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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有描绘性要素的商标的显著性判别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19日 01时09分    查看次数:911

(一)“BEST BU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葛案

1、根本案情

2004年2月12日,佳选企业效劳公司在第35类采购(替别人)、进出口代理等效劳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BEST BUY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申请号为3909917。申请商标由上下排列的英文单词“BEST”、“BUY”以及一底色为黄色的标签方框构成。

2006年2月28日,商标局以为申请商标以该文字作为商标用在指定运用效劳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效劳的质量和特性,决议驳回注册申请。2006年3月17日,佳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

申请商标运用在指定效劳上能否具有显著性系上述驳回复审申请审理的重点。

2、观念纵揽

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05222号《关于第3909917号“BEST BU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议》】:申请商标中“BEST”含义为最好的、最优秀的、最有利的等,“BUY”含义为买、买卖、买卖等,“BEST BUY”能够翻译为最好的买卖或者最好的买卖,运用在指定效劳项目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效劳的质量和特性,且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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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388号行政判决]:申请商标由英文单词“BEST”、“BUY”以及底色为黄色的一方框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的图形局部构图简单,文字局部运用两个较为常用的英文单词上下单独排列的方式构成。相关于图形局部,文字局部更易为消费者所关注,是该商标的显著辨认局部。

且“BEST”、“BUY”属于英文中较常用的词汇,中国消费者关于上述单词含义的认知度较高,而“BEST”、“BUY”组合在一同,并未构成其他新的含义。依据中国消费者对外文商标的认读习气,易以外文单词的含义来辨认、记忆。当消费者看到运用在采购(替别人)、商业辅助管理效劳上的申请商标时,易辨认为“最好的买卖”或“最好的买卖”。而该含义直接描绘了指定运用效劳项目的特性,不具有区别效劳来源的功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861号行政判决】:从申请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来看,“BEST BUY”的文字属于其显著局部,“BEST”和“BUY”作为两个具有实践含义且被中国消费者认知度较高的英文单词,前者的中文含义为“最好的”,后者含义为“买卖、买卖”,运用于指定效劳项目,确系直接表示了效劳的质量和特性。

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9号】: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受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依据诉争商标指定运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能否具有显著特征停止检查判别。标志中含有的描绘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相关公众可以以其辨认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单词“BEST”、“BUY”以及黄色的标签方框构成,固然其中的“BEST”和“BUY”关于指定运用的效劳具有一定描绘性,但是加上标签图形和鲜艳的颜色,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辨认。同时,依据新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在国际上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商标在我国曾经实践运用,经过运用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要素,申请商标可以起到辨认效劳来源的功用,相关公众可以以其辨认效劳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对申请商标的显著性没有停止整提判别,同时未思索佳选公司新提交的证据,认定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沩山牌及图”商标争议行政案

1、根本案情

2004年6月14日,湘沩名茶厂等会六公司以“沩山毛尖”为茶叶商品的通用称号,“沩山牌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以茶叶商品的通用称号注册违背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则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长沙沩山茶叶有限公司一切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号为552102,申请日为1990年5月11日,注册公告日为1991年5月20日,指定商品为茶。

此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湖南省宁乡县沩山乡共同的天文和自然环境决议了沩山茶的质量特性。

争议商标运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否具有显著性系上述争议撤销申请审理的重点。

2、观念纵览

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di 265号《关于第552102号“沩山牌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茶叶产地的称号同时也标明了此种茶叶突出的、区别于其他产地的茶叶商品的质量特性。争议商标固然还有图形局部,但根据普通消费习气,消费者会将文字局部作为商标的主要辨认和呼叫对象,争议商标的图形局部无法使其整体产生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拼音与其文字局部的“沩山”是对应的,文字局部缺乏显著特征,拼音局部亦无法使其产生显著特征。固然争议商标与长沙沩山茶业有限公司的字号分歧,但这种分歧与判别争议商标能否具备显著特征并无直接关系,争议商标并不能因而而具备显著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647号行政判决】: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湖南省宁乡县沩山乡自古产茶,并且沩山乡共同的天文和自然环境决议了沩山茶的质量特性。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及图组成,普通消费者会将文字局部作为商品的主要辨认局部和呼叫对象,故其整体亦不具有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65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直接表示指定运用商品的质量特性、缺乏显著特征的行为,并无不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583号行政判决]:依据湘沩名茶厂等六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沩山毛尖”为一茶叶种类,该种类的命名是由沩山地域特定的山、水等自然环境以及特定的工艺所构成的质量、特征等所决议;且该种类的命名也使“沩山毛尖”成为该地域具有特征的自然资源;因而,“沩山”文字曾经具有表示产质量量的含义,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虽不只包含“沩山”文字,但因拼音局部与文字中的“沩山”相对应,故该商标的文字和拼音应为主要局部,对该商标的呼叫应为消费者认知该商标的主要方式。据此,该商标属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不予注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7号】:判别争议商标能否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则予以撤销时,应当依据争议商标指定运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能否具有显著特征停止判别,不能由于争议商标含有描绘性文字就以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本案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拼音及相关图形组成,并非仅由沩山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其商标组成局部中的图形亦属该商标的重要组成局部。

此外,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1991年5月20日核准注册,曾经经过了近20年的运用,且在2002年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鉴于以上事实,本院以为本案争议商标运用时间较长,曾经树立一定的市场名誉,相关公众可以以其辨认商品来源,并不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用、用处、重量、数量及其他特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以争议商标含有沩山文字就以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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