,所谓相同的商标,只能是指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否则,认定使用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这种观点机械地理解了刑法用语,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不切实际的。 
  但是,刑法条文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行为进行限制,表明刑法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是采取谨慎态度的。如果说对“相同”商标可以进行广义的解释,是不是就很难避免刑法的打击面扩大化的趋势?因为如果只要行为人使用的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就可以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而“基本相同”又缺乏法定的标准,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把握实际上就有可能完全脱离刑法对该罪客观行为的限制。
  可是,将“相同”理解为“完全相同”,在事实上就可能只限于将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捡来、窃来,或者商标标识制造者非法提供的情况,因为假冒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多少会在某些方面存在微小的差别。对“相同”商标作狭义理解,显然不符合刑法设立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目的。当然,什么是“基本相同”而不是“近似”,在不同的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需要结合注册商标和假冒商标的具体特征进行比较辨别。“基本相同”没有法定标准,并不是说区分“基本相同”和“近似”就不可行。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品商标由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结合组成。所以,从辨别对象来说,行为人使用的商标与他人注册的商标是否基本相同、是基本相同还是近似,完全可以从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以及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等各方面入手进行判断。
  按照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注册时商标标识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形式、颜色使用。我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种观点和做法,认为,对组合型的注册商标,只要与之在读音、外形、含义三方面之任何一方面相同的,就可认定为“基本相同”。这是否合理呢?  
  这是不正确的。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以及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每一个方面都是注册商标的重要特征,即使假冒的商标在大多数特征上与注册商标没有差别,而其中有一个特征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也不能认定为与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比如行为人在电器上使用与注册商标“飞利浦”读音相同的“菲利浦”,虽然读音相同,但“菲”的字形显然与“飞”不同,只能说行为人使用的是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不能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