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9日 10时09分 查看次数:991
这些年,互联网得到了快速的发展。网络在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也为我们带来了许多麻烦。今天我们就一起去看一下,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与商标争议解决办法》(草案)的说明吧。
近两年来,网络域名与受法律保护的商标之间的争议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发生在中国的这类争议虽然从量上看还不多,但也吸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注意力,并被媒体炒作得沸沸扬扬,给人一种已经迫在眉睫的感觉。本中心研究人员虽然曾经通过媒体或其他渠道向社会公众说明,网络域名与商标之间的争议并不十分严重,但客观地说,确实已经到了必须为解决相关争议寻找一种有效办法的时候了。
随着国际社会为解决相关问题所采取的步骤的深入,ICANN于1999年10月正式推出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及其实施规则,并于1999年末授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启动了域名争议行政解决程序。在这样一种背景下,CNNIC也开始考虑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域名争议解决制度。2000年4月,起草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筹划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工作正式开始。5月,CNNIC与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签订合作研究协议书,委托本中心对互联网络域名争议的解决问题加以论证,依据中国法律,参照国际社会的做法,起草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与商标争议解决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并对争议解决机构的设置提出具体意见。
2000年5月20日,在CNNIC提出的参考条款的基础上,本中心向CNNIC提交了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行政解决实体规则及用以实施该规则的程序规则。5月26日,CNNIC邀请国家商标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大学、北京外交学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单位的有关专家、学者,首先对实体规则进行了深入的讨论。经过此次讨论,初步确定CNNIC仅负责制定一个包含基本规则的“办法”;具体的程序规则交由争议解决机构制订。
6月14日,CNNIC召集第二次征求意见会,邀请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商标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大学、北京外交学院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到会。国家科委胡启恒副主任及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有关负责人也参加了此次会议,并且就一系列问题向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唐广良副研究员提出质询。唐广良对各位领导、专家及学者提出的问题一一做出回答。CNNIC对与会者提出的问题、意见及建议作了详细记录。
会后,CNNIC会同知识产权中心研究人员又对“解决办法”进行了一次较大的改动,形成了现在的草案。现对草案中涉及的重要问题做如下说明:
(一)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法律属性
在中国,人们大多已经习惯了由“法院”或者“行政机关”解决争议的做法。民间的“调解”虽然在中国也有着相当长的历史,但至今未能获得明确的法律地位。来自国外的“仲裁”制度最初也是以一种强制程序的形式出现在中国人面前的,因而在仲裁法生效后,虽然当事人的自愿已经成为适用仲裁程序的前提条件,但其在人们头脑中的地位依然未受到影响。换言之,到目前为止,绝大多数人都还认为,一切争议解决程序及其做出的裁决都具有“法律效力”。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我们同样深切感受到,许多人对我们正在设计的域名争议解决都寄予了厚望,希望它能够成为解决目前法院还无法解决的域名争议,甚至有些法官也希望其在一定程度上代替司法程序,以缓解法院面临的压力。
在国际社会探索域名争议解决途径的过程中,也有许多人主张由域名系统内部负责解决一切与域名有关的争议,排斥各个国家和地区法院的参与。本中心唐广良副研究员在1998年10月的东京会议上对此种设想提出了明确的反对意见,因为这将危及以法院管辖权形式实现的国家“主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域名程序最终报告中也否定了排斥法院管辖权的主张。
我们认为,由域名系统内部的管理机构制定并实施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或政策,只能是在司法与仲裁等传统争议解决机制之外存在的一种“变通(Alternative)”解决办法。这种变通解决只能依据某种事先的安排而运作,如域名注册协议的明确规定等。更重要的是,这种变通解决程序及其做出的裁决必须无条件服从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就同一争议所做出的裁定、判决等,绝不能等同于司法程序,更不能在任何意义上取代司法程序。
实际上,变通解决程序的裁决无条件服从于司法判决的原则也是ICANN制订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中明确规定的内容。由CNNIC制订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也不会突破这样的原则。为此,涉及解决程序的法律属性时,必须明确强调以下几点:
第一,本办法涉及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是由独立的民间机构运作的“变通”纠纷解决机制,除被争议的域名持有人必须依据域名注册协议接受解决机构的管辖外,此种程序对任何其他人都不具备强制力。
第二,此种程序所做出的裁决仅需域名注册机构予以执行。就目前的情况而言,仅需CNNIC执行,因而无需法院的强制执行。更重要的是,只要有了针对同一争议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变通程序的裁决将不予执行;已经执行的也必须按照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要求予以更改。为此,必须认识到,变通解决程序做出的裁决不具备强制执行性。
第三,变通解决机构不是任何意义上的“执法机关”;由其负责的程序也不是执行“法律”的程序。根据设计,变通解决机构在解决域名争议时只适用“本办法”,因而无需从深层次上考虑法律规范及法学原理。
(二)解决域名与商标争议的核心规则
1.可争议的域名
本“解决办法”是由负责域名注册及管理的互联网络权威机构制订的,因而首先遇到的就是该“办法”的立足点或出发点问题,即该“办法”到底为谁的利益而制订?应该强调保护商标权等现有权利,还是应该强调保护域名持有人的利益?
经过反复讨论,我们认为,CNNIC并不是立法机关,也没有获得行政法规的制定权,而且更重要的是,CNNIC应逐步向一个纯粹的私营机构过渡,并依据政府主管部门的特别授权对网络域名及其注册实施一种纯粹的行业化管理,因而也不应给社会公众留下其属于“法律”制定者的印象。基于这样一种认识,我们主张“办法”本身应尽可能回避对“保护”、“权利”、“侵权”等等属于法律概念的使用,而且不应在强调哪一方利益的问题上有任何明显的倾向性。
然而,既然网络域名是一种保证用户到达特定网页的技术参数,注册机构与注册管理机构即应尽最大努力保证其稳定性。与此同时,商标及其他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是由司法机关及某些行政机关负责保护的对象,域名注册机构没有能力,也没有权利对其实施任何意义的保护。为此,仅就本“办法”涉及的变通争议解决程序而言,应尽可能将对注册域名的争议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办法”第二条规定:
(一)被投诉的域名仅限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负责注册和管理的,由被争议的域名持有人或域名出让人自行穴的,顶级域名为CN的三级域名。
(二)除请求保护的对象已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者外,本办法生效之前注册的域名,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满2年的;本办法生效之后注册的域名,自注册之日起满2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再受理。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位法官指出,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都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办法却要规定固定的投诉时间,显然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对于这样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我们的考虑是:
(一)时效问题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变通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没有对此问题加以审查并做出裁决的能力;
(二)本办法涉及的变通争议解决程序并不是“侵权救济”程序,因而也无需适用法律关于“侵权”的原则与规则;
(三)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受理的争议,凡涉及侵犯商标权或其他权利的,权利人要想获得合理的救济,只能去司法机关寻求保护;
(四)本办法涉及的争议解决程序以“快捷、便利、低成本”为基本原则,不能如同司法程序一样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因而不适合用来解决“侵权”纠纷。
2.可作为投诉依据的“权利”
可依据哪些“权利”对注册域名提出投诉,也是我们在起草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过程中遇到的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事实上,有可能因域名的注册而受到影响的“标记”并非仅有“商标”,至少还可能涉及商号、商品装潢、地理标记、个人姓名、虚构形象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国家、国际组织与其他机构的名称,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哪些人依据自己的“权利”对注册域名提出投诉,将直接关系到以下几个重要问题:一是注册域名的稳定性;二是域名注册机构在域名注册申请人及网络用户心目中的形象与信誉;三是已经形成的网络规则的维护;四是社会整体的公平与效率的追求。
考虑到依据本办法设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在处理有关争议方面的能力,在对前述四个问题进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参照国际社会在解决域名争议方面的做法,我们最终认为,将变通解决定位在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上,至少在目前是最合适的。
为此,“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络域名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之间争议的解决。根据这一规定,可据以对注册域名提出投诉的只能是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而不包括其他受保护的标记及法律赋予其上的“权利”。
3.商标权人的举证责任
为了保证变通解决程序的快速、便捷与低成本,除非当事人要求举行现场听证,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将通过网络以“在线”方式进行。负责争议解决的专家组不负责证据的采集,也不要求当事人提供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变通程序将严格遵循主张权利者自行举证的原则,而且要求对注册域名提出投诉的商标权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