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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法关于网络域名纠纷最新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8日 05时09分    查看次数:1506

网络域名就是指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地址相对应。顶级域名的种类十分丰富,主要有·com、cn、top、.cx、.net、.org、.edu、.gov、.cc、.tv等。

域名的作用是正确标示计算机在互联网上的物理地址,每一个域名都是独一无二的,只有这样才能使用户在互联网上找到指定地址的网站。由于域名的独一无二性,随着网络商业化的发展,域名逐渐具有了区别不同域名持有人及其所提供服务类别的标识功能,因此域名兼有“地址”和“标识”双重作用。

与域名的标识性相伴的现象是相对应的法律制度贫乏,因而屡屡引起域名与商标、商号等法律其他标识类客体之间的权利冲突,网络域名争议纠纷已经成为近年来涉及网络的最突出、适用法律最为模糊的法律纠纷。目前中国法院受理的域名纠纷案件广泛涉及域名与驰名商标、普通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姓名、商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之间,以及域名与域名之间的各类纠纷。随着众多著名商标例如“ikea”(宜家)、“safeguard”(舒肤佳)等域名纠纷案件的判决,如何正确制定和使用法律解决域名纠纷已经引起了国内外法律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在上述背景下,最高法院近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域名纠纷的具体法律理解和适用制定了具体办法,该解释涉及以下内容:

一、关于受理范围

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因域名注册、使用与已经注册的商标、企业和其他组织名称等发生冲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纠纷,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对于涉及网络域名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即使被告为网络域名的注册登记管理单位,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应当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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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规定澄清了以往学界中争论不休的三个问题:一是域名是否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曾有学者援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不将域名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的建议,认为域名毫无权利或权益属性。此次解释对域名明确定位为民事权利的一种,有利于对域名实施更全面的法律保护。二是我国法院对国际域名的撤销、变更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解释第二条关于涉外域名纠纷的内容来看,我国法院可以受理并审查涉及国际域名的纠纷,并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判决是否撤销和变更域名。三是ICANN(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CNNIC(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能否作为案件当事人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解释对此也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这种对国家司法管辖权作扩张解释的做法与国际惯例以及国际私法冲突规范也是相一致的,能够更好地体现国家司法主权和保护域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受诉法院的确定

解释第二条分别就域名纠纷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地域管辖方面基本与高法前段时间出台的关于网络著作权管辖原则相同,即由侵权行为地、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在难以确定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的情况下,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同时针对可能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情况,特别规定可以按照民诉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来执行,即对涉外域名纠纷可以由代表机构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等连接点所在地的多个法院管辖,甚至只要被告不提出异议并且应诉答辩的,也可视为该法院有管辖权。

级别管辖方面则规定由中级法院管辖。这主要是基于考虑到域名纠纷数量不是太多,但需要较强的专业素质和技术知识,规定由中级法院管辖能够更好地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三、域名纠纷的诉因和案由的确定

解释第三条规定,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以往在司法实践当中,往往会出现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名称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两种以上的侵权行为竞合的情况,如上海东方网诉山东东方网一案中,原告就提出被告故意注册与原告相近的域名并大量抄袭原告的网页设计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名称权,而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属于三种侵权行为的竞合,原告最初将这三种侵权行为均起诉至法院。

但当时上海法院要求原告只能选择一种诉因起诉,不能同时起诉。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因为被告同时实施两种侵权行为虽有牵连,而且损害后果是侵权竞合的结果,但其法律关系是不相同的,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分案起诉或者将数个侵权行为合并审理,但要求原告选择起诉则首先在程序上必然导致遗漏了对部分侵权行为的司法审查,这会造成将来的实体判决必然有所遗漏,而且明显对权利人一方造成不公平。

解释对上述问题显然没有完全采纳上海法院的观点,它规定诉因可以笼统地成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这种做法无疑否定了上海法院关于域名纠纷同时只能选择一种诉因起诉的观点,同时意味着受诉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分别或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等法律。解释同时补充规定:对出于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盗用为域名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如何认定不正当竞争或侵权行为?

解释第四条列明了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四个必备要件:

1、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合法有效;

2、被告域名同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客体之间具有相似性;

3、被告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

4、被告具有恶意。

上述规定显然吸取了包括1999年9月的《WIPO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等在内的国际立法成果,它的核心要件在于客观要件—相似性和主观要件—恶意两大方面。

其中客观要件是判断侵权是否成立的一般要件,它是外在的,可以经过外表观察确定,即只有当被告域名与原告商标、域名等客观上具有模仿、翻译、音译等现象时才构成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解释将如何判断与驰名商标相近似单独列明,一方面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而且特别强调了驰名商标不需要足以造成混淆误认这一条件。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解释第六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具体情况,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这种做法不仅来源于商标权属于民事财产权、应当属于司法调整范围的法律理据,根本还体现了司法应当成为社会最后救济手段的基本理念。

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如何认定驰名商标除了国家工商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这一行政规章外,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认定标准,但目前现状是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不力,驰名商标经常遭到肆意侵权,长此以往必然直接影响社会生产力的。高法为了实际需要作出如此规定完全可以理解,但这毕竟只能解燃眉之急,长远而言仍以补充修改商标法为根本解决之道。

在主观要件方面,值得注意的是恶意要件仅仅是针对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殊规定。恶意要件是主观的、内在的,不容易掌握,所以解释第五条以列举的方式列明了判定恶意的五种情况[3]以及二种不构成恶意的例外情况[4],这种做法不仅能够引导权利人更好地举证,而且使原来难以掌握的主观要件有了客观认定标准,使解释更具操作性。解释突出规定恶意要件体现了司法对网络中民事权利的保护并不等同于传统领域的态度,其本意可能是考虑到域名毕竟与商标、商号等有较大区别,其主要功能仍体现在技术方面,就目前而言域名对商标、商号等传统权利的影响并不十分严重,从鼓励网络业发展的角度,不宜作过多限制。

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形式

解释第八条规定了以下三种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

先是停止侵权,在具体判决中则体现为判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侵权域名或者注销侵权域名。

其次是恢复原状,由于域名本身应当属于请求人所有,因此可以直接判令域名转归请求人所有。但笔者认为,如果是国内域名还好说,找CNNIC办理变更手续就行了,但国际域名注册在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简称ICANN),有关判决必须通过国际司法协助执行,实际操作起来将有不少问题。但是解释毕竟从保护权利人根本利益和维护网络健康发展的大局出发,不避艰难而坚决地作出了上述规定,其勇气不禁令人要击节叫好。

其三是赔偿损失,一般而言,被告非商业性质的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一般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只有当被告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使用该域名时才可能给权利人造成实质性损害,此时侵权人应当根据实际损失的大小赔偿损失。虽然解释没有明确损失的范围,但由于我国传统立法如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已经就损害的计算原则和范围作了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援引或参考类似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总体而言,解释的及时出台,为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域名纠纷指明了具体的司法解决方案,虽然解释并未涉及如何解决如:“反向域名侵夺”[5]、“平行域名权利”[6]等多个域名纠纷中的新问题,也未能对权利人损失的计算方法作出更具体的规定,但解释毕竟构建起了域名的基本法律秩序。可以预见解释的出台将有力地解决目前大量存在的域名纠纷,为网络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也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法进一步深化修改提供可贵的司法实践经验。

希望看完小编的分享之后,大家都能好好的保护自己的网络域名吧。好了,上述就是今天的全部分享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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