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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注册人出具鉴定报告的一点思考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8日 06时09分    查看次数:972

在企业运营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商标侵权的现象,尤其对于一些知名度较高的企业来说。但很多企业对《商标法》并不是十分了解,也不知道自己的商标享有哪些权利,不懂得利用自己的商标权,以上种种原因导致商标侵权的现象经常发生,那么,今天我就对商标注册人出具鉴定报告,为大家分享一点思考。

随着造假技术和手段不断翻新,在一些商标侵权案件中,用眼看、手摸的传统方法已经不能对商品真假进行有效的鉴别,因此,工商机关常常将涉嫌侵权的商品委托给商标注册人鉴定,鉴定报告也因此成为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重要证据材料。

国家工商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能否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54号)指出:“在没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产品生产企业出具的证明是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但是否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可见,在目前没有法定的商标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委托商标注册人鉴定成为必然选择。但是,由于商标注册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不能仅依靠商标注册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孤证”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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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指出:“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批复中的“可以”二字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商标侵权案件都需要商标注册人出具鉴定报告。笔者认为,如果侵权商品的包装、进货渠道或生产、经营者的证言等证据已足够确实充分,则无须委托商标注册人鉴定,就可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

尽管商标注册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大都被称为 “鉴定报告”,却不属于证据法中的“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规定鉴定人必须具有鉴定资格,并且严格遵守鉴定程序,鉴定文书的制作也必须符合法定要求。笔者认为,商标注册人不是法定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属于书证类,不应扩大解释为鉴定结论。

书证是法定证据种类,取证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笔者认为,不应通过传真、电子邮件传输扫描件的做法取得鉴定报告。一般情况下,取得鉴定报告有3种途径:一是由执法机关所在地的商标注册人的代理人或专营专销机构提供,纸质资料必须加盖商标注册人签章;二是执法人员异地取证;三是委托商标注册人所在地的工商机关代为取证。《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商标注册人应该对其提供的鉴定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执法人员在调取鉴定报告的过程中,应依法告知当事人其权利、义务以及作假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目前,出具鉴定报告并不是一项法定义务,因此在实践中常常发生商标注册人拖延懈怠的现象,影响了执法时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行政法却没有类似规定。尽管《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就企业出具鉴定报告等证据作出了规定,但这仅是一个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有限。对于商标注册人出具鉴定报告的方式、时效等,有待立法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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