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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标明来源的影视称号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8日 03时09分    查看次数:1226

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运用行为,应当是“用于辨认商品来源的行为”:影视称号与注册在影视制造效劳上的商标相同时,假如影视称号是为了标明影视作品的内容,而不是标明该影视作品的提供者,也不是影视创作者或者制造者以此标明其身份,则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运用,不会构成对影视制造效劳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进犯。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则,未经商标注册人的答应,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相似商品上运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进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施行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则,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称号、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用、用处、重量、数量及其他特性,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制止别人合理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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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运用行为,应当是“用于辨认商品来源的行为”,也就是说对商标标志这种符号的运用要发挥辨别市场上同一种商品的不同提供者的作用才干称之为商标运用。由于作为商标标志的符号自身可能有多种含义,也会有多种不同的运用场所,因而,并非每一种含义或每一场所下的运用都属于商标的运用。正是由于商标标志这种符号的多义性,招致商标法上辨别了商标的运用与符号的运用,后者又称为合理运用商标标志的行为。

在损害商标权案件中,认定构成侵权的要件之一就是要有商标的运用行为,假如运用的是与商标标志相同的符号,但并非是作为商标运用,其所起到的作用也并非是为了辨别同种商品的不同提供者,那么这种运用就不是商标的运用,就不应认定构成侵权。判别某一标志的运用能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运用,通常应思索以下要素:

一、被控侵权的运用行为能否出于好心;

二、被控侵权的运用行为能否是标明本人商品来源的运用行为;

三、被控侵权的运用行为能否只是为了阐明或者描绘本人商品的特性。

好心是行为人的一种客观状态,但这种客观状态会经过某种客观表现加以反映,因而关于能否好心,应当分离运用行为所表现出的客观表现加以判别。这些客观表现包括详细的运用方式、运用者的运用目的,以及运用行为能否会形成混杂误认的结果等诸多方面。

假如运用者将别人的注册商标置于明显位置,或者以加大或加重字体等方式突出运用,则更有可能被认定为客观上并非好心。假如运用者运用别人注册商标标志仅仅是为了描绘该类商品的根本性能、本质内容、原料质量等客观状况,而非为了标注该商品的来源、提供者,则通常不会被认定为具有歹意。假如运用者固然运用了别人的注册商标标志,但同时标注有足以将本人商品与注册商标一切人的商品相辨别的其他标志,不会让消费者误以为运用者的商品来源干注册商标一切人,相关公众可以将二者明显辨别开来,则该运用人属于一种好心的运用行为。

此外,被运用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商标注册人、运用者的商业信誉、产品名誉关于判别好心也具有一定影响。普通来讲,假如被运用的商标以及商标注册人具有很高的名誉和商业信誉,那么运用人被认定为歹意的可能性会更大。

标注商品来源的运用行为,与商品类别亲密相关,不同商品上标注的标志对相关公众而言起到不同的辨认作用。对普通商品而言,商品上标注的辨认性标志,通常起到标注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关于图书、影视作品等一些特殊的商品,其称号作为商品上标志的一种,则可能起到标注商品来源以外的其他作用。

上述这些特殊商品的称号——图书书名、电影称号、电视剧剧名等,其目的是向相关公众标明该图书、电影、电视剧的内容及其所要表达的情感,而非惩处该图书、电影、电视剧的出版者、拍摄者、后期制造者、发行者等,不是为了表示该商品的来源。因而,书名、电影称号、电视剧剧名等,只要在起到标识该图书、电影、电视剧提供者及其来源的作用时,才起到商标的作用。

本案中,涉案影片的制造时间早于茂志公司涉案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且在案证据显现,梦工场公司、派拉蒙公司、中影集团和华影天映公司在《功夫熊猫2》中运用“功夫熊猫”字样是对其2008年制造的《功夫熊猫》电影的持续,其运用行为具有合理的前提,运用者客观上是好心的。同时,从相关公众的普通认识角度来看,相关公众具有甄别电影称号与电影制造公司(导演、演员)关系的常识、认识和才能,其是从电影制造公司(导演、演员)的角度辨认电影的来源,而并非经过电影称号。

梦工场公司、派拉蒙公司、中影集团和华影天映公司在《功夫熊猫2》中运用“功夫熊猫”字样是为了阐明本人制造、发行、放映的电影的内容和特性,并不是作为标明其电影制造或者相似商品、效劳的来源运用,并非标注商品来源的运用。

此外,针对本案而言,从电影观众或者其他相关消费者的角度来看,电影《功夫熊猫2》中的“功夫熊猫”表示的是电影的称号,由于该系列电影的普遍宣传,相关消费者晓得该电影是由美国电影公司或者梦工场公司、派拉蒙公司等制造、发行,但这也仅仅是关于“功夫熊猫”这一标志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运用,相关公众构成的上述认知,是对电影作品相关著作权归属的认知,并非是对商品来源的认知。

因而,影视称号作为标明影视作品内容的标志,通常不标明该影视作品的提供者,也非影视创作者或者制造者对其身份的标注,普通状况下,影视称号的运用并非商标的运用,不会构成对影视制造效劳上相同、近似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进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