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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与商标权的冲突及其规制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8日 03时09分    查看次数:1386

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冲突有多种类型,其形成既有体制原因,也有利益诱导和历史遗留之因素。解决地理标志和商标权冲突的当前之策是在坚持在先权保护的前提下适当优先考虑地理标志保护;解决地理标志和商标权冲突的长久之计是制定《地理标志保护法》,构建商标与地理标志协调机制,统一商标申请人和地理标志持有人,引入商标退出制度,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地理标志的授权,妥善解决已有冲突,并避免新的冲突产生。

一、问题的提出——以“绍兴黄酒案”和“金华火腿案”为切入点

我国历史悠久,资源丰富,特有的地理环境和人文因素相结合,创造出众多驰名中外的农产品、手工艺品和其他特色产品,如茶叶、中药、瓷器、丝绸、黄酒、白酒等。而对这些来源于特定地区的特色产品进行保护就诞生了地理标志制度。我国地理标志制度建立时间不长,但立足于优势的地理标志资源,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取得了飞跃式发展。

北京中郡世纪地理标志研究所课题组于2005年7月发布的《第一次全国地理标志调研报告》载明,当时调研的地理标志有323个,该课题组《第二次全国地理标志调研报告(2011)》显示,该课题组建立的全国地理标志数据库里申请和注册的地理标志总数合计超2300个,参加第二次全国地理标志调研的地理标志数量是1949个,5年增长了5倍有余,产值超过8300亿元,已形成一个庞大产业,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地理标志产品迅速增多的同时,不和谐的声音也不断涌现,以下是两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绍兴黄酒案

2000年,“绍兴黄酒”、“绍兴老酒”被绍兴市黄酒行业协会注册为证明商标,2005年,国家工商总局作出使用“绍兴酒”构成对“绍兴黄酒”、“绍兴老酒”商标侵权的答复。但2005年11月2日,国家质检总局却发布第158号公告,批准杭州市萧山区浙江丰润酒业有限公司、杭州永兴酒业有限公司、浙江永翔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为“绍兴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企业。绍兴市黄酒行业协会与“绍兴黄酒”证明商标许可使用的15家生产企业,遂联名向国务院法制办等有关方面反映,要求停止萧山3家黄酒企业使用“绍兴酒”地理标志。可能由于行政协调难度过大,该问题并未得到行政部门有效答复。

案例二:金华火腿案

如果说绍兴黄酒中的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冲突暂未定论,“金华火腿”案则已有了判决结果。金华火腿纠纷既有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商标侵权纠纷案,又有金华市火腿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权纠纷案,还有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批复案。在该系列案中,法院最终认定,符合“金华火腿”地理标志使用条件者对“金华火腿”字样的使用不侵犯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金华火腿”商标,从而确立了商标权和地理标志并存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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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案反映了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冲突的现实情况,对该冲突,利益取舍难度大,很难给出确定结论。即使法院在金华火腿案中有判决结果,但能否作为解决冲突的有效模式仍值得商榷。就消费者而言,完全不会混淆“金华火腿”的产地来源是不可能的;就权利主体而言,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和金华火腿地理标志使用企业对金华火腿的宣传、推广无疑也都会使对方获益,坐收“搭便车”之效。同时,非金华地区的企业可以生产“金华火腿”,与地理标志的标示产品来源地之功能是有冲突的。

因此,如何避免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的冲突,在发生冲突时选择何种价值取向,是地理标志制度发展中亟需研究的问题,其既具理论价值,也有实践意义。

二、问题的解析——地理标志和商标权冲突的逻辑归类

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采取的是双轨制,即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和商标法双重保护并存,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表现形式既有可能是普通商标,也有可能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因此,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的冲突可归结为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的冲突和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冲突。根据注册先后的不同,又进一步可以细化为四类,即先注册的地理标志与后注册的普通商标之冲突,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与后注册的地理标志之冲突,先注册的地理标志与后注册的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之冲突,先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与后注册的地理标志之冲突。另外,我国地理标志虽然实行批准注册制度,但在实践中,一些未来得及申报的地理标志也是存在的,如果该标志被抢注为商标,也会发生冲突现象。

1、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与后注册的地理标志之冲突

这种冲突在实践中最为普遍,金华火腿的众多案件即源于此。“金华火腿”商标在1979年就被注册,2000年10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而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系在杭州注册,非金华地区企业。2002年8月28日,“金华火腿”被批准为原产地域产品,即地理标志产品。随后,众多金华本地规模火腿企业获准使用“金华火腿”地理标志,冲突在所难免。

2、先注册的地理标志与后注册的普通商标之冲突

我国《商标法》仅禁止将县级以上的地名注册为普通商标使用,因此当某含有县级以下地名的地理标识先被注册为地理标志后,又有人在商标局申请该标志为普通商标,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地理标志的权利属性,也无地理标志权的相关表述,实践中对地理标志是否属于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模糊不清,商标局无法可依,就有可能允许其注册为商标。即使商标局认为其系“在先权利”,如果该地理标志系向质检总局或农业部申请,商标局与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缺乏地理标志方面的沟通与信息共享机制,往往很难发现该地理标志已为相应权利人所占有,进而允许其注册为普通商标,地理标志的集体使用与商标权利人的独占使用也就产生了矛盾。

3、先注册的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与后注册的地理标志之冲突

绍兴黄酒案属于此种冲突情形。“绍兴黄酒”证明商标注册在先,权利人是绍兴市黄酒行业协会,绍兴市黄酒行业协会制定了相关标准,并允许15家绍兴规模黄酒企业使用该商标。绍兴市政府组建“绍兴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报办公室”,进行绍兴黄酒原产地域品牌的申报工作。申报成功后,15家规模黄酒企业陆续获准使用“绍兴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但杭州市萧山区的三家企业直接通过浙江省质检局向国家质检局申报使用“绍兴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获准,绍兴市政府和绍兴市黄酒协会对此非常不满,要求国家相关部门禁止萧山三家黄酒企业使用“绍兴酒”地理标志。萧山三家黄酒企业在压力之下,至今未在产品上使用获准的地理标志。但该种冲突如何解决,该事件并未提供一种解决进路。

4、先注册地理标志与后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之冲突

“浏阳花炮"案属于此种冲突类型。“浏阳花炮”从唐朝发展至今,逐渐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制作工艺和独有的品质特色,已达到了地理标志的申报要求。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浏阳花炮”原产地域产品(即地理标志产品)注册保护并获得了批准。但同一年,浏阳市烟花炮竹总会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浏阳花炮”证明商标,同样获批。浏阳市政府与浏阳市烟花炮竹总会对“浏阳花炮”标志有各自的使用、管理规则,要求印制的产品包装也相异。且互相不承认对方授予的权利,以至于执法过程中权力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

5、先注册的普通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与未注册的地理标志之冲突

我国地理标志制度建立时间不长,有些地方地理标志意识保护不强,一些符合地理标志注册条件的产品没有申请认定地理标志,如果使用未注册的地理标志作为商标图案,仍可能造成地理标志与商标权的冲突。“湘莲”案即为此种冲突类型。福建省某莲业食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向商标局提出“湘莲及图”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莲子、果冻、肉等商品上,2003年商标局对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5年,湖南省湘潭县湘莲协会对该商标提出评审申请,请求撤销其注册。2008年6月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湘莲”为使用在莲子商品上的地理标志,并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撤销了福建省某公司在莲子等商品上注册的“湘莲及图”商标。本案中,“湘莲”从未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地理标志,但“湘莲”明显的地理标志属性得到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事后认可。正如其评判理由所言,湘莲独有的品质特点是由所在地区气温、雨量、湿度、日照、土壤、水利等自然条件和栽培方式所决定的,并且“湘莲”称谓自南朝沿用至今,早已形成了与其湖南产地相对应的关系,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地理标志条件,可以认定为莲子产品的地理标志。

本案中福建某公司被认定为恶意注册,进而撤销其商标,但如果其他个案中普通商标是善意注册的,已注册的商标是否还能对抗未注册的地理标志?简单的撤销商标对权利人是否显失公平?仍有探讨余地。

三、问题的根源——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双规制下的利益驱动

地理标志与商标权的冲突在我国表现特别明显,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缺陷和冲突

我国对地理标志采取特别法保护和商标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我国现行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商标法保护制度。我国质检总局出台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详细规定了总则、申请及受理、审核及批准、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保护和监督等,农业部出台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规定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总则、等级、标志使用等内容,构成了特别法保护制度。

四、问题的解决——现实考量和长远规划并举

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的冲突已经实际存在于现实之中,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也很难完全消除这些冲突,在法律未进行修改之前,对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我们要有应对策略。从长期来说,我们要构建一套有利于发展地理标志的制度,减少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的冲突几率,并从制度上解除已有的冲突情形。因此,对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的冲突既要有权宜之计,也要有长期方案。

(一)解决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现有冲突的对策

1、地理标志注册在先的解决对策

当地理标志注册在先,商标申请在后时,因我国地理标志制度实施时间不长,后申请的商标多为借地理标志提升知名度,其商品信誉度本身往往不高,此种情形可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保护在先的地理标志。所谓“在先权”,是指对于同一权利客体,可以同时或先后受到多种权利的保护,依法先产生的权利。[⑤]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是一种在先权利,但如郑成思教授认为:在《巴黎公约》的修订过程中和一些政府间工业产权国际组织的讨论中以及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示范中,对在先权利达成了比较一致的意见,在先权利至少应包括以下权利:

(1)已受保护的商号权;

(2)已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3)版权;

(4)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权……

实践中,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应作为在先权利的一种,当注册商标涉及地理标志这一在先权利时,依法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作为例外,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司法实践中,对善意的标准应当从严把握,从而减少冲突的几率,保护地理标志产品。

2、商标注册在先的解决对策

相比商标制度而言,地理标志制度在我国建立相对较晚,如果商标权在先,地理标志在后,仍然按照“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一味保护商标权人的在先权利,往往会损害地理标志价值,让商标权人将地理标志所体现的集体利益据为个人利益。当然,商标权人的商标经过注册,也不能断然否定其商标专用权。此种情形应具体分析案情:第一,如果商标权人明知某地名构成地理标志而注册,即恶意注册,企图利用地理标志的优势来独占公共资源,则该商标应该被撤销,正如前文所述的“湘莲案”评判理由所示;第二,如果该商标权人善意注册,但该商标已丧失显著性,或者驰名商标己淡化,也应该撤销该商标;第三,如果该商标善意注册,也未丧失显著性,且不构成驰名商标,则应依法保留该商标专用权,可以鼓励地理标志持有者购买该商标专用权,如果协商购买未果,可以认定地理标志使用者可以正当使用该标志,即善意且合理的使用方法表示商品的原产地。

3、地理标志与驰名商标的冲突解决对策

当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发生冲突时,由于两者均具有较强的保护力,只能个案分析,利益衡量。如果驰名商标在地理标志所在区域内拥有绝对的市场份额和知名度,可以考虑优先保护驰名商标;如果地理标志和驰名商标均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应允许两者并存,通过细化和规范地理标志和驰名商标的使用方式,将两者有所区分,避免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解决地理标志和商标权冲突的长期方案

1、完善立法模式

(1)国际上常见的地理标志保护立法模式

第一,专门法保护模式。该模式以法国为代表,葡萄牙、以色列、保加利亚、墨西哥等国予以采用。法国的原产地名称认定是典型的专门法模式,此外欧盟的地理标志注册保护也是另一典范。专门法保护模式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保障产地范围内的特定经营者享有地理标志的专有使用权和禁止权。法律规定了地理标志的保护程序、保护标准和保护手段,设置了严格的注册登记程序、区域划分标准以及法定检测方式、标志使用管理规程等。

专门法保护制度系融合了知识产权和质量管理的一种法律保护制度,其保护力度较大,不以消费者误认作为禁止他人使用地理标志的前提,专门的管理部门、严格的申报程序、准确的产品标准、强有力的保护手段等是保证产品质量、保障地理标志权利人充分行使其权利的重要因素,专门法保护模式的优点即体现于此。该模式的缺点是立法和实施成本较高,一般拥有地理标志产品较少的国家不愿意采用此种模式。

第二,商标法保护模式。美国、加拿大、英国、日本等100多个国家采用这种保护模式,该种保护模式通过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这种保护模式符合地理标志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中商业标志的一个类别特点,可以比较好地处理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权的关系,而且可以利用现有的商标国际注册体系,比较方便地在其他国家取得保护。但由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在侵权的判定上以消费者误导为前提,因而难以有效制止一些滥用、淡化地理标志的行为,保护力度相对较弱。

第三,少数国家如瑞典在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纳入了对地理标志保护内容,将冒用地理标志,或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或商品名称、企业名称或引人误解的描述都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加以禁止。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的优点在于灵活性较强,不需要注册,但是在该种模式下,权利人只有一个消极的请求权,而且只能通过个案来实现,权利人通常还承担着较重的举证责任,因此保护能力较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适合作为一种辅助的保护手段,起到兜底条款的作用,而不适合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主要制度。

(2)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改进版的“双轨制”

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是解决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冲突的宏观前提。对选择何种保护模式,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何晓平先生认为专门法保护应成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发展方向;张玉敏老师则认为应继续采取商标法和专门法的保护模式。

笔者以为,选择立法模式应当以我国国情为基础,我国幅员辽阔、物产丰富,相对于商标、版权、专利这些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竞争中的弱项,地理标志是我国的强项,对其进行专门法保护是必须的,也是有效果的。以绍兴黄酒为例,绍兴酒在获得地理标志之前,曾受到假冒伪劣产品的非法侵害,其中中国台湾生产的绍兴酒就曾占到国际市场在销绍兴酒总量的1/3,许多国内假冒伪劣的黄酒打着绍兴黄酒牌子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这些低价假冒黄酒一度严重影响了绍兴酒的质量和市场份额。

绍兴酒实行原产地域保护后三年内。外销量第二年比第一年增加14%,第三年比第二年增加19%,为绍兴经济作出重要贡献。采用专门法保护,还应对我国现行的法律进行修订,我国现有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仅是部门规章,法律效力较低,应由全国人大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详细规定地理标志注册人的权利、申请制度、异议制度、撤销制度等,将农产品作为特殊的保护类型一并予以规定。

采取专门法保护是不是放弃商标法保护的模式?对此问题,笔者以为,商标法保护模式仍有保留的必要,通过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可以利用《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协定书》,方便地进行国际注册,寻求国际保护。而地理标志保护涉及不同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国际上很难协调一致。从我国的贸易对象来看,大部分也都采用商标法模式,为了在国际贸易中寻求最广泛的保护,我国仍有保留商标法模式的必要。

当然,如果保留商标法模式,除了地理标志保护形式由规章升级为法律外,前文双轨制的弊端仍然存在。对此,笔者认为,单行法保护和双轨制保护只是方法不同,只要能最大限度发挥地理标志的优势,双轨制未尝不可,但应对之前简单模糊的双轨制予以修正,对其弊端应予限制,减少与商标权的冲突几率,并消除现有冲突。为此,在立法上应规定以下三点:

第一,明确地理标志法优先于商标法使用。

将地理标志法作为特别法,商标法作为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学原理,一旦发生冲突,地理标志法的规定将得到优先使用,以此解决法律适用冲突。

第二,统一商标申请人和地理标志持有人。

我国现行的体制下,商标申请人往往是行业协会,而地理标志持有人往往是政府指定的申请机构,两者有时并不统一,各为其利,当然容易冲突。立法可规定由行业协会统一申请和使用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没有成立行业协会的可在政府指导下成立行业协会。由一个主体持有标志,并将该标志一并赋予符合条件的企业使用,自然就不会产生冲突。

第三,建立商标退出制度。

前文提到,由于历史原因,我国仍存在一些善意注册的与地理标志冲突的商标,这些商标未丧失显著性,由于商标有续展制度,这些商标有可能长期存在,如果权利人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对地理标志势必会造成冲击。《保护原产地名称里斯本协定》为解决该类问题,规定了商标退出制度,具有参考价值。《保护原产地名称里斯本协定》第五条第(六)款规定,一个原产地名称已在一国取得保护,如果该名称在通知前已为第三方当事人在该国使用,这个国家的主管部门有权给予该当事人在不超过两年的期间结束其使用。

笔者以为,我国可以参考《保护原产地名称里斯本协定》,规定商标退出制度。具体制度设计上,应明确以下几点:首先,商标退出制度并不是所有与地理标志相冲突的商标均应退出,只是当商标专用权人与地理标志持有人不一致时,才规定该商标退出。如果所有商标均退出,商标法保护将无任何意义。其次,商标退出的年限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酌情规定。最后,如果退出对商标权人显失公平的,应由地理标志使用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2、完善管理体制

我国现行体制中,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商标局三个部门均可授权地理标志,三个部门的专用标志图案亦不相同,给企业注册带来很大的不便,对此种体制应予改革,具体方案如下:

(1)统一授权机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对地理标志的审批管理工作。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地理标志的审批管理,一则有利于统一专用标志图案,减少企业多部门注册的负担,防止多个标识对地理标志的淡化影响;二则有利于避免与商标权的冲突,国家工商总局有商标注册信息,能够比较方便地识别已经注册的商标情况。

(2)施行“授管分离”,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质量管理工作。地理标志除了直接标示商品的来源,以区别其他同类商品的产地,还能标识该商品所符合的特定质量品质标准。在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注册体系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将无法应对地理标志质量标准的控制问题。此问题应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质检部门对地理标志使用企业,应从原料到加工、销售和服务全过程进行监控,保证产品质量,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议工商总局和地理标志持有人撤销该企业的地理标志使用权。

综上,本文虽主张保留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的“双轨制”模式,但已进行了较大修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负责地理标志的授权,由行业协会统一申报、持有地理标志和商标权,并规定地理标志保护的优先使用,可避免产生新的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的冲突;建立商标退出制度可有效解决已经存在的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