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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法》中“其他不良影响”的理解和适用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8日 05时09分    查看次数:841

商标是我们人们的智慧产物,是应该收到法律的保障的。为了更好的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需要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涵养。那么,今天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商标法》中“其他不良影响”吧。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中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商标审查实务中,“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频率颇高,甚至不免有滥用之嫌;但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其他不良影响”属于不确定概念,其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都不明确,历来存在不少争议和困惑。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在结合商标行政审判实务的基础上,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予以评述。

一、“其他不良影响”的概念

“其他不良影响”不是一个内涵和外延清晰的法律概念,也不是一个常用或通用的法律术语。从文字上分析,所谓“不良影响”,是指起到不好的作用,但是标准不明确,什么是不良?对象亦不明确,是指对什么的影响?由于立法上选择了过于模糊的词语,从文义解释的角度难以得出“其他不良影响”的确切概念。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其他不良影响”作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1]的组成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绝对理由条款,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相对理由条款相区分。因此,“其他不良影响”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范围之内,仅涉及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内容应当排除在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简而言之,“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是指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已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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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一共规定了八项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前五项系对标志本身的描述,可以通过形式比对予以判断,后三项则涉及到标志的价值判断,分别是第(六)项“带有民族歧视性”,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实务上通常认为,整个《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都属于不良影响,“其他不良影响”是指除了前七项以外和第(八)项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以外的不良影响,是对整个第十条第一款的兜底。反对意见则认为,如果是对整个第十条第一款的兜底,就应当把“其他不良影响”单独列为第(九)项;既然第(八)项规定的是“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说明前七项都不属于不良影响。“其他不良影响”只是和违反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并列的情形。

本文认为,反对意见虽然逻辑严密,但不能满足实务需求,亦不能实现立法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在立法技术上并不是一个逻辑严密、用词精确的条款,其规定的八项内容并非是并列的情形。具体体现如下:

1、第(六)项“带有民族歧视性”完全可以被第(八)项中“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所涵盖,无论是民族歧视,还是种族、地域等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视都应当认为是不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

2、第(八)项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与其说是法律术语,不如说是政治术语,在具体法律适用上的内涵和外延都是不明确的,如何区分社会主义道德与传统道德、道德与宗教、政治之间进而明确是属于违反社会道德风尚还是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在实务中是难以解答的问题。

3、第(七)项中的“夸大宣传并具有欺骗性”,规定了两个适用要件:夸大宣传和具有欺骗性。按照文义解释的一般规则,既然规定了两个要件,说明如果只满足一个要件,例如因虚构事实而具有欺骗性但不涉及夸大宣传不应当属于法律禁止的情形,但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目的,规定前一个要件应属立法者的技术失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明确规定,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性质的商标得拒绝注册或是使之无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亦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商标作为广告宣传的一个重要部分,自然也不允许使用欺骗性标志。上述规定说明,欺骗性标志无论是否存在夸大宣传的情形,都应当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在第(七)项规定存在明确缺陷的前提下,只能将“其他不良影响”扩充解释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兜底条款,使其涵盖“不涉及夸大宣传但具有欺骗性”的情形。有观点认为,可以对第(七)项进行扩张解释或者类推适用,使其涵盖“不涉及夸大宣传但具有欺骗性”的情形,无需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本文认为,扩张解释或者限缩解释都只能在法律条文的基础上进行解释,不能任意地将两个要件解释成一个要件;类推适用的前提是承认第(七)项不能适用,也没有其他规定可以适用,只能比照第(七)项适用,在有兜底条款的前提下,不应当类推适用。

因此,本文在总结上述讨论的基础上,可以得出一个大致的结论:“其他不良影响”包括两种情形:

(1)违反公序良俗的标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除外;

(2)不涉及夸大宣传的欺骗性标志。

公序良俗,是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按照中国台湾学者陈自强的解释,公共秩序是存在于法律本身的价值体系;善良风俗则是指法律外的伦理秩序,是维持人类社会生活所不可或缺的、最低限度的伦理道德标准。通常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合同法》第七条均为公序良俗原则在现行法的体现。将“其他不良影响”解释成为违反公序良俗,虽然在词语的使用上似乎显得更符合法学的表述规范,但具体什么是公序良俗,仍然难以精确的描述。因为,之所以规定“其他不良影响”或者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法律不可能将所有违反社会价值理念的行为逐一列举,只能诉诸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或兜底条款,以克服法律体系的机械。想要获得“公序良俗”或“其他不良影响”的准确概念或者客观标准,本身就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欺骗性标志虽然也可以解释为侵害消费者的利益,视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进而纳入到公序良俗之中,但两者还是存在明确的区别,至少包括以下三点:

(1)公序良俗所涵盖的价值理念多种多样,但避免公众受到欺骗则是单一确定的价值。在立法技术上,违反公序良俗是兜底性规定,在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不再适用兜底规定,否则所有法律条文都可以解释为违反公序良俗。

(2)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上不考虑申请主体和指定商品,在所有商品类别上任何主体均禁止使用。容易误导公众的标志则必须考虑申请主体和指定商品或服务。

(3)容易误导公众的标志在适用过程中,需注意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区分,例如《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等等。违反公序良俗的标志,一般不涉及与其他条款之间的区分。

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9年11月18日拟定的《商标法(修订送审稿)》第十条,“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已经从“其他不良影响”中独立出来,单独列为第(七)项,说明修订送审稿已经认可了两者之间的区分。该送审稿仍然保留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基于前文论述的理由,本文认为,该项可改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同时因为该项规定已经吸收了具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可将第(六)项取消。

现在知道什么是《商标法》中“其他不良影响”了吧。下次知道怎样用这个东西了吧。如果还不是很清楚的话,那就联系小编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