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1日 11时09分 查看次数:872
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对其登记注册的名称所享有的权利.由于企业的营利性企业不仅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名称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企业还有依法转让自己名称的权利;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
企业名称权的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最早对企业名称权作出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由于该条位于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之下,因此,依体系解释的方法,企业名称权属于人身权利。然而,立法者还是在一定程度上意识到了企业名称权与自然人姓名权的不同之处,指出企业法人有权“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这却是与人身权的绝对专属性相悖的,而带有某种财产权的性质。
随着我国相继加入《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巴黎公约》所规定的各类知识产权也为我国所接受并负有最低限度保护的义务。《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因此,厂商名称作为工业产权的客体之一应当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但我国并没有以明确的“权利”形态将国际条约的规定“归入”到国内立法,而只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禁止侵害他人的企业名称。换言之,我国的知识产权单行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名称权”。
尽管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我们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企业名称权获得了与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同样的地位,从逻辑上讲,应该已被视为知识产权的一种。 综上所述,笔者的结论是,企业名称权是带有人身性质的知识产权。其人身性体现在企业名称是企业这一法律拟制人格的外在表彰,是市场交易主体相互识别对方身份的主要依据。也是消费者信赖产品或服务质量的基础;而作为知识产权,企业名称权与其他经营性标记权利一样,主要是起着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从而为企业积累商誉的作用。因此,强调企业名称权具有人身属性主要是为了保障交易秩序和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也是对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管理的原因,而肯定企业名称权是知识产权则是为了保护企业的经营成果和竞争优势,后者正是我们讨论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基础。
二、注册商标侵犯企业名称权
在商业宣传和推广活动中,作为经营标志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在指示经营者和积累商誉方面的作用是相同的。企业名称和商标所有人都希望通过这些标识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占据更大的市场份额,所以注册商标侵犯企业名称权的情况时有发生。我国《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针对注册商标侵犯企业名称权的情形规定了较为完善的解决机制:
首先,《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在先企业名称所有人如果发现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可能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就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充分陈述相关事实和理由,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复审,对复审裁定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如果在先企业名称所有人由于种种原因错过了提起商标异议的期限,其仍然可以依据《商标法》第41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该不当注册的商标。在传统民法中,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当事人得依自己单方的意思改变或终结正在发生的与他人的法律关系,因此为了尽快实现这种法律关系的确定状态,法律通常为撤销权设定了一个权利消灭的固定时间——除斥期间。从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确定的角度而言,商标法上在先权利人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的权利带有传统民法撤销权的性质,另一方面由于商标的使用与商品或服务紧密相连,出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的考虑,已注册商标的权利效力不能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所以《商标法》也为企业名称权人这种“商标撤销权”的行使规定了五年的除斥期间。
第三,除了由商标评审机构提供的救济以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先企业名称所有人还可以针对注册商标所有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具体来讲,由于商标注册行为是单纯的启动商标注册审查的行政程序行为,其本身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因此难以认定为侵权行为。为了防止使上述商标异议和复审程序形同虚设,避免司法对行政审查结果的直接预决,法院不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审查商标注册的效力,而只判决侵权人停止使用侵权商标或改变使用的方式和范围,以及责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已经过了五年除斥期间而在先企业名称所有人未对在后注册商标的权利效力提出质疑的,在民事侵权诉讼中,法院不会再责令注册商标所有人停止使用该商标,而仅仅会针对其造成混淆的可能要求其规范使用的方式,足以使消费者将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