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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4日 04时09分    查看次数:1444

一、未注册商标概述

(一)未注册商标的定义与范围

我国商标法尽管规定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但是并没有规定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定义。因此,只能从学理上去理解。未注册商标,顾名思义,是相对于注册商标而言的,笔者认为,即是商标权人没有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而自行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或其组合标记,和已申请但未获得注册,以及超过保护期的商标。在绝对注册主义的同家,这样的商标是无法受到法律保护的。

未注册商标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其范围十分广泛,具体而言,凡是对商品的来源具有识别功能的标记,却未按照《商标法》的规定登记为注册商标的均可称之为未注册商标。如仅依据我国《商标法》中有关商标注册程序的条款分类。便可将未注册商标分为未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和已提出申请但尚未获得核准的商标两大类。前者主要包括尚未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和提出申请未获受理以及申请被驳回的商标,后者则包括处于商标初审、异议公告期、审理期、复审以及行政诉讼等期间的商标。

(二)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意义

在我国市场经济的今天,商标的经济地位越来越重要,其中,大量未注册商标的作用不可忽视。鉴于未注册商标在经济中广泛存在的事实,笔者认为,法律对未注册商标加以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包括法理意义和实践意义,现分述如下:

1.维护公平正当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

侵害已具有实质性意义的未注册商标,也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不论是以混淆的方式使人误以为该商品为竞争者,或是未经允许而擅自使用他人对品质之控管以及商标形式所做之广告而建立的商誉及利益,均违反了商业伦理及道德上之非难性与不公平竞争,构成不当得利。为了避免这种不公平的竞争方式,维护未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誉和其他合法权利,维护公平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理应将未注册商标置于法律保护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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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商标保护实际需要

采取使用原则或者注册原则对商标进行保护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也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实质,我国早已加入世贸组织,当然应遵循世贸框架下TRIPs协议的所有规定,其在第16条规定了“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确认权利的可能。”这一条款表明,TRIPs同意成员国在使用的基础上承认商标权,因而,这里的“在先权”包括根据使用所获得的商标权。如果我国《商标法》不对未注册商标规定相应的保护性条款,势必会出现“双重标准”,即根据TRIPs协议中的规定,给予成员国经营者所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一定的保护,而根据本国法,国内经营者所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不能得到保护,这对国内经营者而言不公平。

3.完善商标法立法的需要

《商标法》允许未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存在,就应该为其规定权利的内容以及保护权利的具体办法,在承认这一权利合法性的同时又不明确规定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便显现出法律规定的疏漏;不仅如此,《商标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条文还明确规定了未注册商标权利人所要遵循的若干义务,如不得以次充好,侵害消费者权益;不得使用法定的禁止注册的商标类型;不得仿冒已注册的商标等等,这便形成了一个鲜明的对比,未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无法享受法律保护的同时却要履行多项义务,显然有失公平。而且,给于未注册商标以法律上的保护,也可以使得商标自愿注册原则制度更加具有实质性意义。

综上所述,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商品交易高度发达的今天,决定了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由于两大法系中各国的商标法都不同程度地对未注册商标加以法律保护(后文还会论及),在我国已经“入世”的今天,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也是我国法律与国际棒轨的一个必然要求。

二、我国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现状分析

(一)我国法律的规定

2001年对《商标法》的修改意义重大,笔者拟以此为界,就修改前后涉及到未注册商标的法律条文来阐明我国法律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方面所做的改进。

(为便于阐述,下文将修改前的《商标法》称为旧《商标法》,将修改后的《商标法》称为新《商标法》。

在旧《商标法》修改之前,我国的《商标法》原则上是不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有的商标相关法律,即使是1996年****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条例》中也没有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明确条款。虽然如此,在仔细翻阅过旧版的法律文本之后,笔者认为我国个别商标相关立法对未注册商标还是提供有一定的保护的,只不过这种保护是通过实施细则进行的间接的保护,在旧《商标法》中并没有体现出来。

例如《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2项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摹仿、翻泽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可撤销其注册商标,以及第4项的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局和商评委也有权予以撤销。可见,当时的实施细则赋予了未注册商标使用人请求商标局撤销已注册商标的权利,对于制止商标确权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起到了作用。但从实际应用角度出发,可以看出这些规定对未注册商标的条件要求是非常苛刻的,且实施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只限在行为人取得注册后,商标产生争议时,才能通过行政程序进行撤销。因此,上述关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几乎只是理论上的可能。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的进步,近年来各国的商标立法普遍存在强化保护未注册商标的趋势,包括采用商标注册主义的国家在内,不仅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未注册商标提供间接的保护,更凭借《商标法》对其进行直接保护,例如修改后的德国《商标法》。

为了与《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接轨,顺应国际商标法立法整体趋势,我国于2001年对《商标法》进行了较大的修订,增加并强化了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纵观新《商标法》相关条文,其实际上依据未注册商标的驰名和影响程度对其提供了不同层次的保护:

首先,新《商标法》在第13条中明确规定了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其次,鉴于近年来抢注未注册商标的严峻现实,新《商标法》第31条做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一禁止抢注的条款曾在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审议期间引发了较大的争议,有些代表认为现在的抢注行为愈演愈烈,赞成在新法中增加“申请注册商标不应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应影响他人在使用的基础上授予权利的可能性”这一条款。但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动摇了目前我国商标立法的注册主义原则而予以反对,经过多次讨论后,最终采取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表述方式。

无论怎样,这一条款总算是对“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给予了相当的重视,是我国商标立法上的一个进步。同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也可以借助新《商标法》的第41条第1款行使撤销权以应对抢注行为的发生:“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但是针对该撤销权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行使,笔者认为在程序设置上还有一些缺点,将于下文加以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