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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字号名称是否应予核准登记》的讨论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8日 05时09分    查看次数:971

商标是我们人们的智慧产物,是应该收到法律的保障的。为了更好的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需要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涵养。那么今天我们就通过探讨《该字号名称是否应予核准登记》一文,从中学习一下商标的法律法规吧。

5月24日,中国工商报刊登了《该字号名称是否应予核准登记》一文。文中所述案情为:当事人A市祥云食品厂向当地工商局申请“A市陈克明食品厂”名称变更登记。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提交的姓名使用授权书上的签名、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姓名与营业执照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同一自然人陈克明,该姓名系其出生时户籍登记的本名,沿用至今。此外,该厂的经营范围包括面条加工,产品上依法标注了企业的厂名、厂址和祥云商标(此商标没有申请注册),产品只在A市流通。经查,陈克明CKM及图是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明面业公司)使用在第30类面条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最初申请时间为1994年5月3日,2006年2月22日续展成功,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事项是否应予核准,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变更登记,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申请的“A市陈克明食品厂”企业名称中的“陈克明”字号,与克明面业公司的陈克明CKM及图商标中的“陈克明”文字一致,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应不予变更登记。原文作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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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意见

(一)

本案中陈克明CKM及图商标专用权是已经合法取得的权利,而企业名称权尚未依法取得,当事人因依法拥有对“陈克明”姓名的使用权而申请企业名称。此种情况下,工商机关不应臆测当事人会在企业名称合法注册后可能违法使用的情形。就目前的法律依据而言,工商机关只需牢牢把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可决定是否核准,无须考虑该企业名称登记后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判断标准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会欺骗误导公众或使其产生误解,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对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处理,一般有两道防线。一是名称核准环节的书面审核把关,这是登记前的事先预防,法律依据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二)

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之规定。根据该规定,工商机关在名称核准时应当尽到一定的审核注意义务,如发现上述情形,应不予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商标(包括驰名商标)所含文字相同或近似,是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最常见的情形。

二是对企业名称登记后发生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的行政处罚,这是事后补救,法律依据为《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第四条。该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可见,如果发生上述情形,商标注册人可依法维权。

判断企业名称“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情形,需注意的一点是:对于一般商标而言,从“相关公众”的视角来判定是否产生误认,对驰名商标则从“公众”的视角判定是否产生误认。如果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则对企业名称权予以登记或依法保护;如可能产生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则对企业名称不予核准登记或对已登记的企业名称予以事后撤销。

对于法律意义上的“公众”的定义,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认为应是狭义上的公众。关于“相关公众”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志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综合理解,小编认为“公众”的范围应比“相关公众”更广,不受行业及是否有竞争关系的限制,也不受地域、人数限制。具体到本案中,就是要从当事人以外的人的视角去判断,最典型的情景设定就是一名普通消费者在超市货架前同时面对当事人和陈克明CMK驰名商标权利人生产的面条时,是否会对面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当事人与克明面业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或者面对当事人生产的其他食品时,是否会误认为克明面业公司扩大了经营范围。

综上,在本案中,A市祥云食品厂申请名称变更为“A市陈克明食品厂”,尽管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证名字为陈克明,但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陈克明与克明面业公司的陈克明CKM及图商标中的文字相同,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尽管当事人使用了祥云商标,但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判定,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当事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克明面业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因此,小编认为工商机关应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