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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主体多元化引发的思考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8日 10时09分    查看次数:733

驰名商标作为商标的一个等级,经常出现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相信这个大家都是知道的。而且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颁布实施,具有商标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成为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之一。

由此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依法行使驰名商标认定权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单一认定制转为多元化审查。在当前的形势下,驰名商标认定主体的上述变化会对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工作带来怎样的影响,如何更好、更合理的配置、利用现有的行政、司法资源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新问题。小编试图通过本文对上述问题加以浅显的分析和探讨,以达抛砖引玉,与同行共同交流之目的。

驰名商标及其认定 驰名商标通常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驰名商标可以分为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两种,而且上述两种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也各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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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通常是指国外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与商标持有人所在国之间签订的多边或双边协议而确定,其保护范围在于禁止他人就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领域内以复制、摹仿或翻译的方式申请商标注册及使用上述商标。相对于我国法律对非注册商标不予保护的状况,该类驰名商标的禁止权范围相当于对国内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将禁止权的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由此可以看出,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均较非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宽泛得多,驰名商标在经济领域所具有的市场优势和法律地位是普通商标或注册商标所无法比拟的。人们为取得驰名商标,就要创造驰名商标所应具有的信誉度和知名度,要从事大量复杂的经营活动,更需要在较长的期间内为此投入大量的人、财、物力,使驰名商标具有更高的内在价值和发展前景。 因此,人们已经将驰名商标作为自身发展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最重要的财产权和工业产权之一加以精心的使用和维护。

同样,也正是由于驰名商标所具有的重要价值,各国际组织和国家都对驰名商标的取得和保护做出了专门的具体规定。尽管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的取得条件及方式各不相同,但在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通过法定机构的认定或授权方可取得驰名商标称号这一点是不约而同的。

我国在199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第一次提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随即在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56号令的方式发布执行《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随后又于2003年6月1日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驰名商标的取得及保护方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200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方式赋予对商标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对涉讼商标是否驰名问题做出审查和认定,并由此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方法和条件。上述规定及解释也是我国对驰名商标的取得及保护做出具体规定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