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0日 11时09分 查看次数:810
商誉对于企业就像名誉对于个人 一样的重要,商誉对于一个企业来说是立足之本。正是由于商誉的重要性,面对越来越多的侵害商誉权的行为,我们更应该加以关注。
目前,我国企业的失信问题还比较严重,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诋毁他人商誉、侵害他人商誉权的不法行为屡屡出现。保护商誉,打击商誉侵权行为,已成为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健全市场竞争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的民法通则、专利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不同的角度对商誉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为保护商誉、禁止和制裁商誉侵权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商誉和商誉权
商誉作为无形资产的内容之一最早出现于会计学中,是指“企业由于有地理位置、历史悠久、经验丰富或经营有方等有利条件,而在经营上具有产生超常获利能力的潜在经济价值,即可望在同等条件下获得高于一般利润水平的能力。”随着商品经济日渐发达和市场经济法律规范逐步建立,企业对商誉的认识和运用也不断深化。
我国学者对商誉较为一致的看法是,所谓商誉是指社会公众对特定的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能力、经营状况、资信状况、商品及服务质量等经营素质的客观评价。尽管商誉本身是一个中性词,并未说明是好的评价还是坏的评价,但实际上商誉多指好的、积极的评价。
所谓商誉权是指经营者对其创造的商誉所享有的专有权和排斥他人对商誉进行侵害的权利。作为商誉主体的一项重要权利,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从根本上说,它是人的脑力活动的创造物。因为商誉的实质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所以它与各种各样的信息有关,而且这些信息与各种有形物质相结合,这符合知识产权的固有特征。从内容上看,商誉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双重内容,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相似。
在中外投资保护的双边协定中,商誉权也被定性为知识产权。如1982 年3月29日我国与瑞典签定的《关于互相保护投资的协定》的第一条规定:“投资”应包括缔约的一方投资者在缔约的另一方境内,依照法律和规章用于投资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尤其是..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商号和商誉等。
商誉权虽然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具有客体非物质性的本质特征,但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相比,该项权利还具有自身的显著特点:一是非确定的地域性,即其效力并不具有严格的领土性。
二是非法定的时间性,即它与特定主体相联系而存在,无法律限定的保护期间。三是非恒定的专有性,即商誉权是一种没有恒定保护范围的无形财产权。
二、商誉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
一是出现在比较广告、产品宣传、产品促销等经营活动中的诽谤、诋毁行为。 如利用散发公开信、召开新闻发布会、刊登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广告等形式,制造、散布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或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向客户及消费者散布虚伪事实,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或组织人员,以顾客或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作关于竞争对手产品质量低劣、服务质量差、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情况的虚假投诉,以增加竞争对手的社会投诉量,从而达到贬低其商业信誉的目的等等。
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 条所禁止的行为。
即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等,这些行为不仅构成对他人的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侵害,而且也损害了权利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了对商誉权的侵害。
三是商标的反向假冒。
所谓商标的反向假冒, 就是指经营者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将他人商品的商标去除后换上自己的商标,将他人的商品冒充自己的商品出售。我国在2001 年10 月27 日通过的新的《商标法》修正案第52 条中,第一次规定了关于反向假冒的条款。该条中的第4 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假冒者在不当利用他人商品而获得非法利益的同时,替代产品的商品声誉被盗用了。从客观结果看,它与不当享用他人商誉和进行商业诽谤、商业诋毁一样,都将给经营者造成丧失获利机会的不良后果,只不过反向假冒对商誉的损害作用更隐蔽一些。
四是商标淡化
所谓商标淡化,是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或是以一种降低商标区别性的方式使用该驰名商标,导致该驰名商标的市场形象模糊或是价值贬损的行为。商标淡化行为削弱、冲淡了他人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而商标是商誉的载体之一,寄托着企业全部的商誉。因此,作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淡化行为必然侵害该商标所承载的商誉。
三、商誉权的法律保护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前,我国对法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1986 年通过实施的《民法通则》中。该法第5 章“人身权” 一节中专门规定了法人名誉权、荣誉权。但这项规定将上述权利归类于非财产权,这与发生在工商业活动中的商誉权有很大差别。
因此,仅仅以法人名誉权制度来代替商誉权的专门保护是不够的。1993 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原则出发,对侵害商誉权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4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一规定为我国保护商誉权,制裁侵害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的商誉权保护制度已在相关法律文件中得以确立,但这些规范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许多规范过于粗疏而缺乏可操作性。参考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与国外立法实例,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维护市场良好秩序的需要出发,完善我国的商誉权保护制度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在相关法律中确认商誉权的法律地位。在国际上,知识产权曾被称为“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或“诉讼中的准物权”。根据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商誉权作为一种现实中存在的具体无形财产权,必须由民法予以确认。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确认商誉权,仅仅从法人人格权中推导出商誉权,并将这种权利归类于非财产权,这一立法缺陷应予以修正。因此建议,在我国民法中应规定商誉权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该项民事权利应是一种复合性权利,并不仅仅是人格权;同时也具有独占权性质,并不表现为单纯的禁止权。
2、进一步完善商誉权保护的法律方式。我国目前对商誉权的保护大抵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即对侵害商誉的行为,或确认为侵害法人人格权的行为, 或视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间接保护方式不是完备的、独立的权利保护制度,且特别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 没有细则性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多有不便。因此建议,我国的商誉权保护应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形成商誉权保护的法律网络体系,即从基本法(民法典) 到特别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 ,再到专门法(单行条例) 的不同层面对商誉权保护问题作出规定。
3、明确规定侵害商誉权的法律责任。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责任条款中,并未明确规定商誉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在责任承担形式上是一个欠缺。
关于该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20 条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可以依据《刑法》第221 条的规定,即“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进一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当代中国,侵害商主体商誉权的案件经常发生我国目前立法中商誉权的 法律性质并不明确,对商誉权保护的相关条文亦有不足或相互矛盾之处,不能有力地保护商誉权的权利主体。商誉应是商主体的名誉,商誉权即是商主体的名誉权, 属于商事人格权的范畴。对于侵害商誉权的行为,侵权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商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及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