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1日 11时09分 查看次数:859
一、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的企业名称权立法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1986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企业名称是企业存在的最基本的条件,民法通则从民事主体资格的角度规定,企业有名称使用权、名称转让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
2005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第4款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第77条第5款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2005年1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这两部法律法规从公司设立的角度对公司名称进行规定,但极为简略。
1993年9月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防止企业名称的滥用和商誉的淡化的角度将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5条第3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l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应包括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权,对这种侵权获得注册的行为,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2002年8月通过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商标法对于将他人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用作商标的行为以及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行为进行了撤销的处理。这大大加强了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1991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6条规定,“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或者县行政区域名称。”
第27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则从管理的角度对企业名称权的授予、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进行了详细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已基本形成了对企业名称进行的系统保护的法律体系。各法从多角度、多层次对企业名称权进行系统调节。
存在的问题
1.缺少一部保护企业名称权的专门法 虽然《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做出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具有普遍的规范意义。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承认了企业名称(商号)的财产权性质,规定凡以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权而获得注册的商标,他人可以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已注册的商标。但商标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仅为程序意义上的保护,而且保护的内容也不全面。
我国目前企业名称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它的立法层次较低,仅为行政规章,而且主要是从管理的角度对企业名称的选择、企业名称权的效力和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对于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认定以及相应的救济手段都处于空白状态,造成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2.排他效力和救济效力不足 我国目前企业名称权的排他效力范围过于狭窄,名称权的排他效力只限于相同行业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对于在不同行业或者同一行业在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受制约。也就是说在不同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的不同行业均可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它的弊端在于一方面会造成相当多的同名或者近似的企业,极易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另一方面也为专门借用他人威望营利的投机分子提供可乘之机
即使客观上存在侵权事实,却难以确认其侵权责任。 救济效力不足。我国企业名称权立法分散于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中,相互之间不便沟通,内容零散、笼统,缺乏统一性。当企业的名称权受到侵犯时,企业难以找到合适的规范。例如,中国台湾味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个知名度企业,而1998年7月由福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福建味丹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味丹”,而且其与中国台湾味丹在经营种类上相近,极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该案例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企业名称权受法律保护,至于如何保护,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而且其主要从人格权的角度维护企业的精神利益,但对企业名称权的财产利益考虑得不多。该案例也不能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因为福建味丹食品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内未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不能追究其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也较为粗略,对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如何认定未明确,也未直接对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救济效力不足削弱了对企业名称权保护的力度。
3.企业名称权与企业其他权利的保护缺乏协调 通常企业的知名度都与企业的商品知名度、商标驰名度密切相关,实践中许多知名企业往往将企业的商号、字号用作企业的商品名称或者商品、服务商标,这必然形成三者同兴衰的局面。在这种局面下,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同时往往也侵犯了企业商标专用权和仿冒商品包装。
但因这三种权利的法律保护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法律、法规,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链接,难以形成企业名称权与企业的其他权利协同保护。虽然修改后的《商标法》第9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些规定虽然提升了协同保护力度,但哪些权利可以享有在先权,企业名称权是否属于在先权,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在我国有很长一段时间,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只把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加以考虑,企业名称权基本上没有被列为“在先权”的考虑范围之内。利用立法上的缺陷规避法律实施侵权行为获取利益的现象仍未能消除。
二、我国企业名称权保护
(一)专门法保护为主体,采取多种法律辅助保护
鉴于我国企业名称权保护体系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缺少一部企业名称权的专门立法是问题的关键。建议制定单独的《企业名称权法》,这种立法体例能将企业名称这一特殊问题从传统的民商法典中单列出来,为企业名称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规则。目前,国际社会的潮流和趋势是通过专门法模式提供对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
例如英国曾在1985年制定商业名称法,瑞典、荷兰也订立了商业名称法,哥伦比亚、秘鲁出台商号保护法。《企业名称权法》中对企业名称权的性质、效力,企业名称权的授予,企业名称权的使用和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进行系统规定,这对于维护企业的平等地位,保障商业竞争的正常秩序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对企业名称仅仅依据专门法的保护也是不够的。企业名称权既有人格权的性质,又有财产权的性质,同时也有企业维护自己的正当竞争权、排斥同业竞争者不正当竞争权的性质。所以在以专门法保护为主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多种法律辅助保护的方式,形成有人格权、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权等多种保护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对一定市场行为的限制,扫清积极权利运营机理上的障碍,以保护企业名称权。
在商标立法中应效仿德国,将商标、企业名称、域名等商业标志的内容和权属加以全面的规定,强调企业名称的财产权属性,从权利的利用方面强化对企业名称的保护。由联合国制定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立法示范,该示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者在后来使用该商号,不论是作为商号使用,还是作为商标、服务商标或集体商标使用,并且类似商号或商标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即视为非法。”
(二)应强化企业名称权的排他效力和救济效力 针对目前企业名称权排他效力的地域及行业限制,以及在适用时给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带来的消极影响。
建议废除地域限制,确立以“字号为主、组织形式为辅”的名称注册原则,企业名称一旦登记注册,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绝对的排他权,任何企业不能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称。
《企业名称权法》中应全面规定企业名称权受侵害的法律救济方式,主要有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三种。民事救济通过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来使损失得以赔偿。行政救济是行政主管机关对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制裁的保护方式。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刑事救济是对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的刑事制裁。—般来说民事救济是企业名称权主要的保护方式,行政救济是在行为人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三)注意企业名称权与其他权利保护之间的协调 权利冲突缘于企业名称与其他商业标记的相似性,企业名称与其他商业标记的不同的核准机关及程序以及法律制度上的缺陷。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在立法上注意各法之间的协调。
这需要在立法中对企业名称权与企业其他权利可能出现的冲突进行预先的防范。在企业名称法中规定:商号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6)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地理来源标志、商品特有名称等;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 在商标法中规定: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10)他人已注册的企业名称,商品特有名称等; 当预先的防范措施未能有效时,可适用异议撤销程序,允许相关权利关系人在商号登记注册后的一段期限内(如3个月),可以向相应的登记注册管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撤销不正当的商号。
3.企业应增强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 企业作为名称权的所有者,应当增强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意识,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比如可以将知名企业商号、字号作为商标注册,使企业名称权与其商标权保护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厚实的、有效的保护屏障,增强保护强度。还可以借鉴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方式,对知名企业给予更为严格的保护。在出现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具体行为时,权利人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寻求不同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