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9日 09时09分 查看次数:983
关联商品是指同主力商品或辅助商品共同购买、共同消费的商品。就是当商品摆放上时,会将有相关关系的A,B类商品,或有联想型的商品摆在一起。
当前,恶意摹仿以及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现象依然较为普遍。恶意摹仿、抢注他人商标通常具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情形是在与他人知名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进行摹仿或者抢注;另一种在与他人知名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进行摹仿或者“抢注”的情形,本文所重点分析的是后一种情形。
由于知名商标未达驰名状态时通常不具有“跨类”保护的能力,因此其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一般情形下不能及于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这也使得部分不正当经营者“有机可乘”,其往往通过注册使用在与知名商标使用商品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以便最大限度地“搭借”商誉,攫取不正当利益。由上可见,对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知名商标进行加强保护有着迫切的现实需要,但商标权的保护离不开类似商品的判断,本文即着重以个案的形式从类似商品判断的视角对将“关联性商品纳入类似商品范围”,进而加强保护知名商标的问题进行分析及梳理。
一、“关联性商品纳入类似商品范围”的个案案例
在“CBA”商标再审案[1]中(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类似商品的判断问题是该案件的焦点问题之一。该案中,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下称“中篮中心”)经中国篮球协会授权管理“CBA”品牌,中篮中心在先注册并使用“CBA及图”组合商标,该商标在CBA联赛球员球衣上有大量的使用,公众亦通过电视媒体对CBA联赛的转播进而对“CBA及图”组合商标具有了较高的认知度,该商标核定使用在“运动衫、T恤衫、运动鞋、袜、领带、风衣、羽绒服装、制服、衬衫”等商品之上。武汉某广告公司(下称“武汉公司”)在中篮中心之后申请了一件“CBA”字母商标,申请指定使用在“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之上,此外武汉公司还曾将“中超”、“福娃”等大量知名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
上述中篮中心与武汉公司的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便涉及类似商品的判断问题。关于类似商品的判断,武汉公司对其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商品与中篮中心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衫、运动鞋、领带”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但武汉公司认为其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与中篮中心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衫”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且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武汉公司的该项主张,最高法院再审阶段,“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与中篮中心“CB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衫”等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亦是庭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武汉公司所申请的“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商品与中篮中心“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运动衫等商品,都属于服装类商品,由于“CBA”与中国篮协及其主办的CBA联赛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了特定联系,因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国篮协有某种联系,而且从武汉公司申请注册“CBA”、“中超”、“福娃”等商标的行为可以看出,该公司攀附他人知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此种主观恶意更增大了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因此,应该认定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二、“关联性商品纳入类似商品范围”的客观原因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商品的来源,因此商标必须同具体的商品相结合才能发挥识别作用,通常商标主要按商品类别进行注册、管理和保护。众所周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重要参考,对于商标主管部门而言,基于审查效率、审查标准一致性等因素的考量,《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甚至是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唯一”依据。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实践工作经验”的总结,其商品区分在大多数情形下是符合实际的,但商品项目是不断更新、发展的,市场交易状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商品间的类似关系亦不会固定不变,因此在商标案件个案审理中,简单地适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坚持与商标注册程序中同样的判断原则,往往在特定情形下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换言之,商标案件的个案审理更应注重个案案情下对类似商品的“实质性”判断,追求实质上的正当性,从而不同于商标注册程序中对类似商品判断“效率”及“标准一致性”的追求。
商标个案的案情“丰富多彩”,精彩“描绘”并“记录”着社会商业运行的一个个侧面。在商标个案中,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往往需要考虑更多的实质性要素,如商标保护范围的大小是否恰当,商标的共存是否适宜等等,而并非简单地仅仅对相关商品进行物理属性的比较,总而言之,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恪守的基本原则。
实践中,知名商标往往成为不法经营者搭车摹仿的对象,尤其对于一些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又达不到驰名商标程度的注册商标遭遇“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搭车”“抢注”时往往难以获得有效救济,但是不法经营者的此类注册行为又确实具有攀附知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且往往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如在前述的“CBA”商标案中,武汉公司不仅注册了“CBA”字母商标,还注册了“中超”、“福娃”等知名标识,可见其搭借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
如若机械遵循《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品分类的形式性限制,“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与“运动衫”等商品确实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可以进一步由此得出武汉公司可以在“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商品上注册“CBA”商标的结论,那么如此一来,基于相关公众对中国“CBA”篮球联赛的认知,则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国篮协有某种联系。上述“假定”结果显然对在先注册商标权人不公平,不利于鼓励正当的品牌竞争,亦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商业秩序。
在“CBA”商标案所面临的类似商品判断中,如何对中篮中心进行合理的法律救济?将“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与“运动衫”等商品解释为类似商品应当是一种恰当的解决方案,即将“关联性商品”解释为“类似商品”可以较为妥当地解决“CBA”商标案所面临的个案问题。
三、“关联性商品纳入类似商品范围”的适用情形
1、商品关联性及关联程度
将关联性商品纳入类似商品的范围,从表象来看是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品分类的“突破”,貌似使之获得了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能力,但实质上,将关联性商品纳入类似商品的范围仅是出于个案中有效保护商标权的需要,以及在结合个案案情的情形下对类似商品关系所进行的特定“划分”,而并非获得了所谓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能力。
实质上,就“关联性商品纳入类似商品的范围”而言,商品间的关联性以及关联程度极大地影响着类似商品的判定,且是决定受保护商品范围的重要判断标准。通常而言,具有紧密关联性的商品才可以在个案案情需要的情形下被认定为类似商品,如:“白酒”(3301)与“啤酒”(3201)、“服装”(2501)与“鞋”(2507)、“摩托车”(1202)与“摩托车润滑油”(0401)等均曾在个案中被认定为类似商品。
就以上示例商品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而言,“白酒”与“啤酒”均属于消费人群众多的饮品,且都属于酒精类饮料,具有较高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服装”与“鞋”虽然在原料、用途等方面具有一些差别,但两者的消费对象相同,且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服装”与“鞋”的销售渠道高度一致,生产厂商同时生产服装和鞋类产品的情形也较为多见,故“服装”与“鞋”类产品亦属于具有较高关联性及关联程度的商品;“摩托车”与“摩托车润滑油”之间在用途、功能上密切相关,以及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上具有重合性,亦具有较高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可见,在特定的个案案情项下,基于保护知名商标并给予其恰当救济空间的需要,可以判定上述示例中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就“CBA”商标案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个案案情,认定“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与“运动衫”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亦考虑了“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与“运动衫”均为服装类商品的较高关联性及关联程度。
由上,具有较高关联性及关联程度的商品之间才可以在个案案情需要的特定情形之下“解释”为类似商品,而在明显无关或者全然不同的商品之间无疑是不能认定为类似商品的。故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是适用“关联性商品纳入类似商品范围”进而“扩展”知名商标保护范围的重要条件。
2、混淆误认的可能
如前所述,关联性商品能否纳入类似商品范围,需要考量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但商标的识别作用是通过商品与商标的结合而发挥的,因此诉争商标的情况亦是需要考量的因素,判定的标准是商标共存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毕竟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亦是良好商业秩序的内在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既要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又要对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相近作出判断。另,最高法院亦在“啄木鸟”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指出“……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主要考虑商标能否共存或者决定商标保护范围的大小。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要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
由上可见,类似商品的认定,并非仅做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纯粹客观比较,商标间能否共存,能否有效避免商品来源混淆,均影响着类似商品的认定。对于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未达驰名程度的商标而言,其已经累积了相当的商誉,对于与其构成近似的商标,如若共存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能有效避免商品来源混淆的,对类似商品的认定则不应过于严苛和机械,否则,不利于从实质上保护在先(知名)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在“CBA”商标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中篮中心“CB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衫、运动鞋等商品与CBA比赛关系极为紧密,且“CBA及图”商标在CBA联赛的球衣上持续使用,由于众多电视媒体多年对CBA赛事的大量转播、报道,使得相关公众对“CBA及图”商标的认知度已经较高,武汉公司的被异议商标“CBA”与中篮中心的“CBA及图”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并进一步认为“CBA”与中国篮协及其主办的CBA联赛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了特定联系,因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国篮协有某种联系。
3、主观意图对混淆误认的影响
实践中,存在一些商标注册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不法经营者往往试图通过在关联商品上注册、使用与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从而搭借他人的便车,如此显然将会压缩他人品牌的成长空间和增加品牌成长的成本。如何对此类恶意抢注行为予以规制,虽然仍有诸多争议,但保护品牌和鼓励正当竞争应当是商标法律适用的内在要求和基本精神是无可置疑的。
“CBA”商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便指出:武汉公司申请注册“CBA”、“中超”、“福娃”等商标的行为可以看出,该公司攀附他人知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此种主观恶意更增大了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并最终再审判决武汉公司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四、“关联性商品纳入类似商品范围”的个案意义
必须要强调的是,虽然在个案之中根据案情,综合涉案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当事人主观意图等因素可以将“关联性商品纳入类似商品范围”,但关联性商品纳入类似商品范围并不意味着商标注册管理上的商品类似关系发生变化,亦不必然影响《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对商品类似关系的确定和划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啄木鸟”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有着较为详尽的表述,摘录如下: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在商品类似判断时考虑了个案情况,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并非绝对和一成不变的,基于不同的案情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2005)高行终字第27号判决中认定服装和鞋不属于类似商品并不意味着两者在特定案情下必然不构成类似,本案的认定与之并不矛盾。同时,由于具体案件中关于商品类似关系的认定考虑了个案情况,具有个案性,因此,个案认定结论并不意味商标注册管理上的商品类似关系发生变化,也不必然影响《区分表》中对商品类似关系的确定和划分,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仍可以《区分表》为准进行申请。同样的,个案的认定一般也不会影响到已经注册商标的权利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