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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出台的司法解释看驰名商标的保护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8日 02时09分    查看次数:950

我们都知道,法律是在不断完善的。那么,今天我们就来看一下,刚刚出台的司法是怎样解释驰名商标的,而且这个新司法是怎样保护驰名商标的。

一、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异化

(一)问题的一端:驰名商标制度异化及其原因、表现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从各个渠道谋求自身的利益的增长,相应的,他们也都意识到如今要想在市场上占据一席之地,进而发展壮大自己的市场份额,企业的综合竞争能力是十分重要的。而企业通过一系列活动所积累的潜在价值都体现在了企业的商誉上,这就造成承载这一殊荣的商标成为了所有企业巨大的无形资产。企业对自身品牌的树立和推广也往往是通过商标来显现,因此,拥有一个驰名商标就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市场利润的认识也就不难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

1991年初,在国家工商局的大力支持下,法制日报社、中央电视台、中国消费者报社联合举办了“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此后的每隔几年国家就会相应的公布一批驰名商标的评选结果。“驰名商标是一种荣誉”的想法便在人们的脑海中形成了。“只有好的品牌才会被宣传”、“被公布为驰名商标的品牌一定预示着高质量”成为消费者的认识。于是消费者们纷纷开始买标有驰名商标品牌的商品;企业为了追名逐利主动地或者为了保持已有的市场份额也开始争相竞争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些地方政府也想通过显示自己管辖范围内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企业的数量来标榜政绩,甚至不惜重金奖赏获得“驰名商标”的企业,以“激励”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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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问题的另一端:我国缺乏解决异化问题的完善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用了30年走完了发达国家用200年才走完的知识产权发展道路”的历史背景下,知识产权的发展并没有发达国家那么全面,商标作为知识产权内容之一,其发展也存在有待完善的漏洞。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的历史是非常短暂的,制度也有待完善。我国直至《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出台之前都没有一部明确保护驰名商标的规范性文件。

之后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下称《保护规定》)虽然在某些方面修正了《暂行规定》,但是仍然没有还“驰名商标”本来面目川,驰名商标仍是大家孜孜不倦追求的“至高无上的荣誉”。另外,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中的规范至今仍有很多地方需要将标准细化,如《商标法》14条认定驰名的因素,虽然有参考标准,但却缺乏量上的统一,这就给法院在认驰时出现标准不一等现象提供了空间,进而给一些企业为了司法认驰而恶意虚构诉讼、滥用诉讼等商标滥用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在上述种种异化表现产生后,法律规范的漏洞使得我们对这些异化无可奈何。

二、新解释简析

应形势所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个新的驰名商标领域内的司法解释。该解释专门针对驰名商标制度,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异化,使得我国的驰名商标制度上了一个新台阶。

(一)限定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范围

如前所述,由于企业逐利的本性,加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周期短的特点,企业往往通过虚构诉讼来使法院认定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进而在广告中大力宣传。以往没有法律对此类现象做任何规制,然而新的司法解释填补了这一空白。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该条从正面限定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范围。

同时,第三条又从反面规定了不予认定的情形:“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这一正一反两规定就将司法认驰的范围固定了下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法院将依法不予认定驰名商标,这就给那些醉翁之意不在酒的企业设置了路障。

(二)纠正了“驰名商标”的定义

不管是《暂行规定》第二条所述:“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还是如《保护规定》第二条所述:“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对于“驰名商标”的概念,这些规定都做了误导。我们知道,商标最初是为了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而“驰名商标就是一个识别标志,只不过知道的人多了一点而已”,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给“驰名商标”下这样一个定义,实在是有违商标制度的初衷,也给驰名商标戴上了不应有的光环。如果说,市经济的发展使得驰名商标不单单起到了指示来源的作用,更多的承载了商誉,因而使得公众对驰名商标的概念理解发生了变化,那么法律就应该从规范的角度使之回归初始定位。

新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比起上述规定可以发现,新解释在驰名商标的定义中去掉了“享有较高声誉”一词,以示“驰名商标”与声誉无关。这也符合“驰名商标”的原义—— wellknowntrademark,因此将它翻译成“周知商标”更能体现其含义。

当然这并不是说,考量商标驰名与否就不考虑声誉,从新解释的第五条的第(五)项来看,驰名商标驰名与否仍然要考虑声誉。这里之所以没有把“声誉”列在定义里,笔者认为就是从法律的层面表明驰名商标并非荣誉。

(三)排除了自认规则的适用

新解释第七条:“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这条规定也是针对实践中恶意当事人为了司法认驰而故意制造侵权事由,意图通过诉讼来获得“驰名商标”的头衔。排除了自认规则的适用,使得企业或者恶意当事人不能通过自编自导自演的方式,串通“对方当享人”上演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独角戏,有利于防止驰名商标的异化。

(四)认定驰名商标不写入判决书

新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写入判决书,也不在调解书中予以认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这条解释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驰名商标”的荣誉光环效应,使得公众正确意识到驰名商标只是“个案有效”,并非“一次认定,终身有效”。

当然,新解释为了使驰名商标回归常态,也在其他方面做了一定的调整和细化。如在第九条中,明确说明了什么是“容易导致混淆”,体现了我国采用间接混淆的制度标准;在第十条中列明了跨类保护需考量的具体因素,使标准更加细化;在第十一条中说明了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冲突时的解决规制。

三、新解释的不足

新解释在防止驰名商标异化的层面上,对驰名商标制度有着很大的修正作用,但是,在某些地方也仍然存有不足,需要今后通过立法或者其他司法解释进一步修正。

(一)规范性术语需要进一步指明

如前所述,新解释第一条对“驰名商标”做了更正定义:“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但是如果深究起来,何为“中国境内”?是仅指我国大陆还是包括中国香港、澳门,以及中国台湾?

又如,什么是“相关公众”?在《保护规定》中,尚有关于此概念的界定:“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此处是否仍沿用该规定中的定义?还是有一个更为清晰的其他指向?

再如,什么是“广为知晓”?要到达什么程度才算广为知晓?在一个地区?还是一个省市?还是全国范围内?还是世界范围内?在国外广为知晓但在国内还无人间津算不算?

诸如此类的问题都会一一显现出来。因此,有待进一步规定。

(二)具体考量因素有待具体细化

如前所述驰名商标的认定,不管是认定驰名与否,还是已经 认定驰名了,在具体裁判该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程度时,都只有原则上笼统的考量标准,而没有量化。如:第五条中的“驰名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这个时间究竟要多久?一个月还是一年?还是三年?又如第十条中的“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要达到多少程度才算知晓?25%的人知晓?还是50%的人知晓?还是80%的人知晓?

综上所述,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做到全面、完善,但的确在许多方面对我国的驰名商标制度的回归做出了努力,体现了我国对于驰名商标制度的司法保护的工作重心。不过,要想使驰名商标制度完全回归,这还需个方面的共同努力笔者认为这还需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现在知道新司法是怎样把保护驰名商标了吧。如果你的驰名商标被他人侵犯了,那就赶紧用新司法去保护自己的驰名商标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