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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商标法律制度中的协调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0日 06时09分    查看次数:935

在欧盟,既有各成员国国内的商标法律制度,又有欧盟的跨国商标法律制度即共同体商标条例,并设有将这两种商标法律制度协调运行的机制。该机制的核心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优先注册权制度,即在一成员国有效的商标,或者同时又是共同体商标,权利人可以享有将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权利,或者优先注册其他成员国国内商标的权利;

二是转换申请制度,即共同体商标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在其申请失败或其商标失效时请求将该申请或商标转换成国内商标申请的情况;

三是共同体商标特有的诉讼管辖和法律适用制度。欧盟所建立的这种复式商标法律制度及其协调机制,对于“一国两制”下的中国大陆、中国香港、澳门和中国台湾四法域商标法律制度的协调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一、统一的欧盟商标法律制度的建立

随着欧洲经济一体化发展进程的加快,欧盟的前身欧共体于1984年6月拟定了《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但因存在较大争议,尽管对文本进行了多次修改和讨论,《草案》仍然迟迟没有通过。 1988年12月,在总结《草案》的基础上,欧共体理事会制定了《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别的指令》(Directive to approximate the Law of the member State Relating to Trade Marks)(以下简称《指令》),旨在制定出适用各成员国的统一的商标法。《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应当最迟在1992年底之前,修改其国内法律、条例及行政规章,使其与《指令》相符,并使转为国内法的《指令》内容得以实施,从而使各成员国国内的商标法进一步趋同和一致。

如果说《指令》意在间接地统一成员国对商标权的保护,那么欧盟[1]议会于1993年12月正式通过的《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Regulation on the Trade Mark)(以下简称《条例》)则直接创立了适用于全部欧盟领土的欧盟商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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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是立即生效的法律文书,并且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条例》规定欧盟将建立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一件商标只要经过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的核准注册,就成为欧盟商标,在欧盟域内有效。而且,只有使用于整个欧盟的商标,才能予以注册、转让、放弃或作为撤销所有权人的权利或宣布无效决定的对象。在此之前,一件商标要分别在所有成员国注册,方能在欧盟范围内获得保护。此后,随着不断有国家成为欧盟新的成员国,此前的欧盟注册商标和商标申请将自动延伸到这些新的成员国,并受到保护。

二、欧盟商标法律制度中的协调机制

目前,欧盟已建立起统一的商标法律制度,因此,欧盟的商标法律制度是一种复式的制度体系,既包括整个欧盟的跨国商标法律制度,又包括各成员国国内的商标法律制度[3],欧盟的商标体系并未取代各成员国的商标体系。换言之,在欧盟内存在两种商标权:一种是依《条例》申请并获授权的“共同体商标”;另一种是依各成员国商标法申请并获授权的成员国“国内商标”。

在欧盟,上述两种体系下的商标权未发生冲突,是因为在欧盟商标法律体系中设有将这两种商标制度协调运行的机制。该机制的核心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优先注册权制度

由于共同体商标和国内商标的注册机构不同,共同体商标可以注册为国内商标,国内商标也可以注册为共同体商标。当国内商标(或共同体商标)被申请注册为共同体商标(或国内商标)时,如果申请人既非原权利人,也未经其同意,则势必会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条例》第34条、第35条规定了优先注册权制度。

优先注册权是指在一成员国有效的商标,或者同时又是共同体商标,权利人可以享有将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为共同体商标的权利,或者优先注册为其他成员国国内商标的权利。换言之,权利人可以基于国内商标获得共同体商标优先注册权,也可以基于共同体商标获得国内商标优先注册权。

 注册优先权的享有以在先商标的取得为前提,并以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为限。其权限有二:

一是权利人本人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或国内商标;

二是权利人阻止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或国内商标。

 (二)转换申请制度

为了更好地协调欧共体商标和欧盟成员国国内商标之间的关系,并充分考虑到《条例》和欧盟成员国商标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的差异,《条例》第108条(请求适用国内程序)、第109条(转换申请的提交、公告和移交)和第110条(转换申请的形式要件)规定了转换申请制度。 所谓转换申请,是指共同体商标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在其申请失败或其商标失效时请求将该申请或商标转换成国内商标申请的情况。其中,商标申请失败包括商标申请被驳回、商标申请被撤回或视为被撤回的情形。商标的失效包括商标被宣布无效、被撤销[4]以及所有人的自行放弃等情形。 转换申请只允许由共同体商标申请或共同体商标转换成国内商标申请。

其中,申请人要求进行商标转换申请的欧盟成员国既可以是一个国家,也可以是数个国家,还可以是欧盟全体成员国,只要在申请转换时注明即可。同时,申请转换时要求商标注册用的商品或服务,可以和欧共体商标申请注册时不同,在不同国家申请转换时要求商标注册用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以不同,同样只要在转换申请中注明即可。此外,共同体商标申请或共同体商标转换成国内商标申请时,申请人可以享有基于共同体商标的成员国国内商标优先注册权。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共同体商标申请或共同体商标可以转换成国内商标申请,但是,国内商标在申请失败或失效时,申请人或所有人可以申请共同体商标注册,但不适用《条例》有关转申请制度的规定,而属另一件新的共同体商标注册申请。

(三)法律适用和诉讼管辖制度 在共同体商标权覆盖的地域范围与国内商标权有效的地域范围的重叠区域,所产生的冲突问题需要通过法律的选择适用来解决。原则上,对于商标权纠纷适用“权利登记地法”,即适用商标权产生地所依据的法律。涉及商标权纠纷的诉讼管辖,根据民事诉讼规则,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或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辅之以最密切联系原则。同时,根据商标权的地域属性,欧盟成员国国内商标权适用其国内法维持效力。与其有关的侵权诉讼在其注册国进行。而欧共体商标权适用《条例》维持效力,与其有关的浸权诉讼可在欧盟域内的任何侵权行为地进行,判决结果在整个欧盟域内有效,这是确保欧共体商标的统一性和保证判决一致性的唯一途径。

具体而言,《条例》第90条规定:《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应该适用共同体商标和共同体商标申请的诉讼程序以及对共同体商标和国内商标同时和相继进行的诉讼。《条例》第91条规定:欧盟成员国应在本国尽可能指定共同体商标法院。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条例》第97条的规定。欧盟商标法院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因为根据共同体条约的规定,一项清楚、无条件执行的条例是具有直接效力的,在此情况下法官别无选择,只能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当《条例》未作出规定时,法院可以适用国内法,包括其国际私法。

具体而言,共同体商标法院对下列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侵权诉讼;商标申请公告后商标权授予前对他人的非法使用提起的诉讼;对撤销共同体商标或宣布其无效提起的反诉等。管辖法院则可依当事人的意思,选用下面的约定: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调局所在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