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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定牌加工企业实施监管应掌握的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8日 05时09分    查看次数:1003

定牌加工即俗称的“贴牌”生产,是指由境外委托方提供商标,境内企业加工或装配产品后,再贴上商标或品牌返销国外的经营活动。

定牌加工是国际贸易中非常常见的一种贸易方式,对定牌加工企业实施监管是工商机关的重要工作。笔者认为,要做好定牌加工的监管工作,首先应当熟悉了解涉及定牌加工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学习掌握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工商执法人员要加大宣传力度,指导定牌加工企业自觉守法经营。我国关于定牌加工的法律、法规比较分散,下面笔者尝试进行简单的梳理,供大家参考借鉴。

一、《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商标的注册、使用、保护和管理作了专门和全面的规定,是商标领域的基本法律和法规。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使用行为应当遵守《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以下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

2.关于商标违法行为的规定,包括《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根据上述规定,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标志的行为、未标注被许可人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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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也分别对构成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事项作出了解释。

三、《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九条,《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至第十条对商标印制活动中的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档案管理制度、残次标志销毁制度作了明确规定。

定牌加工中涉及商标印制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如商标印制单位接受商标印制委托人印制注册商标,应当验证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标志的,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志出入库台账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2年。

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定牌加工中商标涉嫌侵权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可以向货物进出境海关提出扣留申请,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嫌疑的,将立即书面通知商标权人依法处理。从该条例有关规定来看,只要出口的商品符合商标侵权的有关要件,即使其在货物的进口国享有商标权利也依法构成侵权。

五、《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世界博览会标志。

在定牌加工中,如果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或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商品,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或世界博览会标志等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

六、《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定牌加工产品包装、装潢、标识及宣传说明用语可能出现与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情形;也可能存在虚假或者夸大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等情形。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有《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加工方与委托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增加“追偿条款”,如果委托加工的产品出现任何法律问题,加工方可以通过“追偿条款”要求委托方来补偿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

七、《合同法》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分别对无效合同和欺诈合同等作了明确规定。定牌加工中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如加工合同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是否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是否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委托方是否利用合同中特别的产品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骗取加工方的货物;加工方是否利用合同骗取委托方的定金、预付款、原材料等。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与《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6条对正确把握商标权的专用权属性,合理划定商标权的排斥范围,完善商标司法政策,加强商标权保护,促进自主品牌的培育作出了规定。第18条对完善有关加工贸易的司法政策,解决涉及加工贸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妥善处理当前外贸“贴牌加工”中多发的商标侵权纠纷,作出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号)第22条规定:“妥善认定商标侵权抗辩,维护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商标侵权行为应以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条件,被诉侵权人为描述或者说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而善意合理地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可以依法认定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属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诉侵权的在先商标使用人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予以支持。”上述规定虽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但工商机关在监管工作中也可参考借鉴。

九、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6年3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以下简称“68号文解答”)第21点“承揽加工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规定:“承揽加工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承揽人应当对定作人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审查。未尽到注意义务加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承揽人与定作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定作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承揽人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够提供定作人及其商标权利证明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解释为承揽人设定了审查是否侵权的注意义务,违反义务的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同时规定了承揽人免责的条件。

但是在这里,小编要提醒一下各位,上述内容仅仅使用与北京地区。在定牌加工的司法活动中,如果加工企业符合承揽人的身份,可以依据这一规定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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