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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简单解读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9日 09时09分    查看次数:970

现行《商标法》将此前的“注册商标争议撤销”,改名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而就名为“撤销”的案件,《商标法》给出了一种新的案件类型,即《商标法》第49条2款之“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撤销”。

具体规定如下:“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通用名称”一词,被普遍了解的所在法条是:《商标法》第11条1款(1)项,“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商标法》第11条1款(1)项与《商标法》第五章“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之第44条1款相结合,构成了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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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49条2款,法条明确其受理机关为商标局。第54条规定:如果对商标局的撤销或不予撤销决定不服,可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亦即,49条2款的启用,建立在商标局首先审查的基础上,商评委即使要介入49条2款,进行评审,其前提也是商标局已经完成了对49条2款的审理。在商评委受理的依据44条而启动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在没有商标局现行审查结论的基础上,商评委无法直接对第49条2款的适用与否做出事实认定。并且究其根本,第44条1款所指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法律依据,并不包括《商标法》第49条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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