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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新类别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7日 11时09分    查看次数:718

商标是我们知识的产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总会出现一些商标侵权案件。但是,商标侵权具体有哪些类别呢?下面,看一下新《商标法》对商标侵权类别的定义吧。

新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列举了5种商标侵权行为,与原商标法相比,新法的重要改动有两个方面:一是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明知”删去;二是增加了“反向假冒”和“即发侵权”。

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原商标法对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以明知或应知为构成要件之一,沿用了传统民事侵权4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其出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仍进行销售。新商标法删去“明知”二字,不论侵权人主观上是否知道为侵权产品,只要客观上实施了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就认定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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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法的主要区别在于认定侵权的归责原则不同,新法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原法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新法的规定与Trips协议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立法相一致,Trips协议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的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授权司法当局责令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两者并处。”

二、反向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反向假冒注册商标是指行为人将注册商标人的商品合法取得后,未经其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了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该行为人违反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擅自在他人的商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借他人的优质商品为自己树立品牌,其后果使商标权人失去利用商标树立产品信誉的机会,违背商标和商品不可分离原则,侵害商标权人利益,欺骗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

三、“即发侵权”及临时保护

“即发侵权”是指权利人以外的人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侵权商标权的行为,该行为即将发生,若不予制止,任其发展,则必然发生侵权结果。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即发侵权”及其对权利人的临时保护措施。这一规定符合Trips协议第五十条的精神(“司法当局有权采取有效的临时措施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证据灭失”)。

该规定的积极意义在于:一是与Trips协议相一致;二是有利于维护商标权人利益,在商标侵权的损害结果尚未实际造成就予以制止,将侵权行为制止在进入流通领域之前,防止更多损害的发生,既维护了商标权人利益,又减少了后续的诉讼之累;三是与《专利法》、《著作权法》相对应,3个主要的知识产权法律都对“即发侵权”作了规定,体现了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

“即发侵权”在理论上突破了民事侵权的传统4要件,它不以造成的实际损害为条件,这正是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决定的,作品、发明创造、商标、商业秘密等都处于一种信息状态,传播快、易复制,比其他财产权更易受到侵害,因此有必要给予特殊的、严密的保护。

新商标法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遵循WTO的相关规定及Trips协议,与我国新修订的专利法、著作权法等共同形成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至此,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基本实现了与国际接轨。

法律在不断的完善着,对我们的保护力度也在日益的加强着。希望以后商标侵权的案件会越来越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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