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9日 02时09分 查看次数:889
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原则上,任何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可视性标志均可作为商标注册。但某些特定的标志可能对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宜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商标法》作为我国管理和保护商标的专门法,其中第十条对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各种情况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在评审实践中,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撤销系争商标的情况更为常见。第12185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案是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典型案例之一,现结合具体案情对该条款的适用要件加以分析。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临沂市某裤业有限公司 复审商标:第1218539号图形商标
(一)商标局撤销决定
商标局认为,第1218539号图形商标与我国的海关关徽近似,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撤销第1218539号图形商标。
(二)申请人复审理由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有3点:
1.申请人没有刻意模仿海关关徽的恶意,并且复审图形是两把交叉的钥匙,而海关关徽是一把钥匙与一个权杖交叉,二者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申请人在注册该商标时没有见过海关关徽,二者某些局部相似只是设计上的巧合。
2.商标局的撤销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3.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作为主要商标使用,每年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都在百万元以上,复审商标在当地已经知名。一旦该商标被撤销,不仅以前投入的巨额费用会付之东流,且整个企业会陷入没有品牌的困境,这对申请人来说明显不公。
(三)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复审商标的图形组合方式及整体外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徽构成近似,将与海关关徽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有损海关关徽的严肃性及中国海关的尊严,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复审商标应予撤销。申请人所称“没有刻意模仿海关关徽的恶意”,以及申请人长期使用复审商标,如果撤销该商标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对申请人来说显失公平等理由均不能成为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理由。
此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评析 商评委在审理不服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规定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时,应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复审的事实、理由,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进行评审。在本案中,商评委将案件的焦点问题归结为复审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列举了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各种具体情形,其中第一款第(八)项对不能包含的情形作出兜底性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2005年12月发布的《商标审查标准》中,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作出了详细说明,将“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具体情形分为9种,其中第四种情形为“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由此可见,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侵害的主体是商标标识本身,二是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需要注意的是,适用本条规定并不以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恶意为要件,另外,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不适用本条款。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海关关徽由商神手杖图形与钥匙图形交叉组合而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专用标志。商神手杖代表国际贸易,钥匙象征海关为祖国把关,海关关徽寓意中国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监督管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和科技文化交往。复审商标的图形与海关关徽相比,仅有细微差异,在整体构图和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觉察。
《商标审查标准》明确将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归入“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范畴。本案申请人将与中国海关关徽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有损海关关徽的严肃性及中国海关的尊严,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与中国海关具有某种联系,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虽声称不知道中国海关关徽、撤销复审商标将造成巨大损失,但该理由不足以影响商评委关于复审商标与中国海关关徽构成近似的判断,亦不能排除复审商标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能。
综合评述 由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标法》第十条虽列举了各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但现实社会包罗万象,因此,在审理涉及禁用条款的商标确权案件时,应准确定位。对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明确列举的各种禁用情形,但的确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应适用该条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予以撤销。本案涉及与我国政府机构标志近似的商标审理,不论从维护我国国家机关标志及其形象的严肃性出发,还是从避免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角度考虑,申请人的申请都应予以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