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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视传媒”商标维权成功给我们的启示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9日 03时09分    查看次数:1011

被异议人杨若娟于2013年9月30日申请第13312155号“辽视传媒”商标,申请注册于“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流动图书馆、图书出版、提供体育设施、现场表演、无线电文娱节目、玩具出租、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第41类相关服务项目上,于2014年10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

异议人辽阳辽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委托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经商标局审查,“辽阳辽视”作为异议人辽阳辽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企业简称,且经过异议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当地传媒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对异议人及其“辽视传媒”商标理应知晓,而将该商标用于与传媒有关的“无线电文娱节目”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第13312155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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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评析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同时,商标也是市场经济环境中,经营者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质量象征,是经营者独特个性、文化品位、商业信誉等因素的综合载体,是为经营者创造财富的无形资产。经营业者的商标一旦被抢注,必须以最快的速度委托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开展异议等维权活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笔者通过本案例,得到了较为深刻的启发,总结出如下几个要点,以供交流探讨。

一、处理商标抢注案件,应当注重搜集整理抢注人主观恶意方面的证据材料

具体到本案当中,我们可以从几个方面作出被异议人抢注商标存在较为严重的主观恶意的结论性意见:

(一)异议人的商业标识“辽视传媒”具有较大的知名度

“辽视传媒”是异议人辽阳辽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企业简称,同时也是异议人在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的商业标识,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该标识就是异议人的未注册商标,而且是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异议人辽阳辽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0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即2013年9月30日。自异议人公司成立之日起,其便以“辽视传媒”为标识进行商业宣传和使用。

异议人曾策划了辽阳市2013年、2014年度房屋展示会和多个公司企业的文艺汇演,并组织了多场婚庆活动。可以说,“辽视传媒”这一商业标识(未注册的知名商标)在异议人长期的宣传使用过程中,为辽阳当地的社会公众所熟知,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说起辽视传媒,人们马上和第一时间想起的是也只会是异议人辽阳辽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以说,“辽视传媒”这一商业标识与异议人辽阳辽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经建立了牢不可破的坚固的一一对应的关系。

(二)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位于同一个市区,理应完全知晓“辽视传媒”标识的知名度

而居住于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新运大街8组354-6号的被异议人杨若娟,与异议人的注册地址均属于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其不可能不知道异议人及其“辽视传媒”商业标识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执意将与异议人“辽视传媒”商业标识完全相同的商标申请注册用于与传媒有关的“无线电文娱节目”等服务上,其恶意抢先注册异议人知名商业标识(知名的未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性昭然若揭、一目了然。

这种利用异议人及其商业标识知名度搭便车的不正当行为,与商标法所倡导的申请注册商标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背道而驰,而且也容易导致相关的社会公众对“辽视传媒”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判,将异议人的相关服务误认为来自于被异议人或者与被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环境,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应当受到最坚决的制止。

二、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实际上也损害了异议人的企业名称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人以不正当的手段抢注异议人辽阳辽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广泛使用的、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未注册商业标识(实际上就是未注册商标)“辽视传媒”,其实也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一项在先权利——企业名称权。

由于包含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属于实际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故对各市场主体而言,字号与企业名称同时构成了其重要的识别标志和权益类型。故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理解为包括字号权益和企业名称权(包括企业名称的简称)。但只有在先形成并使用的字号和企业名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字号的权利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其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的障碍。

本案中,“辽视传媒”实际上属于异议人辽阳辽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简称,且在多年的努力经营中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异议人建立了牢固的一一对应的关系,在此种情况下,与异议人同处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的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及其“辽视传媒”这一企业简称理应知晓,而将该企业简称用于与传媒有关的“无线电文娱节目”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企业简称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损害异议人的企业名称权,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有关禁止行为的构成要件,其商标不应获得注册。

值得一提的是,商标局虽然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但其依据的主要是商标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尽管也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认为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也即商标代理机构提出的主要异议法律依据和理由)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可能更为恰当。

三、类似商标案件应当尽可能委托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处理

当企业遭遇到商标抢注等类似案件,应当不急不慌,从容应对,迅速委托专业权威的商标代理机构来开展后续法律处理工作,以挽回损失,最彻底全面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商标权益,本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在第一时间开展工作,在明确了基本案情的基础上,迅速而稳健地构建出整体的工作档案与布局,搜集了大量的视频、图片等相关证据,向商标局证明了异议人对“辽视传媒”商业标识在先使用并且通过广泛深入宣传和使用而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有力事实,获得了商标局的认可和采纳,并最终取得了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