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1日 06时09分 查看次数:1109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在被起诉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要求撤销原告的注册商标以对抗原告的侵权诉讼,如果商评委受理了被告的撤销申请而启动商标评功审程序,法院是否应中止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就成了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民事诉讼是否中止问题本质上就是商标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本文结合相关法规谈一些笔者的观点。
1.中止诉讼:在北京克劳沃草业技术开发中心诉北京绿冠草业科技发展中心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诉讼中被告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商评委提出撤销“午夜Mid—night”商标申请;该申请被受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的草种中使用“午夜”及“午夜极品”字样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午夜Midnight”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在王文君与被告北京益友苑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文君与被告北京益友苑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北京益友苑食品有限公司就原告王文君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34695号‘京大JINGDA’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该申请已于2003年3月1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2.继续审理,不中止诉讼:在漳州市中一番食品有限公司诉石狮佳祥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华祥食品有限公司、石狮德祥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一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撤销注册不当的申请,并不是中止商标侵权案件审理的法定理由,被告石狮佳祥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判决后三被告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请求中止诉讼。由于在二审期间商评委裁定撤销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最高法院(2000)知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漳州市中一番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书并未对福建省高级法院不中止诉讼的做法发表任何意见。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在商标民事侵权诉讼中,若被告向商评委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申请并被受理,针对基本相同的案件,不同法院是否中止诉讼的做法并不一致。 北京一中院、二中院裁定中止诉讼。笔者注意到虽然两法院的做法相同,但是裁定中止诉讼的理由和适用法律却有所不同。前者的理由是商评委就该商标注册不当的评审申请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审理有直接影响,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后者的理由是鉴于原告王文君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处于不稳定状态,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即“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继续审理,不中止诉讼,其理由是“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撤销注册不当的申请,并不是中止商标侵权案件审理的法定理由,被告石狮佳祥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之所以不同法院出现不同的判决,是因为对此问题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加以规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在审判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还有许多法律适用的新问题未作解释,比如在先权利的问题,还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调查研究,留待今后的法律适用实践中不断总结、解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公布相关的判例和批复进行指导。可以说,此问题成了法律和判例上的空白。在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却实实在在摆在了法官、律师及当事人面前。面对争议,法官必须做出裁判,但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上的差异导致了不同的裁判结果,造成了司法的不统一,也有可能造成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公正,这种情况有损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形象。
笔者认为在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并要求法院中止诉讼时,法院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申请人的撤销请求是否 能够成立,如果法院认为撤销请求能够成立,则裁定中止诉讼,如果法院认为申请人的撤销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则不中止诉讼,继续审判。
法院直接行使对撤销请求的审查权并不存在违背法律规定越权的问题,因为我国商标法修改后确立了法院对商标授权的最终审查权,这对法官的素质和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法院应慎重行使该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