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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处罚中告知复议诉讼途径及时效几个问题的理解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8日 05时09分    查看次数:998

商标侵权(Trademark Infringement)即: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侵权人通常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明知或应知是侵权的行为人还要承担赔偿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管工作中,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严厉打击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是法律授予的职权和义务。因此,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法定程序和法律原则要求依法做出,否则就会违反了法律、法规,甚至可能因错误实施行政处罚而带来负面影响,如行政败诉、行政赔偿等责任。本人通过几年的执法实践,浅谈一下对行政处罚中的告知复议、诉讼途径及时效等几个问题的理解。

案例:某团场于2004年9月为促销其生产的农产品——早酥梨,通过非法渠道购进标有“库尔勒香梨”注册商标的包装箱2万套,将早酥梨包装后装入这种纸箱进行销售,总计销售额60万元。该辖区工商局经调查认定该团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予以查处。拟做出没收剩余未售出的侵权商品,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案在履行行政处罚法制核审中产生了意见分歧,主要集中在是否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途径的问题上。《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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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意见认为:该团场的注册商标侵权行为适用《商标法》处罚,根据《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并未明确说明其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应当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告知其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告知其复议的途径及时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商标法》虽然未做出行政复议途径和时效说明,但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该团场如不服处罚决定,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因此,必须告知其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时效。本人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准确,虽然本案适用《商标法》定性处罚,但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还必须要符合《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的规范,未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途径及时效,就擅自剥夺了行为人的行政复议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原则。《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是符合《行政诉讼法》中“特殊规定”原则的,即《商标法》对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

此外,其他法律如《广告法》对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也并未排除当事人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工商部门依据《商标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明确告知其行政复议途径及时效。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还有执法人员提出,对违反《广告法》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照《广告法》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诉讼时效均为15日内,是否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原则,按15日内告知其复议和诉讼途径、时效。《广告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规定中,行政复议时效为十五日内,虽然与《行政复议法》的60日内规定不同,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除外”原则是“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广告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也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在60日内申请复议,这也是《行政复议法》对当事人“行政救济”原则的体现。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当事人在15日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权即行中止。

在一些法律、法规中未做明确说明行政复议或诉讼的途径及时效,例如《产品质量法》、《公司法》等,我们就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明确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的途径及时效。有些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例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工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只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的途径及时效,如“60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即可。

在执法办案中,我们还会遇到特殊的行政处罚:转致适用法律、法规做出的行政处罚。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某一个案件的认定和处罚依据不是同一部法律,而是用转致后的法律作为处罚依据。

在这种情况下,相互转致的法律规定中,其法律责任不相同,复议、诉讼途径及时效也是不相同的。因此,如何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途径及时效,适用哪部法律,本人认为,应抓住实施行政处罚这个关键。应当依照做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途径及时效。例如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转致适用《商标法》处罚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比较准确。

通过对前述问题的认识,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准确、全面的掌握法律、法规的基本内涵和原则,正确实施行政处罚,找准问题的关键。同时,要学会“弹钢琴”,综合准确地运用法律规定,不能只片面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用错了“药方”,延误了“病情”。因此,每个工商干部在执法实践中,应善于研究,总结经验,积累法律知识,努力提高执法水平。

希望通过小编今天的分享,大家都能好好的保护自己的商标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