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9日 04时09分 查看次数:804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则中,对可诉的行政行为作了罗列加概括,但商标、专利受权确权不在罗列的范围内。评审判决应该属于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则的“除前款规则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则能够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对评审行为性质的几种主要观念,固然各有其道理,但均难以处理商标评审的定性问题。
商标评审行为的观念
第一,行政审批。行政审批并不是一个法定的概念,而是行政管理过程中一种商定俗成的称谓,被以为与“行政答应”具有同义性。但由“非行政答应审批事项”的用语又可推定行政审批应该比行政答应范围更广。但无论如何定义行政审批,都包含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某种活动的资历和才能予以检查批准的含义。商标评审是对商标的可注册性或可维持性停止判别并作出决议的行为,并不赋予申请人某种资历和才能,明显不属于行政审批的范围。
第二,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以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停止合法性、恰当性检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议的一种法律制度。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撤销复审、无效宣布复审均是对国度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作出的决议不服向国度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作出决议的案件,方式上与行政复议较为接近。但是,复审案件的审理并不受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条例的规则规制,而是适用我国商标法、商标法施行条例和商标评审规则。复审案件审理的对象并不是商标局决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是商标的可注册性或可维持性,在受理机关、提出恳求的期限、审理期限、后续救济等方面与行政复议法的规则明显有别,因而不能将复审案件与复议案件相对应。
第三,行政判决。行政判决是指国度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受权,以居间裁判者的身份,对特定范围内与裁判机关行政管理职权亲密相关的民事纠葛依法作出处置的详细行政行为。从该定义看,这与无效宣布在方式上和内容上颇为近似。我国关于行政判决的规则分散于多部法律、法规中,如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专利法等。在这些法律法规中,直接运用了“判决”一语,而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并未呈现此用语。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则,在触及行政答应、注销、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判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处理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能够一并审理。这一点在评审诉讼理论中显然不适用。以现有的法律规则和商标评审运转机制剖析,商标无效宣布案件似乎也难以定性为行政判决,但从详细特征上看,应该是最为接近的一种定性。
第四,行政司法。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案件的方式、程序规则、证据规则等方面调查,商标评审确实具有司法的许多特性,致使于也被称为“准司法”或者行政司法。但是,在目前实定法关于行政行为的规则中,并不存在行政司法这一类型。在学理上,行政司法包括了行政复议行为、行政判决行为、行政调解行为、行政仲裁行为。行政司法这一用语较为笼统,以之定性商标评审行为亦存在一定的障碍。
在现有的行政法律体系内,目前尚无法准确地对商标评审行为停止定性,但对其性质的讨论并非毫无意义。在对评审制度的功用、评审行为的特性等停止剖析和比拟的根底上,方能盘绕有效发挥其功效、进步商标确权整体质量和效率的目的,对程序运转的机制和后续救济功用的完成不时作出改良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