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8日 02时09分 查看次数:883
想要学习商标的知识,小编认为最好的方法就是从案例下手。今天我们就一起去看一个案例,让这个案例告诉我们,什么是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和服务可以认定构成相关类似商品 。
本案要旨
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中,如果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则无需以认定驰名商标为保护前提,可以直接适用商标法第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侵权。
案情
2001年5月28日,百度在线公司在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了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2008年,商标局认定,百度在线公司注册在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2001年6月7日,百度在线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1582435号“百度”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磁数据媒介、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等。百度网讯公司经授权,具有在其经营的百度网站独占使用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等商标的权利。第3560823号“BADGE百度及图”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4年12月14日,注册人为恩平市金飞龙电子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音器、麦克风、扩音器喇叭、音响连接器等商品。三木公司于2009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3560823号注册商标。
经公证,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的代理人在鑫艺恒业公司购买了三木公司生产的MP3、MP4数码播放器。上述产品标注了“百度”的标识,并在包装上使用“快乐百度 欢乐共享”、“中国百度、百度中国”等字样;百度数码公司销售并在其网站上推广前述MP3、MP4数码播放器。另外,百度数码公司在网站上单独或突出使用“百度”文字,三木公司及百度数码公司在推广侵权MP3、MP4数码播放器时发放的相关宣传材料及名片上使用“BADGE百度及图”标识。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认为三木公司、百度数码公司、鑫艺恒业公司的前述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权MP3、MP4数码播放器;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百度数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推广侵权MP3、MP4数码播放器;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百度数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百度”文字的侵权行为;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百度数码公司立即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百度”文字;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鑫艺恒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MP3、MP4数码播放器;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三木公司、百度数码公司共同赔偿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十三万元;七、驳回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三木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虽然本案涉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两方面的问题,但由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三木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本文将围绕该问题进行评析。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商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这里的类似商品既包括商品之间、服务之间的类似也包括商品与服务的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可以认定商品与服务类似。
本案中,三木公司主张涉案行为属于合法使用第356082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是由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并不包括涉案MP3、MP4数码播放器,因此对于其前述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MP3、MP4数码播放器,作为一种可以下载、存储、播放音频、视频文件的设备,其与互联网有关音频、视频文件的搜索服务具有特定的联系。第1579950号“百度”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的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等,经过百度网讯公司在百度网站的相关经营,该商标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此种情形下,可以认定MP3、MP4数码播放器商品与第1579950号“百度”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第42类的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等服务存在特定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可以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于三木公司的涉案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MP3、MP4数码播放器提供者与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发生混淆,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从而损害第1579950号“百度”注册商标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因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此,本案中并不具备认定第1579950号“百度”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因此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提出以确认驰名商标为前提认定三木公司、百度数码公司以及鑫艺恒业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是缺乏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