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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上诉委员会“混淆可能性”案件审理简介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0日 05时09分    查看次数:771

根据2004年12月17日生效的第2082号欧洲理事会条例,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的上诉委员会开始实施基础改革措施,包括建立一个大的上诉委员会审理重大的和有争议的案件,并允许委员会的成员单独审理较为简单的案件。

本人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接受总局指派,前往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以下称协调局)参加培训,并在协调局上诉委员会实际从事上诉裁定书的撰写工作,现根据培训及工作期间所得知识及经验,对上诉委员会如何审理涉及“混淆可能性”(likelihood of confusion)问题的上诉案件做一简要介绍。

一、法律适用——判例法及制定法

本文中所称的“上诉”与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复审较为相近。可以上诉至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包括协调局审查员、异议处、商标管理和法律处以及撤销处作出的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异议决定、撤销决定、宣告无效决定等。当事人对上诉委员会的裁定不服,可以以协调局为被告向普通法院(The General Court)提起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上诉至欧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上诉委员会虽然是协调局的组成部分,但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审理上诉案件时,上诉委员会的成员超然独立,不受任何指令(包括协调局的指令)的制约,而是仅仅依循法律,对法律的理解则以普通法院和欧盟法院的解释为准。正因如此,上诉委员会的裁定中往往大量引用普通法院和欧盟法院的判例法(以下统称判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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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混淆可能性的案件,其主要实体法律依据为《欧共体商标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申请注册的商标,如果在先商标所有人提出异议,则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注册:

(1)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并且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

(2)由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在在先商标受保护地域内的公众中存在着混淆的可能性;混淆可能性包括将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商标相联系的可能性。”此项规定既可作为提起商标异议申请的法律依据,也可作为对已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双方商标标识相同并且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则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此种情况下无需证明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二、“混淆可能性”判定的相关判例法

所谓“混淆的可能性”,根据判例法,是指公众可能认为相关商品或服务来自同一企业,或(视情形而定)来自存在经济联系的企业。上诉委员会对混淆可能性问题的审理大致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相关地域和相关公众、商品/服务的比较、商标标识的比较、在先商标显著性、综合考量。下文将结合相关的判例法依次进行介绍。

(一)相关地域和相关公众 相关地域(relevant territory)即为在先商标受保护的地域。举例而言,如在先商标为欧共体商标,则相关地域为欧盟的27个成员国;如在先商标为德国商标,则相关地域为德国。

  至于相关公众(relevant public),普通法院和欧盟法院大致将其等同于普通消费者。根据判例法,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普通消费者对于商标的认知,在对混淆可能性的综合考量中起决定性的作用。普通消费者通常将商标看作一个整体而不会进一步分析商标的若干细节。普通消费者很少有机会对商标进行直接的比较,而是必须信赖他脑中对商标的不完全准确的记忆。通常认为,普通消费者知识较为广博、观察较为敏锐、较为谨慎,其注意力程度高低依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的种类不同而可能有所不同。

(二)商品/服务的比较 根据判例法,在判断商品/服务类似与否时,应当考虑与商品/服务间联系有关的所有因素。这些因素尤其包括商品/服务的性质、使用目的及使用方式,以及这些商品/服务间是否存在竞争或互补关系。

其他可能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包括销售渠道、商品/服务的通常来源以及相关公众。 以下内容摘译自上诉委员会一项异议上诉裁定(R627/2010-2)中关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和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论述。该案的相关地域为欧盟。“首先,必须指出,双方商品的性质不同,其区别在于是否含有酒精。在此方面,判例法已经指出,德国消费者习惯于酒精饮料和不含酒精饮料有所区别,并对二者的区别是知晓的;这是必要的,因为有些消费者不愿或不能摄入酒精。没有理由假定在欧盟的其他区域情况会有所不同。因此,普通消费者在比较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的酒精饮料和使用在先商标的不含酒精饮料时,会将二者区分开来。“两类商品在最终使用者和使用方式上有所重合。

 饮用酒精饮料不排除对不含酒精饮料的饮用,反之亦然,但是饮用其中一种并不必然导致饮用另一种。此外,酒精饮料通常用于细细品尝,不用于解渴,而不含酒精饮料通常用于解渴。实际上,矿泉水和带汽饮料(属于不含酒精饮料)仅用于解渴。对于相关消费者而言,酒精饮料和不含酒精饮料在是否含有酒精上的差异以及口味上的差异,比两类商品的最终使用者和使用方式相同这一事实更为重要。

“关于两类商品间是否具有互补性,必须指明,二者间没有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是指,购买其中一种商品对于使用另一种商品是必要或重要的)。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购买其中一种商品的消费者会因而购买另一种。尽管不含酒精饮料可以加到酒精饮料中用于调酒,但这一事实也不足以使两类商品具有互补性。

有很多酒精饮料通常在饮用时不添加软性饮料或水。“关于两类商品间是否具有竞争性,上诉委员会认为,由于二者在口味上的差异,以及由于含有或不含有酒精所致的区别,通常情况下,想购买酒精饮料的普通消费者不会将其与不含酒精饮料相比较,而是要么选择购买酒精饮料,要么选择购买不含酒精饮料。因此,两类饮料不可互换。

“两类商品虽然在销售渠道上有所重合,但通常在超市或店铺的不同区域销售。“最后,普通消费者会认为酒精饮料和不含酒精饮料通常来自不同的公司,因此也会如此预期。异议人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从19世纪生产烈性酒转而到1958年生产不含酒精饮料,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普通公众会认为软性饮料和酒精饮料的生产商通常为同一家。事实上,这只是表明,其多元化经营经过许多年才实现。“综上,含酒精饮料和不含酒精饮料应视为非类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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