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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别文字商标第一含义的运用与商标性运用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8日 02时09分    查看次数:1915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能以商标性运用为限。判别能否属于商标性运用,应以商标标识能否用于辨认商品来源为规范。假如作为注册商标的文字自身具有一定含义,则该含义属于社会公共资源,商标权益人无权制止别人在原有第一含义范围内正常运用该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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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7年9月7日,国度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叶飞、韩燕明二人共同申请注册的第4441141号“拍客”商标,核定运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2014年,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效劳有限公司(下称新浪公司)在新浪网、新浪微博上推出“新浪拍客”Android版、“新浪拍客”iPhone正式版等客户端软件,供用户免费下载。“新浪拍客”是一款视频上传分享应用软件,提供特效、美化视频效劳,并可将视频上传至新浪微博、腾讯微博、人人网等社交平台。该软件下载之前以及下载之后,客户端上均有“拍客”二字。

李叶飞、韩燕明以为,新浪公司在软件客户端上运用“拍客”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运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进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恳求法院判令新浪公司中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360万元、公证费1000元。

新浪公司辩称:“拍客”是对特定人群和行为的描绘性词汇,是指在互联网时期下,将本人拍摄的图片或视频上传至网络平台与别人共享的一群人,也指该群体的上述行为方式,该词汇自身已进入公共范畴,李叶飞、韩燕明无权垄断该词汇制止别人合理运用;新浪网是知名网站,新浪公司是在本人的网站上描绘性运用“拍客”,客观上没有搭便车的目的和必要,不存在攀附别人商誉的侵权企图;新浪公司未将“拍客”作为商标运用,新浪公司具有大量“新浪”图形及文字等商标,“新浪”文字及图形等商标比“拍客”更有知名度和显著性;新浪公司对“拍客”的运用是描绘性运用,没有混杂可能性;李叶飞、韩燕明未实践运用涉案“拍客”注册商标,新浪公司不应承当赔偿义务。

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涉案商标固然难以认定属于商品的通用称号,但却是来源于网络社会中人们常用的代表一定文化特征的词汇符号,具有一定的通用化特征,商标权益人不能制止别人好心地、非商标意义上的运用。新浪公司在应用软件上运用“拍客”一词,其目的是直接告知消费者该款APP挪动应用程序的用处,这种运用系对“拍客”一词汇本意的运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运用,属于描绘性运用“拍客”一词,应视为商业上的自在表达,属于商业活动允许的正常范围。故按照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则,判决:驳回李叶飞、韩燕明的全部诉讼恳求。

李叶飞、韩燕明不服一审讯决,提起上诉。

北京学问产权法院经审理以为,无论从法定还是商定俗成的角度来看,“拍客”一词均不能被认定在计算机软件产品(手机客服端)上,已成为通用称号。新浪公司的运用方式属于对“拍客”一词第一含义的运用,而并非发挥惩处和辨别其效劳来源作用的商标性运用。新浪公司对“拍客”的运用,是在特地供“拍客”群体运用的一款软件上作为描绘该款软件的作用或运用群体,且其运用均与该公司的“新浪”或相应图标分离运用,可以使得用户明晰地认识到软件产品或效劳来源于新浪公司,“拍客”自身并没有发挥辨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作用,且其并无成心误导公众的客观企图,客观上也不会招致消费者混杂和误认,因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则:“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称号、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用、用处、重量、数量及其他特性,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制止别人合理运用。”人民法院在判别诉争商标能否为通用称号时,应当检查其能否属于法定的或者商定俗成的商品称号。根据法律规则或者国度规范、行业规范属于商品通用称号的,应当认定为通用称号。相关公众普遍以为某一称号可以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称号为商定俗成的通用称号。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称号的,能够作为认定商定俗成的通用称号的参考。该案中,“拍客”一词能够指代互联网时期下,将本人所拍的图片或者视频上传到网络平台与别人共享的人群以及该类人群的这种行为方式。“拍客”一词仅指代特定人群及其特定行为,并非涉案软件手机客户端的商品称号,亦非涉案软件手机客户端产品上的通用称号。因而,不能认定“拍客”一词在计算机软件产品(手机客户端)上已成为通用称号。

作为注册商标的文字假如自身具有一定含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制止别人在原有第一含义的范围内正常运用该文字。该案中,固然双方当事人关于“拍客”详细所指的内容存在分歧,但都分歧认可,在互联网飞速开展的状况下,“拍客”一词曾经可以指代应用各类相机、手机或DV摄像机等数码设备拍摄的图像或视频,经过计算机编辑处置后,上传网络并分享、传播影像的一类人群。随着“拍客”一词的运用与提高,“拍客”商标在涉案APP挪动应用程序上作为商标的显著性水平大大削弱,其发挥商品来源功用的效果明显低于其第一含义的指代作用。

消费者在涉案APP挪动应用程序上看到“拍客”二字更可能想到的是该款软件的用处或者适用的人群,而非商品的提供者。商标自身具有的第一含义属于社会公共资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护仅限于商标性运用而不应当作扩张性解释,否则将会招致商标权益人不当的侵占公共资源。该款APP挪动应用程序系为提供“拍客”用处的专用软件,其针对的目的消费者为“拍客”,完成的功用亦是拍摄照片或视频上传至网络。

鉴于该款软件与“拍客”第一含义所指代的特定人群具有自然的严密联络,此时“拍客”一词在该软件上起到的作用是标明该款软件的用处,其目的是直接告知消费者该款APP挪动应用程序的用处及适用人群,该种运用方式属于对“拍客”一词第一含义的运用,而并非发挥惩处和辨别其商品及效劳来源作用的商标性运用。新浪公司在特地效劳拍客的软件上运用“拍客”二字是直接借助了该词汇的第一含义,这种运用方式应视为商业上的自在表达,属于正常商业活动范围,不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