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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维护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权属认定向题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9日 05时09分    查看次数:628

新万载日月公司于2003年6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579405号商标2005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运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废品橡胶、合成橡胶、绝缘资料、塑料板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2月20日止;于2007年8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216986号商标,2010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运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传送带、车辆轮胎、自行车、三轮车车胎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13日止。

新万载日月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10年11月3日,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新万载日月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恳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进犯了新万载日月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字号权2010年12月16日,新万载日月公司在江西省版权局对引证商标的标识停止了美术作品版权注销,载明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罗小龙”,著作权人为“江西新万载日月橡胶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2月1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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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43558号《关于第4755216号“万橡日月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43558号裁定),认定: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运用的“运输机传送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运用的商品不属于相似商品。固然双方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等方面相近,但其指定运用的商品区别较大,并存运用在非相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杂误认,未构成运用在相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新万载日月公司早在2003年已将“万橡日月及图”商标申请注册,该商标所含中文“万橡日月”及日月图形经过共同的艺术化处置,契合《著作权法》规则的作品首创性请求,属于《著作权法》维护的美术作品,新万载日月公司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所含中文“万橡日月”及日月图形与新万载日月公司上述享有著作权之作品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本质性近似。万载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以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文字设计具有合理出处,在未经受权的情形下,万载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新万载日月公司在先著作权的损伤。

三、新万载日月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万橡日月作为其企业字号在“运输机传送带”等相同或相似的行业内经过运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消费者易将被异议商标与新万载日月公司商号相联络,损伤新万载日月公司的利益,亦缺乏以证明万载公司抢注“万橡日月及图”商标的主张。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则,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万载公司不服,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为:新万载日月公司对“江西新万载日月橡胶有限公司标徽”停止了版权注销,其中所载作品包括图形局部和文字局部,其中位于上方的图形局部由位于左侧的太阳图形以及位于右侧的弯月图形组成,位于下方的文字局部为“万橡日月”。

分离新万载日月公司对该作品的创作理念,该图形完好表达了其某种思想,系以线条等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艺术作品,具有首创性,符《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请求,认定上述图形局部构成美术作品。并且,该作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标识局部相同,与新万载日月公司提交的企业宣传手册、广告照片、批发店照片等证据资料中所显现的商标标识相同。综合思索新万载日月公司针对上述作品停止的版权注销中所载作品完成日期、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以及广告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述美术作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曾经公开发表,新万载日月公司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

被异议商标标识中的图形局部同样由位于左侧的太阳图形与位于右侧的弯月图形组成,整体与上述美术作品根本相同,构成本质性类似。并且,万载公司与新万载日月公司同位于江西省,万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标识局部系由其本身独立创作,或者在上述美术作品完成之前存在本质性类似的作品在先存在。因而,被异议商标的标识系未经答应对上述美术作品的复制,进犯了新万载日月公司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违背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不得进犯别人现有的在先权益”的规则,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个四条第(一)项之规则,判决:维持第43558号裁定。

万载公司不服原审讯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了第3172928号、第638552号商标档案查询信息,其中第3172928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5月10日,申请人为济南槐荫福明电动助力车厂,2003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运用的商品为第12类机动自行车等。新万载日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新万载日月公司亦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03年至2006年期间的送货单、收货单、销售分公司总结、产品调查表及月方案、受权加工拜托书及购销合同、广告申请表、实物照片等证据资料,用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新万载日月公司已普遍运用“万橡日月及图”商标,万载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歹意。万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以为其与案件无关联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则“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伤别人现有的在先权益”的“在先权益”包含在先著作权。认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伤别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至少应具备:在先的标识构成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