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9日 05时09分 查看次数:677
“带有诈骗性”条款的解读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则:“带有诈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性或者产地误认的。”从文义上来看,其中“诈骗”是指用虚假的言语或行动来掩盖事实真相,使人受骗;“误认”是指错误的认识。总体能够了解为:商标标志成心歪曲商品或效劳在质量、主要原料、功用、用处等方面的真相,使公众对商品或效劳的质量等特性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关于该条规则前后的逻辑关系大致有以下观念:
一是同义解释关系,即“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性或者产地误认”是对“诈骗性”的解释阐明;
二是并列适用关系,即商标标志要同时具有“诈骗性”和“误认”的情形才干适用该条款;
三是选择适用关系,即商标标志只需满足“诈骗性”或“误认”其中一项便能够适用该条款。
“诈骗性”系对该条款的概括归结,后者用不完整罗列的方式来解释“诈骗性”的详细状况。条文中除明白质量与产地两种详细的误认情形外,还用一个“等”字来概括与质量特性相相似的误认情形。理论中,“等”字常常包含以下情形:商品的原料、商品的功用和用处、商品或效劳的品种、商品或效劳的来源、效劳的内容、商品的型号、商品的重量、商品的数量、商品的价钱、商品的消费时间、商品的技术特性等。
与“其他不良影响”的关系
在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前,商评委在商标受权确权行政程序中,将“质量等特性或者产地误认”的情形归结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其他不良影响”范围内。商标局和商评委于2005年发布的《商标检查及审理规范》中规则:商标表示了其指定运用商质量量、主要原料、功用、用处、重量、数量及其他特性,假如指定运用商品具备该特性的,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则;假如指定运用商品不具备该特性,从而可能误导公众的,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则。依照上述规则,商标局和商评委断定商标标志能否构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性或者产地误认”,需求思索商标标志与其指定运用的商品或效劳的关联性,在触及产地误认时有时还需思索申请人的所在地。
人民法院在商标司法审讯程序中却采用了不同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0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受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规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判别有关标志能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思索该标志或其构成要素能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次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依照上述规则,商标标志能否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是从“商标标志自身或构成要素”停止判别,而不思索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效劳以及商标一切人所在地等事项。
例如,“AutoMeter”商标在申请注册程序中被商标局予以驳回,理由是“AutoMeter”可译为“汽车仪表”,运用在电池充电器等指定运用的商品上易惹起消费者误认,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则的情形。申请人不服商标局驳回决议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经审理以为,“AutoMeter”整体可翻译为“汽车仪表”,运用在电池充电器等指定运用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种类类产生误认,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则的情形。申请人不服商评委驳回复审决议,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以为,“AutoMeter”可翻译为“汽车仪表”,指定运用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并缺乏以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次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绝对制止该标志的注册和运用并不契合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立法本意。在上述案件中,商标局与商评委从涉案商标标志“AutoMeter”与电池充电器等指定运用商品的关联性停止审理,以为涉案商标标志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种产生误认。而北京市一中院在审理该案时,则仅从商标标志“AutoMeter”自身动身,认定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次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从商标受权确权行政程序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商标法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性或者产地误认”的情形,从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其他不良影响”中别离出来,在一定水平上处理了行政机关在商标受权确权案件审理中与人民法院在司法审讯中的分歧。
“带有诈骗性”的主要情形
“诈骗性”系对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概括归结,“误认”是对“诈骗性”的解释阐明。条文中除明白质量与产地两种详细的误认情形外还用一个“等”字来概括与质量特性相相似的误认情形。理论中商标标志“带有诈骗性”主要有以下情形:
第一,易使公众对商质量量等特性产生误认。质量即为商品或效劳的优劣水平,系中性词,自身并无优劣之分。商标标志中假如触及对商品或效劳质量停止描绘的文字,常常是积极方面的词汇。假如商品或效劳自身不具有商标标志描绘的质量特性,就容易使公众将商品或效劳与这种质量特性相联络,并可能使公众误认商品或效劳具有这种质量特性。理论中,商标标志不只会对商品或效劳的质量特性停止描绘,同时还会对商品或效劳其他特性停止描绘。
其他的特性包括:原料、内容、品种、功用、用处、型号、重量、数量、价钱、消费时间、技术特性等。这种状况下,要在了解商标标志含义的根底上分离详细的商品或效劳停止判别。例如,针对指定运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的“安康棉彩”商标,商评委以为申请商标“安康棉彩”在指定运用商品上运用,易使消费者了解为有利于人体安康、对皮肤无刺激等作用的棉织物,从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原料等特性产生误认,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则的情形。
第二,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对商标标志中含有地名的检查或审理可能会触及我国商标法中的多个条款。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二)项分别规则了我国国名和外国国名(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不得作为商标运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则了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称号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对商品产地的误认是对“明白扫除标志属于国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称号、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天文标志以后,或者显然不适用上述条款”的情形停止断定的。《商标检查及审理规范》中规则:商标由本条以外的公众熟知的我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运用在其指定运用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的,断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则予以驳回。
商标所含地名与申请人所在地不分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断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则予以驳回。由于《商标检查及审理规范》是在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前发布的,所以规则适用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而现应归入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产地误认的情形之中。
从上述规则能够看出,能否对产地产生误认应思索商标标识中含有的地名与商标指定运用的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假如二者具有某种特定联络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则构成上述规则的情形;假如商标标识中含有的地名与商标指定运用的商品之间没有特定联络,则不构成对商品产地的误认。
例如,“嫩江NENJIANG及图”商标指定运用在第30类大米、玉米(磨过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嫩江流域系我国小麦、大豆主产区,重要的粮食基地。如将含有“嫩江”的商标标志指定在粮食类商品上运用,容易使消费者联想到粮食产地,从而产生误认的结果。
第三,易使公众对商品消费者产生误认。《商标检查及审理规范》将“商标由企业称号构成或包含企业称号,该称号与申请人名义存在本质性差别,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效劳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形,归入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其他不良影响”的范围内。这种误认是由于商标标志中含有的企业称号与实践企业称号不符形成的。
企业称号是一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也是最原始的辨认商品来源的标志,没有充沛的理由制止商标由企业称号构成或者含有企业称号,但商标中的企业称号应当与申请人名义坚持分歧,否则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消费者产生误认。
这种情形与上文中提到的商品产地误认比拟类似,具有诈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其产生误认,应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则的范围之内。例如,“锡商银行”商标指定运用在第36类金融效劳、银行等效劳上,申请人是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商评委经审理以为,申请商标为“锡商银行”,而申请人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分歧,存在本质性差别,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效劳来源产生误认,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则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