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1日 01时09分 查看次数:973
随着时代的变化,创业者越来越多,企业也随着越来越多,那么各企业都有属于自己的企业名称就是名字一样,那如果企业名称中包含他人在先商标或字号是否存在侵权的行为呢?
企业一员工离职后注册成立同字号的企业,并提供与原所在企业同类和类似的服务,引发了其老东家的不满。因认为南京支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南京支点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徐州支点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南京支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支点”字号,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日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知民终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终审判决南京支点公司的涉案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驳回了徐州支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据了解,一审法院认为,徐州支点公司通过自身经营与投入,其核准注册在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的第9205110号“支点知识产权(KEYIP)”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南京支点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茹丹曾任职于徐州支点公司,其成立南京支点公司使用了与徐州支点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的“支点”字号,从事与徐州支点公司类似的知识产权类服务工作,存在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南京支点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支点”字号,赔偿徐州支点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徐州支点公司与南京支点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京支点公司在实际使用中未突出使用“支点”标识,因此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对于南京支点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为,徐州支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自身的经营投入,使其“支点”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南京支点公司与徐州支点公司分属不同地域;根据现有证据,亦难以认定南京支点公司使用“支点”字号的行为已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徐州支点公司不能据此垄断“支点”字号的使用权,其主张南京支点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南京支点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撤销原审判决。行家点评: 吴鹏彬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该案是一起典型的企业字号与他人在先字号及注册商标产生权利冲突的纠纷案件。关于字号与他人在先字号及注册商标发生冲突的纠纷的处理,主要涉及到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按不正当竞争受理;不正当地突出简化企业名称涉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受理。 该案中,徐州支点公司提出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两个诉由,但是,因为南京支点公司并没有简化突出使用“支点”字样作为其服务标识,因此,人民法院没有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作出认定。
其次是实体问题。南京支点公司使用“支点”作为字号本身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判定的标准是什么?就此,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在先权利”“诚实信用”以及“禁止混淆”作为判断涉案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3个要件。 该案中,徐州支点公司拥有在先权利,争议焦点在于南京支点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南京支点公司与徐州支点公司产生混淆。
对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而且南京支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在徐州支点公司任职,辞职后故意使用相同的企业字号,存在明显的恶意,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南京支点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则认为,徐州支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字号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没有证据证实二者可能会产生混淆(徐州与南京分属不同的市场区域),据此,法院二审判决南京支点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该案争议焦点系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对于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考虑到目前我国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法律与关于企业登记的相关法规及现实操作情况的具体情形,法律并不禁止在后的企业名称所有人在法律范围内规范合理地使用其企业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需满足“突出使用”并“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两个要件,才可能构成对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没有突出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而是合理标注并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从在先企业字号所有权人的角度,应当考虑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即“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条款来进行维权。但适用这一条款时,权利人应当着重证明的是企业名称或姓名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以此界定涉案侵权行为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而涉案侵权人是否应知晓在先的企业名称或姓名而产生的“故意情节”,并不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考虑情节范围内。
具体到该案中,徐州支点公司在举证中并未证明南京支点公司存在不规范使用即突出使用“支点”企业字号的行为,后者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的行为是在我国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使用行为,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不构成对徐州支点公司涉案“支点知识产权(KEYIP)”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在不正当竞争的判定中,徐州支点公司仅仅只是陈述其企业名称的相关知名度和影响力,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而法院认为知名度和影响力不能依据主观推断,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徐州支点公司在诉讼中对其所拥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与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作出了错误的估计,未能准确把握其应有的保护范围,对于该从何处入手及如何举证作出了不当的判断,因此导致其需要面对并不理想的判决结果。二审法院对于案件所涉及的两项在先权利的侵权要件进行了有效的把握,有理有据,最终作出了令人信服的判决结果。
综上,对于企业名称中包含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或者在先企业字号的商标侵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需要重点把握的是:商标侵权需要满足“突出使用”并“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两个要件,而不正当竞争对于是否可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界定,需要举证证明其在先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不可进行主观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