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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巴黎之花”案看注册商标所有权是否有俗称之衍生权利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8日 11时09分    查看次数:1034

在企业运营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商标侵权的现象,尤其对于一些知名度较高的企业来说。但很多企业对《商标法》并不是十分了解,也不知道自己的商标享有哪些权利,不懂得利用自己的商标权,以上种种原因导致商标侵权的现象经常发生,那么,今天我们就通过从“巴黎之花”一案,看一下注册商标所有权是否有俗称之衍生权利。

一、注册商标所有权是否有俗称之衍生权利?

最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特殊商标侵权纠纷案,涉及注册商标所有权是否有俗称之衍生权利的问题,具体案情如下:

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是一家在法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其在中国商标局注册了“c”字型蔓藤花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G56033l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香槟酒、葡萄酒等类商品,注册有效期限为1990年10月3日至2010年10月3日。原告在上述图形商标核定的葡萄酒商品类别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原告提供的我国国家图书馆文献资料显示,原告于2006年至2009年在我国多种杂志、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对标注其“c”字型蔓藤花图形商标的葡萄酒进行广告宣传,并标有“巴黎之花美丽时光”字样。该事实表明原告的标有“c”字型蔓藤花图形商标的葡萄酒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根据该事实,原告称,原告的“c”字型蔓藤花图形商标非常有名并被俗称为“巴黎之花”,但凡提及“巴黎之花”,在业界和相关消费者中均意指原告、原告的香槟酒及原告的“c”字型蔓藤花图形商标,因此,原告对其“c”字型蔓藤花图形商标之“巴黎之花”俗称亦享有衍生权利。

2006年5月19日,深圳市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夏红(本案被告),经营范围包括“定型包装酒类销售管理”等。雅乐嘉葡萄酒业(深圳)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亦是在深圳注册成立的一家公司。2008年12月26日,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在销售标有“c”字型蔓藤花图形标识的葡萄酒,经过对比,被告使用的“c”字型蔓藤花图形标识与原告“c”字型蔓藤花注册商标在花朵形态及花朵、花茎排列分布上仅存在细微差别,两者给人的视觉印象基本无差别。被诉葡萄酒瓶瓶身上标注了“深圳市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出品、雅乐嘉葡萄酒业(深圳)有限公司罐装”字样。

被告深圳市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还注册了“巴黎之花.cn”、“巴黎之花.中国”、“芭黎之花.cn”、“芭黎之花.com”等互联网域名,以此为销售“巴黎之花”葡萄酒做广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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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该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市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雅乐嘉葡萄酒业(深圳)有限公司、夏红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深圳市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芭黎之花”商号和“巴黎之花.cn”等域名侵犯了其对“C”字型蔓藤花图形商标之“巴黎之花”俗称享有的衍生权利,要求三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庭审时,原告放弃对被告雅乐嘉葡萄酒业(深圳)有限公司提出侵权指控。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的“C”字型蔓藤花图形商标依法注册,其注册商标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深圳市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葡萄酒瓶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该葡萄酒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注册的是“c”字型蔓藤花图形商标,而非中文“巴黎之花”,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其权利的范围具有很强的确定性。原告主张中文“巴黎之花”是其“c”字型蔓藤花注册商标的衍生权利缺乏法律依据,随意扩大商标的保护范围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故原告若主张其对“巴黎之花”享有其他知识产权类权利,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判决驳回了原告享有“巴黎之花”之衍生权利的诉讼请求。

本案向我们提出了一个新问题,原告主张其对“c”字型蔓藤花注册商标另享有其俗称“巴黎之花”之衍生权利,该主张能被法律支持吗?该问题值得研究。

二、从注册商标所有权的保护范围解读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民事权利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知识产权属于典型的绝对权。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化权利,自然属于绝对权的一种。绝对权又称为对世权,是指民事权利人是特定的,民事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均为义务人,均负有尊重民事权利人的权利不受侵犯的义务。因商标权是绝对权的一种,法律为了保护商标权人以外不特定义务人行为的自由,避免义务人因不知道商标权的权利范围,而闯入商标权的权利领地,导致侵犯商标权的法律后果,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的申请、审查、异议程序、授权公告、撤销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样商标权的边界范围与公共领域的范围就比较明确,商标权人依法能做什么,义务人能做什么就非常明确,从而既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又保障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行为的自由。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记,其具有识别功能、质量保障功能和广告宣传的功能。依通说,注册商标所有权分为专用权和禁用权两个方面,即所谓积极的权利和消极的权利。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此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的范围,即商标获得注册后,商标所有人有权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标识。与之同时,为了保证商标所有人商标专用权的正常行使,我国商标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九种情形,包括了七种商标直接侵权行为和两种商标间接侵权行为,此属于商标禁用权的范围。

由上可见,与专利权和著作权相比,商标权“专有权利”的特征在于“专用权”与“禁用权”的范围并不一致,后者的范围远大于前者,也就是说,商标所有权获得核准注册后,注册商标权人自己仅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既没有在未经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也没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但我国商标法为了防止消费者被欺骗和对商标权人商业利益与信誉的损害,规定了注册商标权人对某些其本人并不享有专用权的行为,有禁止他人实施的权利。因此,注册商标权人的专有权利(商标专用权)与商标侵权之间就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了,商标禁用权的范围大于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从本案来看,原告在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c”字型蔓藤花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香槟酒、葡萄酒等类商品。从注册商标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来看,其有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在核定使用的香槟酒、葡萄酒等类商品上使用“C”字型蔓藤花图形商标。从禁用权来看,注册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实施上述商标法律规范禁止他人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深圳市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了“c”字型蔓藤花图形标识,这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标识相近似,与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可能引起相关公众对二者之商品来源或二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因此,被告深圳市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标注“c”字型蔓藤花图形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是妥当的。值得注意的是,被告雅乐嘉葡萄酒业(深圳)有限公司为被告深圳市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葡萄酒的行为提供罐装服务,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了吗?

笔者认为,如果被告雅乐嘉葡萄酒业(深圳)有限公司提供涉案葡萄酒的罐装服务时,仅是空瓶,没有任何商业标识,其仅仅是从事罐装行为,而之后加贴“c”字型蔓藤花图形标识的行为是由原告方完成的,则该被告与原告之问形成的是委托葡萄酒罐装服务的行为,被告雅乐嘉葡萄酒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如果双方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由被告雅乐嘉葡萄酒业(深圳)有限公司负责罐装葡萄酒,由深圳市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其他生产销售行为,则两被告构成共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双方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只是由被告雅乐嘉葡萄酒业(深圳)有限公司负责罐装葡萄酒,由被告深圳市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其他生产销售行为,但被告雅乐嘉葡萄酒业(深圳)有限公司如明知深圳市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在实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仍提供罐装葡萄酒的服务,则应认定被告雅乐嘉葡萄酒业(深圳)有限公司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其应与深圳市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所有权的民事责任。

在举证责任方面,原告只要举证证明被诉葡萄酒瓶瓶身上标注了“深圳市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出品、雅乐嘉葡萄酒业(深圳)有限公司罐装”字样,原告就完成了指控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所有权的举证义务。如被告雅乐嘉葡萄酒业(深圳)有限公司欲免责,其必须证明其仅是罐装葡萄酒的行为或不存在明知的过错,这时才可能被免除或减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请求放弃对被告雅乐嘉葡萄酒业(深圳)有限公司提出侵权指控,法院已无必要对被告雅乐嘉葡萄酒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行为进行评判。

被告夏红是被告深圳市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有限责任的理论,被告夏红不应对被告深圳市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夏红的侵权指控不成立。

三、原告主张的“巴黎之花”之商标衍生权利能否成立

(一)从商标禁用权之珐律规定解读原告主张白“巴黎之花”之商标衍生权利能否成立

本案值得研究的另一有价值之处在于,被告深圳市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商号和互联网域名,与原告主张“C”字型蔓藤花图形商标的衍生权利所对应的“巴黎之花”中文文字相同或近似,原告的该主张成立吗?

从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权人享有商标禁用权的范围来看,最有可能对原告提供救济的法律条文有两个,分别是:

1、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该条侵权行为的要件是:(1)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在先;(2)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的使用行为在后;(3)两经营者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4)该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的使用行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该条侵权行为的要件是:(1)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在先;(2)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注册使用行为在后;(3)两经营者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4)该域名注册使用的行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

从本案来看,原告如援引上述两个法条来主张权利,均要求被告深圳市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将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本身注册登记为商号或域名,这是必备要件。本案中,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为“C”字型蔓藤花图形,而被告深圳市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巴黎之花”、“芭黎之花”商号或域名为中文文字,可见,前者是图形,后者为中文文字,二者并不相同。也就是说,被告深圳市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也不可能将“c”字型蔓藤花图形注册登记为商号或域名,因此,原告无法援引上述两个法条作为其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二)从知识产权法定主义规则解读原告主张的“巴黎之花”之商标衍生权利能否成立

知识产权是受法律调整的、用以规范在文学艺术、科学技术及工商业活动中产生的无形物的归属及使用的民事权利,由此可见,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在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是智力成果权与商业标记权的总和。知识产权的客体可以概括为两类:一是智力成果,二是特定工商业标记。

上述两类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均是一种信息,其不像有形财产权的客体那样具有明确的边界范围。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品)的生产和消费都需付出一定的成本,因此知识产权具有私人物品的属性,但由于知识产品的生产总是在前人积累的基础上进行,具有历史继承性,且知识产品作为一种信息一旦公开,任何人都可以利用它进行学习研究,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科技、经济和生活水平,因此知识产权又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

为了保证社会生产出更多更有价值的知识产品,必须承认和维护知识产权的私人属性,同时,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又必须维持知识产权的公共物品属性,因此,二者发生矛盾不可避免。知识产权为绝对权,其客体具有无形性和易复制性,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很容易被侵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解决上述矛盾的良策是确立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

所谓知识产权的法定主义是指,知识产权的种类、权利、以及诸如获得权利的要件及保护期限等关键内容必须由成文法确定,除立法者在法律中特别授权外,任何机构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反对在行政调处程序或司法审判程序中创设这种权利,因为知识产权牵涉的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它还牵涉到包括公众和消费者利益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

既然知识产权必须要由成文法来明确规定,那么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类型化权利,亦应遵守知识产权法定规则。前文已述,我国商标法律规范已明确规定了注册商标所有权的专用权范围和禁用权范围,并未规定注册商标权人享有所谓衍生权利(包括专用权和禁用权),司法机关亦无权在司法审判中创设所谓注册商标俗称之衍生权利。因此,本案原告主张其对“巴黎之花”享有所谓商标俗称之衍生权利是不能成立的。

四、原告可尝试采用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之诉来主张权利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其中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特有是指商品名称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如果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使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可能会对商品的来源或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就构成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利人可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本案原告的注册商标为“C”字型蔓藤花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葡萄酒等商品。原告称,其于2006年至2009年通过在各种媒体上所做的广告宣传,使标有原告“C”字型蔓藤花图形商标的葡萄酒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该标有“C”字型蔓藤花图形商标的葡萄酒被称为“巴黎之花”葡萄酒,但凡提及“巴黎之花”,在业界和相关消费者中均意指原告、原告的香槟酒及原告的“c”字型蔓藤花图形商标。

如果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该事实成立,则意味着“巴黎之花”已成为原告生产销售的知名商品(标有“C”字型蔓藤花图形商标的葡萄酒)的特有名称,如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市芭黎之花商贸有限公司侵犯了其对“巴黎之花”享有的专有权,原告可尝试采用被告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之诉来主张权利,这样既可以维护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又可以使知识产权的体系化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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