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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依兰德案件看商标侵权行为中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8日 02时09分    查看次数:935

互联网的发展的确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各种便利。同时,互联网的发展,也为我们的生活带来麻烦。今天,我们就一起去看一下,在互联网的世界,他人是如何对商标进行侵权的。

【案情】:

依兰德有限公司是一家韩国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545520号注册商标及第1326011号注册商标。衣念公司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18日发现,淘宝网的网店存在出售侵权服装商品的行为,向淘宝公司投诉商标侵权信息累计28万余条。淘宝公司删除了大量相关信息,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依然向涉案网店店主杜某提供网络服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是其免除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但不是充分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信息后,如果网络用户仍然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进一步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继续侵权。淘宝公司有条件、有能力针对特定侵权人采取措施,在知道杜某多次发布侵权商品信息的情况下,未严格执行管理规则,继续为杜某提供网络服务,是对杜某侵权行为的放任、纵容,构成帮助侵权,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淘宝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上海市一中院。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与一审法院一致,认为淘宝网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

在本案中,上海市一中院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构成以及责任方面迈出了具有实质意义的一步。法院通过判决回答了两个问题:(1)网络交易平台所有人对网络用户侵权商品销售行为的免责条件(即避风港原则的适用);(2)网络服务提供商为制止反复侵权行为应当采取的措施及其效果对认定其法律责任的影响。

一、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一)《著作权法》及《侵权责任法》对避风港规则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主要有4个方面,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在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其违法行为的成立以及主观过错的存在往往是争论的焦点。

对此,国际知识产权界在版权领域有很多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也受到一定影响。美国1998年制定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其主要含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在其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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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相关条款主要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中。

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根据版权领域的通俗说法,内容提供商是指在网络上直接提供、发布内容的人,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根据技术中立原则,技术提供商对于侵权行为承担间接责任,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主张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

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主张避风港原则进行侵权抗辩,有两个成立条件:(1)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是善意的,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2)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后,立即删除被控侵权内容或者断开被控侵权内容的链接(即“通知与移除”规则),同时将通知转送(或者公告)给网络用户。上述两个条件是并列关系。

(二)本案中避风港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适用

1.避风港原则适用的先决条件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及结果。

由于我国《商标法》领域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只能借用版权领域的相关规定解决问题,先要确定网络交易平台为侵权网络用户提供服务的行为属于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互联网直接侵权行为,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自己直接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何种情况下对其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淘宝网为杜某销售侵权商品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并未直接实施销售侵权商品行为,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因此,其并不因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当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通知与移除措施是网络交易平台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的条件之一。

网络服务商是否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首先应当考查其是否按照权利人的通知及时采取了移除措施。

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衣念公司发现杜某通过淘宝网销售侵权商品后,先后7次致函淘宝网,淘宝网7次删除了杜某发的商品信息。据此,一审判决明确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是其免除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上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明确予以肯定。可见,两审法院均肯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有义务按照商标权人的通知采取移除措施。

二、针对反复侵权用户应采取的必要措施

网络交易平台根据商标权人的通知完成移除措施后,如果侵权用户依然存在反复侵权行为或者侵权商品相关信息仍然存在,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存在过错、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版权领域网络服务提供商对重复侵权人应当采取的措施

在版权领域,停止向重复侵权者提供服务在很多国家被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享受避风港原因抗辩的一个条件。美国的DMCA法案是最早规定此项内容的成文法。DMCA第512条(m)款规定,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要享受免责的共同条件,是其已经采取并合理实施了在适当情况下对反复侵权者的网络用户和账号持有者停止服务的政策,并将这一政策通知了网络用户和账号持有者。

欧盟国家也在讨论通过专门立法,规定接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反复侵权者停止服务的机制。特别是英国颁布的《2010年数字经济法》以及法国政府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签署的2007年谅解备忘录。据此,当用户第一次被发现侵权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侵权警告;当同一用户第二次被发现侵权时,网络服务商向其邮寄书面警告;当其第三次被发现侵权,网络服务提供商将终止其账号一年。

我国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规定,以契约、电子传输、自动侦测系统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3次涉有侵权情事,应该终止全部或部分服务。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要维护通知与移除规则的基本价值,除根据明显的侵权事实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外,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当以首先使用通知与移除规则为前提。既要防止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标准,使通知与移除规则形同虚设;又要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第三方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消极懈怠,滥用通知与移除规则。

上述规定体现出我国司法机关对这一问题的最新认识。一方面,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上,原则上应当以通知与移除规则作为追责的先决条件;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完成通知与移除之后,并不能当然免责,仍然要积极配合保证侵权行为完全停止。

(二)反复侵权投诉对服务提供商的商标侵权责任认定的影响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基本事实认定,商标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内容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事实可能存在,并使其对被投诉卖家是否侵权有理性的认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利用互联网反复侵权行为应当谨慎审查。在此条件下,不应因商标权利人在个别投诉中提供的个别证据完整性问题或网络提供者自行规定的投诉程序要求,拒绝采取措施删除侵权链接。此外,法院认为对于被多次投诉而屡教不改反复实施侵权,且从未通过反通知证明(或通过诉讼确认)其行为不侵权的网络用户,网络服务者对于侵权性质的认识应得到强化,并对侵权行为采取更加严厉的措施,以保证侵权行为彻底停止。

小编不否认互联网带来的便利,甚至可以说,当下就是一个互联网的时代。同样,小编也不否认互联网为我们生活带来了各种麻烦,商标侵权知识其中一种。希望我们国家可以加强互联网这一块的管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