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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利冲突案件的措施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8日 04时09分    查看次数:1083

1、适度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前文已经提及,即谁的权利产生在先,便保护谁的权利。在商标权与企业商号权之间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法律保护的应当是在先合法取得的权利。但是,由于商标与商号权利取得的不平等,本文认为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应当适度。

所谓适度,其一在于单独适用该原则的案件应仅限于在先商标权与在后商号权发生的冲突。即商标注册在先,企业名称登记在后,如两者有冲突,则法律应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与利益。而对于在先商号权与在后商标权发生的冲突,则应当结合知名度比较原则具体分析适用。理由在于:如前所述,由于现实中商标与商号权利的不平等,若不加区别地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会造成权利保护的不平等。而这种区别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将更有利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公平性。

其二在于在先时间的起算不应均自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而应区别对待商标与商号。对于商号因为其权利核准的程序较为简单,时间也较短,且自商号申请核准至核准注册期间商号不用公告,他人在这一期间也无法利用公告信息实施恶意侵权的行为,故适用在先原则时其时间自商号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对于商标原则上应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但是,如果商号权取得的时间在商标权核准之前而在商标公告日之后,则应以商标公告之日起计算。理由在于,商标公告期长达三个月,在这段期间,一些不法企业很可能利用时间上的差异,将正处于公告期而尚未被注册的商标抢注为商号,采用这种计算方法可效防止此类非法抢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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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条件适用知名度比较原则

由于商标与商号权利取得的不平等,故对于在先商号权与在后商标权发生的冲突,则应当具体分析适用。如果企业商号权能够对抗商标权,受法律保护的则应是企业商号权;如果企业商号权不能对抗商标权,且商标权合法有效,则应当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文认为判断权利能否形成对抗,可通过比较双方知名度的方法来实现,即适用知名度比较原则。所谓知名度比较原则是指比较双方企业商标与商号的知名度,谁的知名度高便保护谁的权利。

实际操作中,可参照通过比较公众对其知晓的程度、市场占有率、使用时间、企业的宣传度等方面来比较其知名度。这有利于防止恶意侵权人利用现行规定的不足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有利于非恶意侵权案件的公平解决。

若出现知名度相同的情形,则适用在先权利原则。

3、明确侵权商标或商号的处理方式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侵权案件的处罚方式规定的不够明确。如前所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此类案件处罚措施主要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这一类原则性的处罚规定,而无针对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这种特殊案件更为细致的规定,如被确认侵权后,侵权名称或侵权商标的处理方式。

《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罚方式的规定,也仅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收缴侵权商品等类似于此的规定(见解释第二十一条)。作为权利冲突案件规定最为详尽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有关于变更企业名称和撤销商标权的规定,但是,在何种情况下,作出变更企业名称或销商标权的决定并未作出详细规的规定。因此,明确对案件的处理方式是有必要的。

此外,在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和商标与商号交叉检索系统建设完毕之前,处理权利冲突案件时不宜适用时效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要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发生,必须从造成这一冲突的根本原因着手,改变现有的权利分别核准、资源不共享的状况,建立全国统一的商号检索系统和商标与商号交叉检索系统。而要解决现已发生的权利冲突案件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或同时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与知名度比较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