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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刑法规制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1日 06时09分    查看次数:865

商标反向假冒行为既侵害了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危 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是一种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现行立法中虽然对该行为做出了相应法律规制,但可操作性不强。故建议借鉴国际立法,将对该行为法律规制的重点放在中,并在中对商标权与商标专用权的不同含义进行明确区分,对认定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具体标准予以明确规定,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及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至于普通法的依据,一般以为,没有人拥有任何权利将自己的商品扮演成他人的商品,这也算是对反向假冒行为进行制裁最质朴, 也是最本质的依据。商标反向假冒的正式文本源白美国1946年的兰哈姆法(LanhamAct)。该法第1125条第127款在界定这一行为时使用了“ReversePassing.off",即“相反的仿冒”或“颠倒的仿冒”。尔后,作为一种理论学说,商标的反向假冒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

一、商标反向假冒行为 ,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定义。

什么是商标反向假冒?国内外的意见不尽一致。意大利1996年商标法第l2条第1款规定,贸易商可以在其销售的产品上贴附自己的商标,但不能将供给其产品或货物的生产商或贸易的商标去除。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解释“注册商标所产生的权利”时,规定“消除注册商标人合法附贴在自己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然后再进行出售”的行为同样属于“侵犯商标权”。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52条第4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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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难发现,意大利1996年商标法只是强调了商品原有商标的不可侵犯;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则增加了“进行出售”的行为,并且使用了“消除”这样的词语。相比较而言,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则又更加的详细,包含三个要点,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实施了更换注册商标的行为、将更换商标后的商品又投入市场。可以说,我国商标法已经比较准确地概括了反向假冒行为的框架,但值得做进一步的分析。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反向假冒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整体反向假冒与部分反向假冒,显形反向假冒与隐形反向假冒。前者是根据对被假冒商品本身的变更程度所做的划分,整体反向假冒不对商品本身做任何改变,部分反向假冒则对商品本身做了部分的变动;后者是根据行为是仅仅去除原商标还是更换自己的商标所做的划分。显形反向假冒是指更换自己的新商标,隐性反向假冒则指仅仅去除原商标而不做任何更换。至此,笔者认为,可以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下这样一个定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去除其使用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将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更换为其他商标,并销售这些商品的行为。   

二、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性质。

关于反向假冒行为的性质,学者们的意见也不尽一致。有依据其行为方式认为是商标侵权行为,也有依据其行为的目的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认为反向假冒行为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如果仅仅依据某一方面或者从某一部门法的角度来判定其性质是有失偏颇的。考虑到前文对反向假冒行为定义的分析,可以知道商标反向假冒行为涉及假冒人、被假冒人以及消费者三方的利益,是一个具有多重性质的行为。

从假冒人自身角度来说,它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借用他人的产品,省时省力地创立自己的商标品牌或扩大了自己商标的知名度,无形中贬低他人产品的信誉度;从被假冒人角度来说,它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的专有权,破坏了商标与产品的不可分离性;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说,是一种欺诈行为,隐瞒了产品来源的最真实的依据,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

反向假冒商标问题近年来成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中的热点问题,对其是否应当入罪争议较大.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是指在他人的商品上擅自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该行为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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