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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不是冒充注册商标行为?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8日 11时09分    查看次数:806

商标是我们人们的智慧产物,是应该收到法律的保障的。为了更好的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需要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涵养。那么,今天我们就一起去看一下这个案子是不是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

案情

2005年11月29日,河北省魏县工商局接到举报后发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在其生产、经销的A牌葵花油上所使用的商标“A”带有注册商标标记“R”。经调查,2003年7月14日中国香港某有限公司取得了编号为第3235545号的商标“A”的《商标注册证》(2003年11月27日许可该公司使用),其核准的使用范围为“食用油脂(商品截止)”,未涵盖“葵花油”的商品名称。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该公司在葵花油上使用带有注册商标标记“R”的商标“A”,而《商标注册证》上的核准范围未涵盖“葵花籽油”,所以该行为是冒充注册商标行为,涉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违法。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公司在葵花油上使用带有注册商标标记“R”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理由是:该公司取得的商标“A”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的使用商品中有“食用油脂”,而葵花籽油属于“食用油脂”的一种,所以在葵花油上使用带有注册商标标记“R”的行为不构成违法。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1996年6月17日发布的《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再允许填报商品和服务类似群名称的决定》中明确规定:“我局规定,从7月1日起,申请商标注册不再允许填报商品和服务类似群名称,一律填报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1998年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说明》中亦提到该决定。而商标“A”是在1996年7月1日之后申请注册的。

同时,1988年、1993年、1998年、2002年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都已经将“葵花籽油”单独列为一个可以注册的具体的商品名称,例如2002年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中第29类“食用油脂”细分为:“食用油脂290022,可可脂290009,可可油290009,食用菜子油290022,食用油290032,制食用脂肪290053,涂面包片用脂肪混合物290054,玉米油290058,食用棕榈果仁油290059,芝麻油290060,食用棕榈油290084,食用橄榄油290091,食用骨油290092,食用猪油290013,食用板油290018,食用葵花籽油290111,椰子脂290121,椰子油290122。”

从上面细分的商品种类表中可以看出,商标局已经将“葵花籽油”单独列为一种可以注册的商品名称。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第二十一条“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之规定,该公司未在葵花籽油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擅自使用注册商标标记“R”的行为系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笔者还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为限”中的“商品”指的是具体的商品名称,因为该法第十九条已经明确地表达了“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写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当某种具体的商品名称未出现在《区分表》中时,我们不妨将该具体的商品列入可以涵盖该商品的类别中。比如,保健酒未出现在《区分表》时,可以将其列入“酒”的相似群类。《区分表》中未出现大豆油、花生油、色拉油、调和油等商品名称时,不妨将其列入“食用油”或者“植物油脂”的类别。但是,当《区分表》已经将某种商品单独列为一种可以注册的商品时,要想在该商品上取得商标权,就必须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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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2005年12月22日刊登的史献军撰写的《此案是不是冒充注册商标行为?》一文(以下简称“冒充”)认为:由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将“食用油”、“食用油脂”、“食用葵花籽油”一并列为第29类商品中的具体商品名称,因此,《商标注册证》上的“食用油脂”未涵盖“葵花籽油”;将“食用油脂”上核准注册的商标,使用在食用葵花籽油上并标注注册标记的行为,属于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笔者觉得此观点值得商榷,其理由并不充分。

首先,无论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即尼斯分类),还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02年版),均并未明确同一类商品(服务)中所列举的具体商品名称或服务项目之间绝对地相互排斥、互不包容。

其次,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再允许填报商品和服务类似群名称,一律填报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的规定,并不能推论出“同一类商品中所列举的具体商品名称之间绝对排斥、互不包容或涵盖”。

第三,使用商标的商品和服务数以亿万计、非常繁杂,其分类也是因时而异、因事而异、不断变化的。尼斯分类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同一类商品(服务)中所列举的具体商品名称或服务项目之间互有包含关系,是非常正常的。

例如,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啤酒是用麦芽酿制的低酒精度饮料,啤酒质量指标中都有原麦汁浓度一项。我国市场上的啤酒包括有名的“青岛”牌啤酒,都属于“麦芽啤酒”。而尼斯分类第32类3201啤酒商品组别中,就既列举了“啤酒320002”,又列举了“麦芽啤酒320004”。像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6月至1999年之间注册的“青岛啤酒”图文注册商标(注册号1022847、1028832、1304176),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只是“啤酒”,而没有核定“麦芽啤酒”。若按“冒充”一文的观点,“啤酒320002”不包括“麦芽啤酒320004”,那么“青岛啤酒”图文注册商标(注册号1022847、1028832、1304176)也不能在“麦芽啤酒”上使用了,这显然是荒唐的。

2005年12月22日本版刊登了《此案是不是冒充注册商标行为?》一文,文中所述案情为:当事人经“A”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A”核准使用范围“食用油脂(商品截止)”上使用“A”商标,但当事人同时又在其生产、经销的葵花油上,使用了“A”商标,并标注了注册标记“R”。作者认为“食用油脂”与“葵花油”是属于一个类似群里两个并列关系的商品,并不是涵盖关系的两个商品,笔者同意此种看法。但作者认为此案属于冒充注册商标行为,有同志还认为属于自行改变其他注册事项的行为,笔者则有不同看法。

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即未注册商标使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是“注外加○”、“R外加○”等注册标记的行为。笔者认为,在与注册商标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如果标注了注册商标标记,是否构成冒充注册商标行为,要看使用者是谁。

笔者认为,本案当事人在“葵花油”上使用“A”商标,并标注注册标记的行为,不属于冒充注册商标行为,而应定性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因为当事人的行为更精确的表述应是:未经“A”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与“A”商标核准使用商品“食用油脂”相类似的商品“葵花油”上使用了“A”商标,并标注注册标记“R”。这一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当然,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A”商标注册人实际上也无权许可当事人在其注册商标“A”核准使用商品相类似的任何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

那么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自行改变其他注册事项行为呢?笔者认为也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而本案当事人不是商标注册人,不能办理此项变更申请,因此不是自行改变其他注册事项的行为。

如果本案当事人是“A”商标注册人,自行在未经核准的类似商品“葵花油”上使用了“A”商标,并标注了注册标记,则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冒充注册商标行为。

笔者于2005年12月22日发表了《此案是不是冒充注册商标行为?》一文,黄璞琳同志随后发表了《尼斯分类中具体商品名称间并非绝对排斥》一文,提出不同的看法。笔者承认,撇开《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单从逻辑上、概念上理解“具体商品名称”,他的观点似乎是正确的。但是,具体到《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中,这一观点就是错误的,并且这种观点几乎代表了整个商标界的认识误区。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讨论。

第一,假如黄璞琳同志观点正确,“同一类商品中所列举的具体商品名称之间并非绝对排斥、互不包容或涵盖”,也就是说,在同一类商品上,只要申请注册了类似群组名称,比如在“食用油”这一商品上取得了某注册商标,就理所当然地可以在“芝麻油”、“玉米油”、“葵花油”商品上使用标注注册商标标记的该商标。倘若如此,《尼斯协定》就没必要细分出那么多的商品名称了。

第二,“商品分类是指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可同时指定的商品范围。为了便于商标注册和管理,商标管理机关根据一定的标准,将所有商品划归为若干类,按一定的顺序排列编成表册。”笔者认为,从上文可以看出,商标分类的目的在于“便于商标申请和管理”而“管理”就包括“监督”和“处罚”。

第三,在《商标法释义》一书中,对《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中的“核定使用的商品”是这样解释的:所谓“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指注册时核准使用的指定商品类别中的具体商品。

书中阐述了这样解释的原因:“设定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既有利于充分保护商标注册人正确有效地行使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又可以避免不适当地扩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使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专用权限制在注册范围内,为区别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提供了明确界限,也为当事人预防侵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制止和制裁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法律准则。

因此,为了防止使用行为超出法律设定的范围,本法还规定了商标的另行申请与重新申请制度。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如果商标注册人自行扩大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或者任意改变其标志,则不但这种扩大使用行为无效,而且还可能导致其注册商标被撤销的后果。总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既是商标注册人行使权利的根据,也是对商标专用权进行保护的界限。

其实,对于此类问题,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下发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废止)第八条第(二)款之一也曾明文规定:“对于商标注册人而言,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必须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如果商标注册人在超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即使是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并标明注册标记,虽不构成侵权但构成冒充注册商标行为。”

下次想要保护自己的商标的时候,要先确认一下,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商标侵权,如果还没有,那就不要白费力气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