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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含“国”字商标授权标准的实证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9日 10时09分    查看次数:921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今天,我们就通过一个案例,一起去学习商标的知识吧。

要旨:在关于含“国”字商标的行政授权案件中,应当在全面审查诉争商标的整体含义的基础上,根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认定,对于能够形成于“覆盖” “国”字的整体含义的标志,应当进行具体认定,而不应简单的以“不良影响”条款予以直接驳回。

案 情

2008年8月1日,贵州仁怀茅台镇金士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士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国台GUOTAl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黄酒等。

2010年1月5日,商标局向金士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国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近似;且“国台”常用于海峡两岸政治、经济往来事务活动中,不宜作为商标注册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金士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金士公司使用,已与相关产品建立了唯一的联系,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常用于海峡两岸政治、经济往来事务活动中的词语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联想,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在商标评审阶段,金士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第1579793号、第5235600号、第5235601号商标注册证;词典检索结果、相关新闻报道、国台获奖、销售及宣传情况;以“台办”、“国台办”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第838166、第1905497号商标档案;第33类含麦穗图形及“中台”商标档案。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期间,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国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台公司)。

2011年9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20489号《关于第6874981号“国台GUOT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0489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汉字“国台”、对应拼音“GUOTAI”和图形构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文字部分为该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其中申请商标中的“国台”常用于海峡两岸的政治、经济往来事务活动中,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误购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依据商标评审的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国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不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另查,2010年12月20日,国台公司经转让取得第1579793号“国台”商标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的专用权(该商标于2001年5月28日核准注册)、第5235600号“金国台”商标在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的专用权(该商标于2009年3月28日核准注册)、第5235601号“国台王”商标在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的专用权(该商标于2009年3月28日核准注册)。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至今仍为有效注册状态。

在行政诉讼期间,国台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8日关于认定第1579793号“国台”商标为“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证书,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第二组证据:相关媒体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对国台酒业的报道,主要包括贵州日报、贵州卫视、中央电视台等媒体的相关报道;第三组证据:国台公司于2006年至2011年期间的广告宣传投入,包括其所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宣传照片等证据;第四组证据:国台酒专卖店的外观图片9张及审计报告等证据;第五组证据:在第32类、第33类商品已经核准注册包含“国”字头商标的注册信息。

审 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国台”、拼音“GUOTAI”及图形组成,其中的汉字部分易于认读,属于商标的主要部分。“国台”本身没有含义,“国”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通常代表“国家的”、“最好的”、“最出色的”等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烧酒、果酒、白兰地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质量品质得到了国家相关机构的认证,具有某种质量保证或等级、荣誉等特质,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第20489号决定以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为由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结论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是否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国台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489号决定。

国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国台”、拼音“GUOTAI”及图形组成,其中的汉字部分易于认读,属于商标的主要部分。“国台”本身并非固定汉字词组,亦无具体含义。第20489号决定关于“国台”常用于海峡两岸的政治、经济往来事务活动中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国”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虽然具有“国家的”含义,但是“国”与其他的汉字组合,会产生不同的意义。对于本案中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国台”而言,并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在其指定使用的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与“国家的”等含义产生联系,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国台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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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主要来源,在商标的构成要素并未明显违反《商标法》绝对禁止情形,未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况下,如果商标标识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可用以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提供者认知的作用,就应当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本案中,国台公司所提供的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书、贵州日报、中央电视台的相关报道、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使用“国台”商标在白酒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相关公众中能够形成“国台”商标与其唯一对应的关系。

虽然在相关证据中所记载的为“国台”商标,与申请商标并非完全相同,但是考虑到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国台”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因此上述证据能够作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知名度的依据。同时,国台公司已经拥有第1579793号“国台”商标、第5235600号“金国台”商标、第5235601号“国台王”商标的专用权,其申请注册的商标系对其已经形成固定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显著性的“国台”系列商标的延伸使用,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国台公司此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因此,国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及第20489号决定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撤销第20489号决定;

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重点评析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不同认识,主要表现在对含“国”字商标的授权标准。商标局在2010年7月28日出台了《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简称《标准》),该《标准》的公布完善了商标审查标准,规范了国内众多企业争相注册此类商标的行为,也是对《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补充与完善,但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含“国”字商标进行审查仍存在较大分歧,本文将尝试从含“中国”字样商标的审查与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二个方面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含“中国”字样商标的司法审查标准

1、关于构成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认定

在中国星商标有限公司提出的“中国星CHINA STAR ENTERTAINMENT GROUP及图形”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中[1],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认为,尽管中国星商标有限公司已声明放弃“中国”及“CHINA”文字的专用权,但“中国星”整体上并没有产生明显区别于国名的文字含义,而“CHINA”又为申请商标中一个独立的组成部分。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商标禁止使用与禁止注册的绝对条款,在进行认定时是以商标的整体构成要素为考量客体,由于我国的国家名称涉及国家尊严、国家荣誉,如果允许将国家名称作为商标进行使用或注册显然是有悖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因此只要商标整体上形成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含义,无论其是否放弃部分的专用权,均应当予以禁止使用及注册。

2、诉争商标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我国国名标志的认定

在劲牌有限公司提出的“中国劲酒”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2],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中国”为我国国家名称,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故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虽然申请商标中包含有中国国名,但该国名部分更容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商标申请人的所属国。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以申请商标中的“中国”为我国国家名称为由,即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认定错误,故判决撤销了被诉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本案中,申请商标虽然含有我国国家名称“中国”,但其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该商标并未构成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但是,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国家名称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它消极、负面影响。对于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标志,虽然对其注册申请不宜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审查,但并不意味着属于可以注册使用的商标,而仍应当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例如,此类标志若具有不良影响,仍可以按照《商标法》相关规定认定为不得使用和注册的商标。

根据上述案例,在审查含有我国国家名称或近似文字的商标标志时,应当在考虑商标整体要素的基础上,对商标各个要素的组合方式、所形成的具体含义、整体外观等因素进行考量,如果诉争商标整体上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不宜简单、武断地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调整。然而,在这里应当强调的是,由于国家名称关系到国家尊严,如果其作为表示商品或服务的标志进行使用,必然会影响到国家的声誉,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诉争商标标志中含有我国国家名称或近似的文字仍然属于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形,不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二、含“国”字商标的司法审查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对首字为“国”字的商标的审查,主要分为“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与非“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二种类型。

在商标局所颁布的《标准》第三部分将“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进行商标申请的,认为应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将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商标申请,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甚至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或者容易产生政治上不良影响的,予以驳回。虽然根据上述的规定,将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进行了区分,但是究其适用理由,笔者发现二者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差异,均是围绕《商标法》第十条绝对禁用条款和第十一条相对禁注条款进行规制。

1、关于“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司法审查

纵观人民法院所受理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对于“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司法判例几乎找寻不到,应该说从这个层面反映出对此类情形实践中的意见还是相对统一的。在笔者看来,由于商标本质的属性是指向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当商标的组成要素中含有其所指定商品名称时,自然该部分缺乏显著性。由于“国”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具有“国家的”、“最好的”、“最高级的”等含义,容易使消费者认为该标志系由国家权威机构或政府进行过检验而授予的荣誉,从而在市场的公平竞争中该类商标的所有人将取得不当的竞争优势,扰乱市场的基本秩序,必将危及到我国的市场经济的整体利益与有序发展,因此应当属于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绝对禁用标志的情形。

2、关于非“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标志的司法审查

在山西杏花村公司提出第3836759号“国藏”商标的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情形为由,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一、二审法院均对此观点予以认同。关于商标构成要素中由“国”字与其他文字组合而成,应当考虑其是否形成了强于“国”字的新的含义,也就是说商标标志的整体含义是否已经完整覆盖了“国”字自身的含义。在此可以分为三种情形进行区别:

第一,如果诉争商标本身的构成要素与“国”字组合并非常规词汇,而且当事人亦无法通过证据证明此种词组的组合有其合理来源及存在性,那么商标标志的整体无法形成能够覆盖“国”字本身的新含义,由于“国”本身具有“国家的”、“国家级的”、“最好的”等含义,由此诉争商标本身的含义还是被“国”字所覆盖,应当以“国”字自身的含义进行理解。

第二,如果诉争商标本身的构成要素虽然与“国”字组合并非常规词汇,但是当事人能够说明其商标标志构成具有合理的来源、创造的事由及代表具体的含义,此时不能简单地按照第一种情形进行商标含义的理解,应当回归到诉争商标整体的意思初衷进行考量,同时需要结合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务进行判定,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相应的认定;第三,如果诉争商标构成要素与“国”字组合已经形成了明确的新含义,而且足以覆盖“国”字的自身含义,那么此时就应当根据新组成的含义对商标标志进行判定,结合指定使用商品进行相应的认定。笔者将此种判断含“国”字商标的方法称为“含义覆盖法”。

在上面的案例中,正是由于申请商标“国藏”已经形成了强于单字“国”的新含义,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使申请商标容易被理解为“国家级的典藏”,从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因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3、关于非“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标志获准注册的司法审查

由于本文中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国台”属于臆造词,并无固定含义,因此是否能够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证明其申请商标构成要素具有合理来源及强于“国”字的含义成为案件认定的关键。

一种观点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为汉字“国台”,“国台”本身没有含义,“国”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通常代表“国家的”、“最好的”、“最出色的”等含义,进而其含有宣传或者夸大商品质量的含义,容易误导消费,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认读部分“国台”二字并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在其指定使用的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与“国家的”等含义产生联系。另外,国台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了大量“国台”系列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明其在生产经营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具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积累了一定的商誉,在相关市场中并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未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更未产生政治上的不良影响。

显然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在笔者看来,本案属于典型的通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将含“国”字的臆造词汇赋予其产生来源的合理性,并且通过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国台”二字已经形成了覆盖“国”字的新含义,再结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并无借助“国”字含义取得不当竞争优势,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可能,因此准予了申请商标的注册,并认定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任何不良影响。

综上,通过本文对首字为“国”字的商标司法审查的梳理,在对相关案件进行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区分“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与非“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情形;2、当构成“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时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3、对非“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案件,应当根据“含义覆盖法”对商标整体含义进行认定,并结合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进行考量,区分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或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以及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避免谈“国”字而色变,简单地一律不予核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