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1日 01时09分 查看次数:890
从近几年的审判实践来看,完整的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是不多见的,但依附于企业名称的关键部分,即字号与商标的冲突则较多,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的纠纷实质上就是字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不仅如此,尽管企业名称权有人格权的特征,但由于其同时又有无形财产权的属性,因此,把企业名称权纠纷归入知识产权纠纷已成共识。
常见的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有:将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使用;或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字号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加以使用;以及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登记在不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上等,从而引起冲突。
一般情况下,当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来寻求解决,一是行政处理途径,二是司法处理途径。行政处理途径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相关权利人在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向核准或者登记机关提出撤销注册在后商标或者变更登记在后企业名称的申请,运用行政手段彻底解决双方的权利冲突问题。司法途径是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来确定权利的归属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就司法途径而言,由于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是经过行政机关登记而授予的,包含有合法的前置程序,因而,对该类案件该如何处理有三种认识:一是认为法院不能受理,当事人只能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应的行政机关申请处理。二是认为法院应当受理,但要等前置性问题处理完毕后,法院才能判决。三是法院不仅可以直接受理,而且可以忽略在后之形式合法之权利的存在,直接依照相关法律规则进行裁判。
为了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8年7月20日出台了《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8〕65号),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指对争议的智力成果或者标记,原、被告双方均拥有知识产权。造成权利冲突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对知识产权审查授权的部门不同,且这些知识产权授权的最终审查权不在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同一类权利的冲突,如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之间的冲突;不同类型权利的冲突,如外观设计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或者商标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或者商标权与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利冲突,或者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
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撤销或者无效程序,请求有关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后,再处理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经过撤销或者无效程序未能解决权利冲突的,或者自当事人请求之日起三个月内有关授权部门未作处理结果且又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者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这一纪要的出台,在很长一段时间起到了规范处理此类行为的作用,即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应当以行政处理程序是否进行为前提,如果未通过行政程序或者虽经过但未解决,法院可就民事争议部分进行裁判。
笔者认为,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应当这样做:
(1)如果当事人仅就权利归属和权利效力的行政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相关申请。
(2)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仅要求确认在后权利无效,而且还包括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可先中止诉讼,由当事人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相关行政机关就冲突权利争议作出裁决后再一并处理,或者不中止诉讼,仅就民事权益争议作出处理。
(3)如果当事人仅就权利冲突造成的民事权益部分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对该争议可直接进行审理。
(4)在审理中,对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民事争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
(5)对于将与他人知名企业名称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民事争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或第五条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6)对于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使用,行为人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变更或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为强制使用人变更名称,法院在判决使用人变更企业名称时,还可以规定逾期变更的赔偿责任。使用人履行停止使用的方式可以是申请工商行政机关变更其企业名称。
(7)人民法院已认定被告的行为侵权,且有证据证实被告为企业的知名度或者商品、服务的质量付出了很大的投入,并正在或者已经产生巨大的增值效果,被告又提出要继续使用该涉案标识的,人民法院可强制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一定使用费或者赔偿金后,继续使用该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