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2日 04时09分 查看次数:1113
在我们省会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各种形形色色的商标。虽然这些商标看似很平常。但是,确实一种智慧的结晶。应该是神圣而不可侵犯的。但是在实现省会中,往往有很多人为了一己私利,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如今天小编要分享的案例:
案情回放
2012年11月22日,本版刊登了《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销售真品侵权吗?》一文,文中所述案情为:某县个体工商户李某未经Haier商标权人许可,在商店门头招牌上印刷了Haier注册商标。经调查,李某并非Haier商标权人的特许经销商,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为Haier牌洗衣机零售,且其店内销售的洗衣机经Haier商标权人鉴定,证实为真品。
对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某县工商局内部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结合商标权用尽原则,只要李某经销的Haier牌洗衣机是真品,就有权在店招上使用Haier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李某经销的Haier牌洗衣机是真品,但其未经许可在店招上突出使用Haier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讨论意见
(一)
走在大街上,鳞次栉比的商店门头招牌上,多会醒目地标注店内主营商品的商标标志,用来介绍、宣传、说明该店所售商品的品牌。商标权人开展特许经营的,一般会要求特许店、加盟店注明“特许、特约、加盟、授权”等字样,甚至会要求统一店铺装饰装修风格,形成独特的整体商业外观,以区别于非特许经营但售卖真品的商店。
经销商将自己所售商品合法使用的商标,仅在店招上单独突出标注,并无“特许、特约、加盟、授权”等字样,也未模仿该品牌特许店装修风格或商业外观的,普通公众施以正常注意力,只会认为突出标注的商标是该店在售商品的广告,不会认为是该店特许特约标志;只会认为该店经营或主营某品牌商品,不会认为该店是某品牌特许店。商业活动中使用一件标志产生的效果,要按照其所处市场的交易习惯和消费者的消费心态来考量,要由具有中等智力水平的相关公众以正常注意力来判断。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曾说:“一件商标给予其所有人的排他权只能用来保护其产品的声誉,以防止他人的产品利用该商标。在一件标志的使用方式并没有欺骗公众的情况下,该标志还达不到不许别人用来出售真实产品的神圣地步。”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曾在一个判决中指出:“只要被告使用的商标是指向原告商品的,而不是其自己的商品,在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时,我们认为商业使用者有权提出具名的合理使用抗辩:首先,所涉商品或者服务不使用商标就不易识别;其次,所使用的商标必须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合理必要性为限;最后,该使用不会暗示得到了商标所有人的支持或者认可。”
商店的门头招牌其实是一种广告宣传牌。为推销某品牌商品,经销商使用该商品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在店招、价签、现场展示以及其他广告宣传媒介上,宣传介绍该品牌商品,无论怎样突出该商标,只要不会让人误以为该经销商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特许或特约经营等特定商业关系,就不会损害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就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允许指示性合理使用,对商标专用权予以一定限制,是保障商品流通顺畅、实现市场交易正常进行所必须的。
在我国当前家电市场,海尔家电经销商仅在店招上单独突出标注Haier注册商标,不足以让普通、理性的消费者在正常注意力下误以为该店是海尔特许经销商,或者误以为该店与Haier商标权人之间存在其他特定商业关系,不会损害Haier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未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
笔者认为,本案当事人李某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1.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法理精神,混淆原则是判断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即只有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或可能产生误认,才能认定某行为构成侵权。在本案中,当事人李某经销的洗衣机是真品,其商标反映的来源与商品的真实来源一致,消费者没有、也不会产生误认。
2.店招是否使消费者误认为当事人是Haier商标权人的特许经销商,与商标侵权行为无关。是否特许经销,是商标权人的企业内部管理问题,是商标权人与经销商之间的民事行为。原文作者认为,普通经销商与特许经销商之间由于存在进货渠道、技术指导、售后服务等方面的差距,导致商标声誉受损,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笔者认为,这些损害是商标权人的销售模式或经营方式造成的,损害的也不是商标专用权,而是商标权人的其他利益。当事人未经许可,在店招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商标权人的特许经销商,可定性为虚假宣传行为,与商标侵权无关。
3.《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两种行为,是《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的列举性兜底规定。本案当事人行为不是上述两种行为之一,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办案人员不宜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作扩大解释。
(三)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属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可能损害Haier商标权人的商品或商标信誉。
1.李某的行为属于对Haier注册商标的指示性使用,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在本案中,李某营业执照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为Haier牌洗衣机零售,且销售的洗衣机为真品,其在店招上突出使用Haier注册商标,旨在告知公众此店经营Haier牌商品。
2.李某的行为不会给Haier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李某在店招上使用Haier注册商标虽然未经权利人许可,但如前所述,该行为只能起到告知公众此店经营Haier牌商品,或者介绍所经销商品品质的作用,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其经销的Haier洗衣机的来源造成混淆、误认或使Haier商标淡化,或减弱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也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Haier商标权人和李某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3.但是,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可能损害Haier商标权人的商业、商品或商标信誉。李某并非Haier商标权人的特许经销商,其经销的Haier洗衣机发生技术或质量问题时,如果不能按照商标权人规定的要求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或售后服务,势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而降低相关公众对Haier商标声誉的评价。Haier商标权人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李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四)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其在店招上使用Haier注册商标属于合理使用。
商标的合理使用是指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在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善意地作叙述性使用。《商标法》立法的目的在于制止商品来源的混淆,如果商标使用只是为了告知消费者商品的真实状况,就不应当禁止。
根据目前的市场规则,Haier系列产品的特许经销商的店招上除标明Haier注册商标外,一般还会同时在下方或者右上方标注“NO:××××号”字样,以昭示该门店的特许经营身份。李某的店招并未误导消费者,店招内容反映的是李某经营的产品的真实情况。事实上,李某经营的Haier牌洗衣机经鉴定均为真品,因此其在店招上使用Haier注册商标属于合理使用。
小编觉得不管是谁设计的商标,我们都应该去尊重,毕竟这是他人辛苦所得。好了,今天的分享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