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4日 01时09分 查看次数:1409
商标法既要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也要保障社会公众涉及商标的利益,协调商标权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特别是商标权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商标权人的竞争者的利益之间的关系。为了实现商标法的目的,需要建立商标法的竞争性利益平衡机制。商标法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和安排,建立了这种平衡机制,从而能够保障其立法宗旨的实现。
为了证明商标具有知名度或经过使用可以相互区分,原告或第三人往往会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又在评审程序中未曾提交。那么,对该部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呢?是不予接受、作为参考材料还是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呢?
目前,商标司法审查采取行政诉讼的模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或第三人新提交的证据并非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决的依据,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予考虑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亦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允许可以补充证据。这实际上为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诉讼阶段新提交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说明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被法院采信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