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8日 04时09分 查看次数:1190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以侵犯在先权利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时,如果争议申请人与该在先权利的所有人是两个独立的商事主体,即使争议申请人是该在先权利所有人的设立发起人并持有其部分股份,仍不足以认定其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
案情
争议商标为第3408159号“梅兰日兰”文字商标,由湖南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梅兰日兰公司)于2002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的电度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等商品。
2004年7月19日,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为由,请求商评委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2009年11月9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9〕第30167号《关于第3408159号“梅兰日兰”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0167号裁定)。商评委在该裁定中认定:经施耐德公司授权,天津梅兰日兰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梅兰日兰公司)主要生产“MERLIN
GERIN”、“梅兰日兰”断路器、漏电保护器等商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梅兰日兰”作为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形成了对应联系。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断路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在实际使用中与断路器等商品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联系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建立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可能损害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利益。湖南梅兰日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行为。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湖南梅兰日兰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30167号裁定。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30167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30167号裁定;二、商评委就第3408159号“梅兰日兰”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书。商评委及施耐德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30167号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补充查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成立于1987年3月10日,系施耐德公司与他人共同发起成立的商事主体,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断路器及其零件、装配开关箱并提供上述产品的售后服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评委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时,应证明其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应包括在先商号权,其适用条件包括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该在先商号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一)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应包括在先商号权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损害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应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相应的规定给予保护。
虽然民法通则等法律并未明确将商号规定为一种民事权利,但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表明民法通则保护的不仅是民事权利,还包括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商号是商事主体名称中起区别作用的突出标志,它在一定程度上凝结了商事主体的商业信誉,能够为商事主体带来财产利益,故商号属于民法通则保护的合法利益,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抢先注册为商标的,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撤销其注册。
(二)仅有部分投资关系或持有部分股份尚不足以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的,只有该商号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才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该商标的注册。商号的权利人比较容易判断,通常是指该商号所指向的商事主体,但商号的利害关系人相对来说不太好判断,一般认为商号所指向商事主体的完全控股者可以视为与该商号具有利害关系,但仅持有该商号所指向商事主体部分股份的,即使可以控股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本案施耐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在断路器商品上使用“梅兰日兰”的情况,即使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对“梅兰日兰”标识的使用已经使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形成了商号权,但由于施耐德公司自身从未将“梅兰日兰”作为商号使用,且施耐德公司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均系独立的商事主体及施耐德公司并非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唯一发起人或股东,故施耐德公司不是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在未经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宜依据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商号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侵犯在先商号权应以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为前提
商号属于民事权益的一种。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护的作为在先权利的商号,通常是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已产生一定知名度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商号。
在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或服务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一般来说,将他人在先使用并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可以认定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而将他人在先使用并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使用在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一般可以不认定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
本案商评委一方面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保护的在先商号原则上应限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另一方面又主张本案对在先商号的保护可以突破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显然存在矛盾且缺乏依据。由于施耐德公司主张的在先商号所指向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缺乏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