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0日 10时09分 查看次数:702
实践中,注册商标变成通用称号一般有两种景象,一种是将已经变成通用称号的标识恳求注册为商标。如注册于茶产品上的“兰贵人”商标。而另一种景象是,商标在注册时契合法令规定,仅仅因为在注册以后的运用过程中,因为维护不力而使该商标变成通用称号,损失了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如拜耳公司的“阿司匹林(aspirin)”商标。
在修正前的《商标法》中,对上述两种景象并未予以区分,当事人能够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向商标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恳求,经过争议程序予以处理。但从争议准则的设置目的和法令结果来看,此类案子的审理中通常存在两方面的疑问。
一是商标专用权的起止难以一致。在争议程序中被吊销的商标,吊销决议一旦收效,其专用权即视为自始无效,这关于注册时即为通用称号的商标并无不妥,但注册撤退化为通用称号的商标,其注册做法合法,仅仅注册后因为运用不妥或没有活跃维护商标权等原因,致使商标变成通用称号,也要面临同样的法令结果,则不尽合理。
之所以存在上述疑问,首要是因为修正前的《商标法》未对商标权的“无效”、“吊销”进行区分。具体地讲,商标的无效,指商标自身不具备注册的合法性,自一开始就不该得到法令维护;而商标的吊销,是商标权发生以后的事由如不妥运用,然后损失了持续受维护的基础。
新《商标法》中关于“无效”、“吊销”概念的厘清,使得上述触及通用称号商标的两种景象得以区分。 新《商标法》中,将第五章称号由“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决”,改为“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对虽已注册但注册时存在不得注册景象的商标,归入“无效宣告”程序;而关于注册商标运用不标准或不运用的事由,归入到商标局吊销程序中。关于注册商标退化为通用称号的景象,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增加了“注册商标变成其核定运用的产品的通用称号,任何单位或许自己能够向商标局恳求吊销该注册商标”的规定,将其归入到商标局吊销事由中。
因而,新《商标法》实施后,上述触及通用称号的两种景象有不同的程序挑选。
关于第一种景象归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由商标局做出无效宣告或由任何单位、自己恳求商标评定委员会宣告无效。商标局或商评委做出无效宣告且收效后,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自始无效。此类案子中,权利人需提交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变成通用称号的依据。
第二种景象则归入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许自己可向商标局恳求吊销,并提交该商标在获准注册以后,为行业广泛运用,退化为通用称号的依据。该商标被吊销后,其吊销效能不溯及既往,其商标专用权自吊销决议收效以后损失,然后使得此类商标专用权的起止时刻更为合理。
二是判别通用称号的时刻点难以把握。争议准则是为了处理商标注册时的不合法疑问,所以举证时刻点恳求为争议商标注册前,即争议恳求人应提交在此之前,该商标已经变成通用称号的有关依据。
如“莫代尔”、“杏灵”商标争方案中,法院均以为,“莫代尔”、“杏灵”收入国家标准的时刻晚于系争商标恳求及获注时刻,在此之前,上述文字没有变成通用称号,故保持两商标有用。由此可见,在争方案子中,应以系争商标注册时刻作为判别是否变成通用称号的时刻,不该思考注册后的现实吊销注册时合法的商标。而关于注册后通用化的商标,因其变成通用称号的现实发生在注册以后,假如仍以系争商标注册时刻作为判别通用称号的时刻点,则系争商标通常难以吊销。因而,在修正前的《商标法》中,争议程序好像并不能处理注册商标退化为通用称号的吊销疑问。
因而,关于触及通用称号的注册商标,有关权利人应差异该商标变成通用称号的时刻点,挑选正确的程序和法令条款并搜集有关依据,然后非常好地完成法令修正的目的和权利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