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10月19日 06时10分 查看次数:1095
广告,在我们生活中,基本是属于随处可见的。而广告语作为广告的核心内容,自然是非常重要的啦。那么,你知道,广告语同样可以作为商标的。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第九条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进行了列举,如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标志。但是,本来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第十条列举了九类绝对不得作商标使用的标志。
大多数广告语,往往字数较多,纯属对商品品质的描述,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要求,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有些广告语如宣传口号,字数虽少,但纯属非独创的表示商品或服务特点的短语或句子,普通消费者只认为其是广告宣传用语,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也因缺乏显著特征,不能独立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典型的例子是诺基亚公司曾经于1999年1月7日,将“科技以人为本”的广告短语,在第9类计算机、移动电话等商品上提出第2021101号商标注册申请,结果没有获得核准注册。此外,以“追求顶峰满足享受”申请注册在第34类香烟及烟草制品上的商标,以“长城门一开八方好事自然来”申请注册在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服务上的商标,皆因这些文字属于常用的、普通的广告宣传用语,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注册申请被驳回。
注册商标审查标准认为,“独创且非流行或者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短语或句子,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在3种情形下的广告短语或宣传口号,因具备显著特征,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寻求《商标法》保护。
一是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组合成一个整体的。如,在第5类“杀害虫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3618035号“要扫除害人虫——全无敌”商标、第3618039号“全无敌 守护您全家”商标,均属广告语,但显著部分“全无敌”是申请人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这两句广告语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因此获得核准注册。
二是广告短语或宣传口号本身具有独创性的。如耐克公司著名的广告语“just do it”就是注册商标。在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上申请的第3142577号“抓住它,别让它轻飞走”商标也获得核准注册。
三是经过长期使用,脱离商标也能具备区分商品来源功能的广告语。
以上情形的广告语,经依法核准为注册商标后,即获得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擅自使用者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从理论上讲,独创且未成为行业通用语的广告短语或宣传口号,经长期商业使用后,独立具备区分商品来源功能,并成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业标识的,即使尚未核准为注册商标,也可按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对他人未经许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驰名广告词(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标志,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或者作商标使用的行为,该驰名广告词权利人可依《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注册,请求工商机关禁止其使用。
广告短语或宣传口号经商业使用,独立具备区分商品来源功能,虽然尚未成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业标识,也尚未核准为注册商标的,其权利人仍可将其作为未注册商标甚至是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依《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或依第三十一条禁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
广告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独创且未成为行业通用的广告语,经实际商业使用后,独立具备区分商品来源功能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或消费者看到该广告短语或宣传口号后很容易将其与特定经营者相联系,且该广告语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该广告语便可作为一种商业标识,或与其他商业装潢元素一道构成整体营业形象或商业外观,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对于擅自仿冒此类广告语的行为,其权利人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寻求保护,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甚至可要求工商机关对侵权人实施行政处罚。而且,此情形下的广告语,甚至会成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可同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进行保护。
对足以让相关公众或消费者将其与特定经营者相联系的广告语或宣传口号,若相关竞争者进行恶意模仿,有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贬损与该广告短语或宣传口号所指向的经营者及其商品的,涉嫌商业诋毁,该广告短语或宣传口号的权利人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寻求保护。
广告语的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思想观念、表达、独创性三个方面。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而不是模仿或者抄袭他人作品而完成的,主要体现在作者对相关素材的取舍、选择、设计或组合上。作品必须是智力成果,必须具备思想观念上的内容,其内容必须以外化的可被他人感知的方式进行表达,而且应具备可复制性和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之作品的思想不需要是新的,也与作品的质量或价值无关,但表现思想的形式,必须是作者的原始创作。著作权保护的不是单纯的思想,而是保护它的表现方式。根据著作权法律理论上所说的“表达与思想二分法”,著作权法保护对创意或思想观念的表达,不保护创意或思想观念本身。
广告语如果仅仅是对产品或服务的性能、特点等进行描述而无独创性的,不能按作品寻求保护。在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诉摩托罗拉中国有限公司抄袭其广告作品一案中,原告电视广告和期刊广告的画面主要是熊熊烈火配以“真金不怕火炼,金正VCD”的广告语及金正VCD产品等,被告广告的主要画面为对讲机在熊熊燃烧的烈火中燃烧,配以“真金不怕火炼”的广告语及“摩托罗拉GP88无线电对讲机”的文字。二审法院认为,“真金不怕火炼”一语家喻户晓,不能作为上诉人(一审原告)的作品来保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一审原告)为其金正VCD产品制作的电视广告、期刊广告的整体,分别属于电视作品和美术作品,其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作品虽然都表达了“好产品可经受考验”的意思,也都配以火焰和所宣传的商品来表达此意思,但由于两件作品画面明显不同,且表达此种思想的通常方式就是火与物相映,因此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作品构成对上诉人作品的抄袭、剽窃。
广告语如果具备独创性,具有鲜明的个性化色彩,即使简短,仍可按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在广州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2003年7月至2004年11月在《羊城晚报》等报刊刊发的房地产开盘广告,以及在广州电视台播放的房地产电视广告中,均使用了“开盘必特价 特价必升值”的广告语,并登有“恒大集团 金碧地产”的字样;被告2004年10月在《南方都市报》等报刊刊发的房地产广告中,使用了“开盘必特价 特价必超值”的字样。一审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开盘必特价、特价必升值”的广告语中所使用的词汇虽然不是由作者独创的,但通过作者的拣选、组合及排列,该广告语体现出与其他作品不同的个性化色彩,能够表达作者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经营思想及理念,具有独创性,符合文字作品的构成要件,且没有被禁止出版、传播的情形,因此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在房地产广告中使用的“开盘必特价 特价必超值”广告语,和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开盘必特价 特价必升值”仅一字之差,从《现代汉语词典》对“超”字的释义来看,包含了超过、超出寻常的意义,“超值”和“升值”表达的意思是一致的。因此,被告在广告中使用“开盘必特价 特价必超值”广告语的行为已经构成对 “开盘必特价 特价必升值”广告语的剽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在俞华诉北京古桥电器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俞华于1992年将自己为古桥空调创作的广告词“横跨冬夏、直抵春秋”,以自荐信的形式寄给北京古桥电器公司。1996年4月,古桥公司将用俞华创作的广告词制作的广告,在电视台和报刊播放、刊发,但未向俞华支付报酬。一审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二审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可俞华创造的广告词符合文字作品的特征,依法享有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